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特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密(北京)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刚,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特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密(北京)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樊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特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5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标的为“数控卧式加工中心(五面加工机)”,货款总价28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将设备实际使用。合同约定“买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卖方付清合同全额货款”,还约定“如果买方拖欠应付货款,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航密(北京)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一、双方曾就诉争货款支付时间变更事宜达成补充约定,约定待另案合同项下设备修复并经双方验收后再予支付。现另案合同质量争议仍在诉讼中,本案诉争货款支付时间尚未届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二、原、被告间系长期设备买卖关系,双方间有设备质量纠纷尚未解决,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三、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另案审结后恢复审理。四、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驳回。本案诉争合同中关于买方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双方曾达成系争货款支付时间变更事宜的补充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还抗辩因双方还有另案质量纠纷尚未解决,其有权暂不支付本案系争货款,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另案质量纠纷与本案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各自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本案系争合同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并无异议,而以另案纠纷为由拒不支付本案货款,显属无理。被告要求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主动将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调低至年利率24%,于法不悖。被告对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密(北京)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特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5万元;
二.被告航密(北京)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特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0元,由被告航密(北京)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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