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特耐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云国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特耐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特耐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拆除已安装的玻璃水幕墙,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履行定制合同款项人民币15,16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2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制并安装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XXX号房屋大厅内的玻璃水幕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38,400元、23,040元,共计61,440元。实际上,被告无法保证已安装的玻璃水幕墙安全,故合同约定的水泵、水幕洒水系统、顶部不锈钢水箱至今尚未安装,也未安装调试。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拒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制并安装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XXX号房屋大厅内玻璃水幕墙,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玻璃水幕墙的定制标准采用304国标,被告应按原告的质量要求组织生产,一年内的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调换及维修,加工产品采用汽运方式,相应运费由原告负担,产品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均按照原告的要求,产品的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原告确认为准。承揽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8,400元,玻璃进场后一日内付23,040元,完工付15,360元,如需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玻璃水幕墙质保期为三年,三年内,如水泵不工作,灯光不工作,被告派技术人员上门检修,不收费用,三年后如有问题,另外收费;
2.2016年9月30日、10月27日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分别转入了首付款38,400元及第二期定制款23,040元;
3.玻璃水幕墙的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无法保证已安装的玻璃水幕墙的安全,且合同约定的水泵、水幕洒水系统、顶部不锈钢水箱尚未安装,也未安装调试的事实;
4.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送达查询单复印件共三张,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请求被告整改或拆除,但被告无故拒收的事实;
5.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快递面单、快递送达查询单三张,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合同解除,但被告仍无故拒收的事实。
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1.原告在相关案件中已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玻璃水幕墙的结构部分进行了鉴定,最后以证据不足为由自行撤诉,因此说明被告安装的玻璃水幕墙至今完好,没有结构问题。被告作为玻璃水幕墙的制作公司,严格按照企业水幕墙制作标准进行制作,且玻璃也是根据原告自行确认的小样委托广东佛山厂家进行生产的,所有配件设备均已安装到位,装饰部分不属于被告的制作范围;2.被告已经完成全部玻璃水幕的安装工作,双方因最后的付款争议而暂停调试工作。被告在承接原告玻璃水幕安装工作的过程中,因原告方装饰公司施工工人踩碎原告工地现场的4块热熔玻璃,当时由被告承担此部分损失,后原告方承诺将在最后结算时向被告补贴一部分费用,但原告并未在实际完工时补贴被告相关费用,被告是按照施工进度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并未违反合同规定;3.原告以被告不安装调试为由要求返还部分费用的诉求并不成立,事实上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玻璃安装、水下灯安装、水泵的安装、管道的安装、线路的安装以及洒水系统的安装,针对调试工作是由于双方在最后的结算方式上存在争议,故只是暂停调试,而且调试费用在安装调试中所占的比重只有10%,合计1,536元。《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中实际报价是92,040元,实际成交价是76,800元,扣除安装调试费15,300元,被告实际成交价是76,790元,相当于没有向原告收取安装调试费,因此被告并不需要返还安装调试费,并未违约;4.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被告并未违约,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让其他公司完成水幕墙的调试工作,被告要求原告及时给付工程尾款并将玻璃损失补贴被告,将外包部分的材料成本3,000元补贴支付给被告。
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定制并安装玻璃水幕墙;安装产品中,水泵金额为14,400元、水幕洒水系统金额为8,000元、顶部不锈钢水箱金额为8,000元;玻璃水幕墙的定制标准采用304国标;被告应按原告的质量要求组织生产,一年内的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调换及维修;加工产品采用汽运方式,相应运费由原告负担;产品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均按照原告的要求;产品的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原告确认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8,400元,玻璃进场后一日内付23,040元,完工付15,360元;如需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玻璃水幕墙质保期为三年,三年内,如水泵不工作,灯光不工作,被告派技术人员上门检修,不收费用,三年后如有问题,另外收费。
2016年9月30日、10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38,400元及23,040元。
本院认为,系争《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汇款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作为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应自原告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因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未能妥投,原告起诉后本院经公告于2018年10月15日将含有解除诉请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故系争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拆除已安装部分并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主张,水泵、洒水系统、不锈钢水箱等被告未交付并安装,因此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被告书面辩称,其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以外的全部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该部分争议事实,应由被告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现被告未就此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合同约定的水泵、洒水系统、水箱等总金额超过15,160元,现原告仅主张15,16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安装的玻璃水幕墙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水幕墙导致其商场部分区域无法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特耐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水幕墙定制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特耐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作款15,1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特耐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负担957元,由被告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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