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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玄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玄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欢,总经理。
  被告:孔德印,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女。
  原告上海玄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玄方运输公司)与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磊晶物流公司)、被告孔德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晶物流公司、孔德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3,18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1,39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8,570元,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剩余46,470元,要求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磊晶物流公司、孔德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4时55分,被告孔德印雇佣的驾驶员侯圣宾驾驶挂靠在被告磊晶物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KXXXX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出南群河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的员工范海焦驾驶牌号为沪D5XXXX的原告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圣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定损,认定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43,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图像资料费1,39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磊晶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孔德印,事发时的驾驶员也由孔德印聘请,本被告与被告孔德印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就本次交通事故,本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就损失进行协商沟通,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诉讼的发生系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孔德印辩称,本被告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驾驶员侯圣宾是本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被告不同意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理赔了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及100元。对于原告现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时照片,玻璃板材受损没有达到52平方,维修发票上也记载是修复而非更换,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4时55分,被告孔德印雇佣的驾驶员侯圣宾驾驶挂靠在被告磊晶物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KXXXX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出南群河路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的员工范海焦驾驶牌号为沪D5XXXX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圣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8年9月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车辆勘估表,评定: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43,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图像资料费1,390元。后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43,180元。2018年12月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的补充说明,记载:“一、该车经事故碰撞后左侧箱板严重损坏,由于损坏面积达到近一半左右,其材质是玻璃钢正反双层涂胶中间夹固保温材料,如局部修补达不到夏季规定的冷藏保温要求,因此只能连体更换,由于是双层材质高(2.75米)×长(9.5)×2(双面)=52平方,所以按两面52平方计算。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电脑系统一直按15%管理费格式评估计算。其价格分两部分85%是成本价或进价,15%管理费是指含仓储、运输、税费、管理等。两项相加即实际价格。特此说明。”
  另查明,牌号为沪DK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无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德印、磊晶物流公司均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侯圣宾系受雇于被告孔德印,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孔德印、磊晶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由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佐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费为43,180元。2、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1,39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磊晶物流公司、孔德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玄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3,180元、评估费1,390元,合计44,570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元,还需支付42,470元;
  二、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孔德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玄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计480.50元,由被告上海磊晶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孔德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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