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玄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圣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张翠芳,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凌。
原告上海玄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玄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9,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8年3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圣杰驾驶牌号为沪LBXXXX车辆在伴亭路沪亭南路西约30米处,与宦德宝所有的牌号为皖NN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宦德宝的车辆至被告指定的地方进行修理,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确认皖NN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19,400元。2018年4月8日,原告向宦德宝转账支付19,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宦德宝索要车辆修理材料,宦德宝未予理会。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汇款凭证、损失确认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通公司”)走访调查。奇通公司事故专员张威称,牌号为皖NNXXXX车辆于2018年4月在奇通公司修理,因送修人员及皖NNXXXX车主宦德宝一直未支付修理费,故该车辆一直停放在奇通公司处。现奇通公司已无法联系到宦德宝。奇通公司事故专员张威向本院出示皖NNXXXX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原件,经核对,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复印件一致。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宦德宝支付皖NNXXXX车辆损失19,4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玄亨实业有限公司理赔款1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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