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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欧贝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欧贝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桂明。
  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欧贝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立案后,因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53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20,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装饰材料,截止2018年7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120,530元,由于被告拖欠不付,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14年对账单,证明截至2014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300元;
  2.2015年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截至2015年底,被告拖欠货款151,250元,及原告按约供货的事实;
  3.2016年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截至2016年底,被告拖欠货款152,140元,及原告按约供货的事实;
  4.2017年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截至2017年底,被告拖欠货款152,140元,及原告按约供货的事实;
  5.2018年对账单,证明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0,530元;
  6.汇兑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部分记录,被告拖欠欠款系持续过程;
  7.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中,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2014年起建立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装饰材料。2015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500元,且被告之原法定代表人付士宾承诺“以上金额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特鹏伍万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付款28,780元、于2016年12月2日付款1,200元,也通过案外人支付过货款。截至201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30元一直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送货单显示,2015年4月,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7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12月的付款29,980元电子凭证,系被告支付货款的部分凭证记录。现原告自认被告实付款金额大于29,980元,认可被告尚欠货款余额为120,53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欧贝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0,530元;
  二、被告南通欧贝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朋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120,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由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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