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笑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笑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言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肖玉平,社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牧野,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涵,女。
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娱乐公司”)、上诉人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文化公司”)、上诉人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出版公司”)、上诉人群言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张牧野及原审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原审第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影视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玄霆娱乐公司、上诉人先锋文化公司、上诉人先锋出版公司、上诉人群言出版社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玄霆娱乐公司、上诉人先锋文化公司、上诉人先锋出版公司、上诉人群言出版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群言出版社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4元,减半收取7,017元,由上诉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04元、上诉人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51元、上诉人群言出版社负担21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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