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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献浩建材有限公司与马金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献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E17。
  法定代表人:瞿建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贵,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上海献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浩公司)与被告马金贵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被告马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献浩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22区26号的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发包给刘某某,马金贵系由刘某某雇佣的人员,与献浩公司无劳动关系。
  马金贵辩称,马金贵经由工友刘某某介绍于2018年11月12日至献浩公司的工地从事木饰面安装工作。当天,马金贵在工作中受伤。次日,马金贵至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尾椎骨骨折,献浩公司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后马金贵回家休养,献浩公司通过中间人与马金贵谈补偿事宜,但未果。马金贵于2019年3月7日申请仲裁,故主张劳动关系至该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献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献浩公司为马金贵等68名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
  2018年11月12日,马金贵在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22区26号从事木饰面安装工作。当天,马金贵受伤。次日,马金贵至医院就诊,献浩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2019年1月4日,马金贵、刘某某与献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马金贵经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自己垫付的3,000元后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献浩公司,刘某某为担保人。2019年3月19日,马金贵获得保险理赔7,372.91元。
  2019年3月7日,马金贵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刘某某到庭陈述:“我与马金贵是工友,一起干活的。我要证明马金贵在给上海献浩建材公司干活的时候受伤,在沙河碧水庄园干活时受伤的,具体受伤时间记不清了。我与上海献浩建材公司是劳动关系,但没有签劳动合同。是上海献浩建材公司的袁总找我干活,让我去沙河碧水庄园安装木门、木饰面,马金贵是我找来一起干活的。马金贵受伤时我在场,另有其他工人在场。”献浩公司对刘某某的证词不认可。
  2019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马金贵与献浩公司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献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裁决书、协议、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献浩公司表示与刘某某根据木工总价结算费用,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过年时害怕刘某某不发放工人工资,故先发放了除马金贵之外的工人工资,金额由刘某某上报,后续没有和刘某某结算过费用。
  献浩公司还向本院提供:
  1.2019年4月15日监事袁某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
  2.2019年4月刘某某与周某的电话录音文字摘要。
  证据1、2证明献浩公司经周某的介绍,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周某2,000元介绍费,刘某某系包工头,是马金贵的直接雇主。
  马金贵对证据1、2均有异议,表示不排除是起诉后制作,不认可证明内容。
  因献浩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也未证明所涉人员的身份,内容上也无法反映其证明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献浩公司主张其将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22区26号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发包给刘某某,但刘某某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否认该主张。如前所述,献浩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文字摘要,本院均不予确认,故献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献浩公司认可其直接支付了除马金贵之外的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工资,除此之外,其未与刘某某就承包费用进行结算,该陈述与其主张的发包也不相符。综上,献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马金贵于2018年11月12日为献浩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献浩公司此后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马金贵主张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7日,并不无当。综上,献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金贵与上海献浩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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