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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与张朝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清,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被告张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新的法定代表人才接手原告公司,对于接手之前的情况不清楚,故原告不认可在此之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仅认可原、被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张朝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自2015年6月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工资为4,200元/月,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不认可之前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98年1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2018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李书霞变更为卢振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9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前一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拒不交出公司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报警的原因并非被告拒不交出公章,而是原告不返还原告公司送水工刘某某的押金。
  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作为原告处办税员参加培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工作交接单,载明:“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起公司所有货款收入,公司所有支出工作移交法人卢振丽经手,与前出纳张朝清无关。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31日所有货款、押金、税款收入、支出,前出纳张朝清已与现在法人卢振丽全移交接清。2019年2月1日以后所有货款、押金、税款收入卢振丽负责,若发生经济纠纷与张朝清无关。2019年2月1日以后,前出纳张朝清只负责公司账,接电话,打单。”该工作交接单尾部有“张朝清”和“卢振丽”字样签名,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出纳和财务均为被告一人,被告保管公章,故该工作交接单上的公章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的,且认为“卢振丽”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3)工资表,工资表日期最早为2015年6月,所有工资表上面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显示2018年1月开始被告月工资为4,200元,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2018年5月之后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表上的公章,认为是原告自行加盖的且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上公章还是原告公司水泵章,并非公司章或财务章。被告还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2015年4月进入原告处,被告于2015年6月入职,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单所涉事件系因原告不向其返还押金故同事报警。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然被告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和工作交接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2015年6月入职被告处,原告辩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盖章,然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对工作交接单上“卢振丽”的签名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5年6月6日入职原告处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应按4,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清于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朝清经济补偿金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特丽泉纯净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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