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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广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域广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
  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鑫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域广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6,6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3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6,6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6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3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室内装修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上海中心大厦5502单元的办公室装潢工程(施工图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07,000元,后因隔墙高度调整增加了工程款4万元,合计447,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完成施工,因物业竣工验收提出隔墙高度问题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施工,现已全部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31万元的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新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对室内装修合同、上海中心大厦装修工程验收单、邮件截屏、微信截屏、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上海中心大厦5502单元的办公室装潢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程天数35天,如前期双休日不能施工,则顺延;工程价款407,000元,被告用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关于施工进场前三天被告即应付总工程款的30%,即122,100元,隐蔽工程验收完毕,被告即第二次付总工程款的30%,即122,100元,油漆工进场前,被告即第三次付总工程款的30%,即122,100元,竣工验收完毕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20,350元,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20,350元;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工程质量验收分以下阶段:室内装饰水电隐蔽工程结束,室内装饰木验收、油漆工进场,室内装饰油漆工验收,室内装饰工程全部结束后竣工验,待全部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被告自负责任,被告自行搬进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完成施工,因物业竣工验收提出隔墙高度问题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施工,于2017年9月1日双方共同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76,65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20,35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告关于系争工程装修装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系争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系争工程完工后仅支付原告31万元,尚余97,000元工程款未付。《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5%即386,650元,剩余总工程款的5%工程款尾款20,350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后支付;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系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76,650元,最迟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尾款20,3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该两笔款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6,6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3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域广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7,000元;
  二、被告新疆西域广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玄鑫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6,6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350元为基数、按每天0.01%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新疆西域广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秦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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