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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犋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犋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杭太圣,总经理。
  原告上海犋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被告法定代表人杭太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犋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69,85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59,721.75元及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6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化学泵十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9,85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提供样机。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69,850元预付款是收到了,被告也积极研制样机,且目前已经做好了一台样机,但原告一直不确认收货。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为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48页、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产品开发试制说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系其自行制作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采纳原告意见,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化学泵十台,单价13,970元,共计139,700元,双方就产品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也约定,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一台样机,样机经原告确认合格后,再继续执行该合同,提供合同中其余的九台机器,运输方式由被告负责发货及运费;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50%货款,……;被告按原告的技术要求提供第一台样机,产品规格和质量应符合合同中的技术规定,如产品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被告在10个工作日退还原告所付的全部款项;被告逾期交付产品的,逾期15天内,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的货款即69,850元。2018年2月22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询问的样机情况“零件加工中”、2月26日原告问“什么时候能加工完、并完成组装,怎么样了?”被告回复“20几天”、3月16日原告问“加工的怎么样了”被告回复“在加工过程中”、3月23日原告催问“确认交货时间,如果无法确认,俄方可能随时终止合同”、3月27日原告问“准备的怎么样”被告回复“时间要延长,看看俄罗斯方面能否接受”、4月5日被告回复“6月底出样品”原告答“太晚了,估计俄方无法接受”、5月3日原告问“对方要求知道到底什么时间能加工出来,有没有加工计划”被告回复“总的6月底做好”、5月21日原告称“对方很生气,估计要做好撤销合同的准备,我已经尽力了,你们反馈太慢了”、6月4日原告问“现在是什么情况”被告回复“我来跟踪一下”、6月7日原告问“半个月能出样机?”被告回复“是的”、6月21日被告称“这周到了金加工程序”原告回复“我现在只想了解什么时间样机能出来”、6月27日原告问“现在情况怎么样了?”被告回复“我来跟踪一下”、7月11日被告称“个别零件在返工,要过两天才能做试验”、7月17日原告问“化学泵什么情况,试验有结果吗”被告回复“现在没有换气装置”、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及退款协议”。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亦未交付样品。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其合同解除并要求返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收到原告付款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交付第一台样机”,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样机,甚至在原告一再的宽限后,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样机。双方合同也约定“被告逾期交付产品的,逾期15天内,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原告亦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69,85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产品的,逾期15天内,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仅以已支付预付款为基数主张违约金及利息,而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犋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犋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69,850元;
  三、被告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犋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9,721.75元及利息689元,共计60,4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煜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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