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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中路XXX弄XXX号底层-2。
  经营者:金花延,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亚麻街XXX号XXX栋XXX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健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与被告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及被告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610元;2、要求公司股东邵健平、陈晨、张胤珺、王毅君、许金国,及公司原股东杭州迷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和副食品等食物。双方的合作方式为被告采购、原告接单送货、被告收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按月结算货款。双方前期合作顺利,均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但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2018年4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2018年4月的货款共计7,610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欠款,被告均未支付,其违约行为侵犯原告权益。综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调味品及副食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门店,被告员工在原告出具的供货单上签收,结账方式是原告每月提供当月的送货单和送货单上载明金额的发票后给被告,被告依据发票金额转账给原告,原告供货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的久金店关门。被告目前不清楚是否有三个月没有结账,希望原告提供供货过程中的所有的账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向被告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调味品及副食品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约定由上海金阶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收款。原告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向被告共计供货5,84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2018年3月向被告供货2,400元,货款已于2018年5月11日付清。原告2018年4月向被告供货4,440元,被告于7月27日支付货款2,6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银行回单、网上银行截屏、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公司王毅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向被告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调味品、副食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10元,已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狎鸥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氏杂货店货款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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