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狂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狂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狂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狂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狂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908元,道路设施损失35,910元,评估费11,500元和施救费10,000元,合计235,3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沪DP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7年5月7日,保险车辆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64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道路设施严重损坏,一人死亡。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李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廉德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评估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7,908元,道路设施损失为51,300元,并产生评估费为11,500元,施救费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方的维修费过高,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查勘导致被告无法定损,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道路设施损失无付款凭证,金额也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施救费明显偏高,且无施救清单,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两笔费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其中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017年5月7日7时42分许,李浩驾驶保险车辆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64KM+200M处追尾同方向行驶的廉德勤驾驶的鲁H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车辆失控斜冲过中心隔离带,后又撞断北半幅护栏并侧翻至排水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保险车辆上的乘坐人李自新甩出驾驶室当场死亡,李浩受伤,保险车辆所载生猪部分死亡,相关道路设施毁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廉德勤承担次要责任。漯河市源汇区振通汽车维修站出具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77,908元,产生评估费9,000元;对波形钢板护栏、绿化带、路缘石损失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51,300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2017年10月,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漯平路政大队向原告出具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和损失清单,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赔偿路产损失现金51,300元,10月23日,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路产赔偿发票,金额为51,30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33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5,73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和差旅费2,5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路产设施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135,73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和差旅费用6,000元以及对路产损失的评估费2,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车辆评估损害了被告的定损权,且评估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不符,故该评估费用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未提供路产损失的支付凭证,但其提供的路政部门的赔偿通知书以及发票等可以证实其已赔偿该损失,故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原告虽未提供施救作业单,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照片显示,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毁损,且已侧翻至排水沟,吊车等费用必然存在,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路产损失34,510元和评估费2,500元,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135,730元和施救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狂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4.88元,由原告负担519.04元,由被告负担1,895.84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和差旅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