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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冠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间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和相关垫付费用人民币193,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9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程进口货运服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账单后30天内付清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进口一批扫描仪,原告依据指示履行了代理进口的合同义务,向海关办理了申报进口手续并安排了内陆运输,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对此单货物的代理费用进行了最终费用核算,确认代理费用为人民币193,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一、关于诉请1,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中的报价是原、被告之间唯一达成合意的金额,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金额支付货运代理费,即14,058.7美元及人民币14,670.25元,汇率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当天汇率计算,因确定的被告付款的日期是相关文书生效之日,被告的人民币支付义务应该按照当天汇率,且支付方式应为人民币。二、关于诉请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根据合同金额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三、关于诉请3,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2、到货通知、运单、报关单、货物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
  3、对账微信聊天记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确定应支付货运代理费金额,并且被告已经指示原告开具发票;
  4、《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本案支付的额外的损失费用;
  5、主运单的翻译参考译本一份;
  6、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的空运费向承运人实际付款;
  7、原告和加拿大空运代理商的咨询确认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货物进仓后曾向加拿大航空代理商对计费方式和运费进行询价;
  8、2017年8月的本月业务美元汇率基准,证明涉案业务应按照汇率6.72计算金额;
  9、费用确认单一份,证明本案业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02,281.40元,原告已给被告折扣,费用已降低至人民币19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因系原告和案外人往某的文件,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认可原告的报价;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对律师费未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系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认可过该金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QQ聊天记录,证明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问题造成了货运价格上升,与被告无关;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单方面提价且威胁被告要压货;
  3、发票退回公函及快件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出具的发票退回原告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货物运输发生后即告知被告第三方实际报价费用;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进行威胁或压货,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收到发票后又对金额表示反悔。
  根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和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全程进口货运业务;货物运输前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报价,被告认可原告报价后通知原告货好时间、运输方式、发货人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及时通知国外代理联系发货人办理海外运输事宜;货物到港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全套的报关资料,原告收到资料后开始进口操作;第一票试单货物,原告需在加拿大时间2017年7月5日发货人已允许原告提货的情况下,中国时间2017年7月20日前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国内地点;被告应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根据每票货物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报价单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应在收到原告账单30天内付清各项费用;每次订单的明细报价原告需提供,作为协议的附件,拥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认可后方可开始操作,实际计费重量以进仓重量为准;双方除不可抗拒力因素外,对因各自的疏忽、失职、故意行为造成的货物及其他损失各自负责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委托原告代理一批扫描仪货运业务,双方确定了报价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货物计费重量5,787公斤,空运进口起运港费用总计为14,058.70美元,空运进口目的港费用总计人民币14,520.25元,查验代办费人民币150元,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等条款。2017年8月18日,原告将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93,000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后将发票退回原告处。原告称涉案货物实际的计费重量为11,610公斤,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93,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及所附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报价单对空运进口费用的各项费用名称、收费标准、计费重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认为因航空货运公司对货物的实际计费重量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实际的计费重量计算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已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双方对计费重量和代理费用达成了合意。实际托运过程中,被告并未变更托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双方应按照该合意的计费重量计算费用。至于原告和航空货运公司之间运输价格的变化,和被告无涉。即便如原告所称协议约定的报价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实际承运的日期为2017年8月,此时报价单对双方已无约束力,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航空主单签发日期2017年7月21日看,货物已于2017年7月21日前到达启运航空港,原告已着手办理相关业务。有效期的计算应以货物到港、原告接手业务的日期为准,而非实际起运日或到达日。因此涉案运输业务尚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计费标准和运费达成新的合意,且原告提供的询价单(证据7)说明航空货运公司对计费重量及相应的单价认定并不相同(其一为6,592公斤,单价2.15美元/公斤;其二为11,906公斤,单价为1.55美元/公斤),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公司理应知晓,由此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拖欠费用至今,理应偿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费用的币种,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汇率,本院认为,原告履行进口货物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之时所产生的费用为标准,故原告主张按2017年8月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7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书》中未对此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9,145元;
  二、被告上海冠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09,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498.9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06.49元,由原告上海特普沃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6.11元,被告上海冠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0.3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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