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坤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滕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夕涵,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格化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网格化中心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7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应原告(反诉被告)玉垒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投资总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玉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陶滕云,被告(反诉原告)网格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蓉、沈夕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14年项目运营保底处理费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32,200元(365天*15元/吨*152元/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停运后保底量处理费6,319,4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219,200元(365天*40元/吨*152元/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496,600元(365天*45元/吨*152元/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1,603,600元(211天*50元/吨*152元/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投资总额5,674,540元以及以5,674,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投资总额调整为4,528,261.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上海市闵行区绿化与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绿容局)签署了《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开展有机垃圾生物消纳处理试验项目。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原告为有机垃圾处置项目共投资5,674,540元用于建设该项目。原告于2013年10月完成施工后该垃圾处置项目即开始正常运营,但被告仅按照实际处理量支付处理费,未按合同约定的保底处理量支付处理费。2015年4月1日,本项目无故暂停。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恢复项目并且未再支付任何处理费。2015年8月,被告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综合管理事务中心更名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被告无故停止项目至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服务合同》约定,非原告原因违约,被告单方中止合同,应由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并按原告的投资总额进行赔付,赔付后的一切设备设施归被告所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网格化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诉请1,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请在新法实施前已提出并已届满,不能适用民法总则。服务合同其实是三方协议,保底量是丙方闵行区绿容局协调补足,但该条实际从未履行过,原告知道并认可,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保底量的要求。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有垃圾供应保底量以及垃圾处置保底量的两种约定,具体运行中按照哪一个标准计价,并无规定,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且关于2014年每天少了15吨的说法,按照确认单来看,12月的量是预估的,该说法没有依据。合同对服务质量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足额结算,必须保证其服务达到标准,但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标,如果存在按照保底量核算,原告也没有达标。对于诉请2,希望原告明确其依据。原告主张是停运期间的费用,可看出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服务。合同关于违约的约定,没有提到在原告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保底供应量向被告主张损失。保底供应量是在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被告达不到保底量,在结算方面要参考保底量,这是结算条款,不是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在原告没有提供垃圾处理服务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不合理。停运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造成,但实际是原告主动停止的,原告向被告发函申请停运,从该日起项目就停运了。2015年3月被告发函问过原告是什么情况,原告回函,其运营收到了闵行区环保局的处罚、责令其停产,可看出该项目停运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对于计算方式,2017年按照50吨/天计算,这是没有任何约定的,合同只约定到2016年。对于诉请3,希望原告明确诉请的依据。被告认为第8.1条应该是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依据该条,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身与诉请2是矛盾的。且该合同条款并不适用,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原告。对于诉请3金额,原告也没有依据。
被告网格化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按152元/吨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垃圾处置费6,102,800元。诉讼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原告按152元/吨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垃圾处置费8,322,000元(按152元/吨、14,600吨/年计)。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闵行区绿容局签订一份《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偿垃圾处置服务。原告在合同中承诺年度处理保底量为14,600吨。同时,合同第8.2条约定,当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量处置垃圾时,被告有权另行处置,并且由原告按152元/吨的价格承担相应的费用。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12月30日起,原告以各种理由停产至今,原告先于2014年12月30日以设备维修、更换菌剂为由要求停运30天,又于2015年3月22日来函称因受到闵行区环境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置(责令其停运并罚款),不能正常生产。被告迫不得已,只得另行处置垃圾。为此,原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玉垒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自争议合同开始履行以来,被告未能按保底量供应有机垃圾,之后又无故停止项目,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支持,违约金是当月未能处置的吨数乘以152元/吨。原告未按合同处置垃圾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垃圾,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无故暂停项目,停止履行不是原告原因造成。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玉垒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2、2014年浦江有机垃圾处置总量汇总表;3、关于浦江镇餐厨垃圾生物消纳项目恢复垃圾供应申请报告;4、关于玉垒公司YL活性生物复合剂应用申请的批复(2012年和2015年各一份);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处置量汇总表(2013年1月至12月);7、2015年2月至2017年原告运营项目费用凭证。被告网格化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支付2014年度有机垃圾处置服务费的申请报告及2014年浦江有机垃圾处置汇总表;2、市绿容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受理移送单及监测结果反馈单;3、浦江生物消纳厂设备维护及更换菌剂申请报告;4、关于《浦江生物消纳厂设备维护及更换菌剂申请报告》的复函的复函;5、房屋租赁合同及公函;6、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各镇、莘庄工业区城市综合管理事务中心更名为上海市闵行区各镇、莘庄工业区城市网络化综合管理中心的通知;7、闵行区浦江镇餐厨废弃物试验委托处置合同;8、关于《浦江生物消纳厂设备维护更换菌剂申请报告》的复函;9、上海市绿化市容服务热线管理应用系统截图;10、2018年3月闵行区绿容局出具情况说明和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1、浦江镇有机垃圾处置费用情况,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本市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结算价格的通知,2015年7-9月有机垃圾处置费归集通知书,2015年10-12月有机垃圾处置费归集通知书,2015年度垃圾跨街镇转运环境补偿费归集通知书,2016年1-6月有机垃圾处置费归集通知书,2016年7-12月有机垃圾处置费归集通知书,关于改变各镇、街道、莘庄工业区承担的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方式的通知,2017年1-3月份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通知书,2017年4-6月份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通知书,2017年7-9月份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通知书,2017年10-12月份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通知书,2017年1-3月垃圾末端处置费发票报销汇总凭证,2017年4-12月垃圾末端处置费贷记凭证;12、2018年1-3月份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通知书及付款凭证、2018年4-6月份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通知书及付款凭证、2018年7-9月份垃圾末端处置费支付通知书及付款凭证;13、货物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审价机构对原告投资建设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有机垃圾生物消纳厂项目投资总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审价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3上加盖原告部门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交付被告的凭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处罚对象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证据6和证据7与原、被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证据5、证据7和证据13与原、被告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江镇城管中心)为甲方、玉垒公司为乙方、闵行区绿容局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约定:1、丙方决定在浦江镇开展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2、乙方借甲方生活垃圾压缩站内场地建设有机垃圾生物消纳厂,开展有机垃圾生物消纳处理试验项目;3、甲方采用购买服务合同的方式委托乙方处置本镇有机垃圾;4、丙方作为行业管理部门鉴证本合同执行;5、甲方和乙方在垃圾处理服务方面的权利义务由本合同规定。合同第3.1条约定:1、项目的经营和受理:(a)甲方通过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明确由乙方投资、建设、管理浦江镇有机垃圾生物消纳厂项目,该项目实施的地点设置在甲方召楼路垃圾压缩站内及其相关附属设施里,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以租赁形式展开本项目活动;(b)项目经营期5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续签;2、甲方保证在运营期内按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a)供应垃圾;(b)购买其垃圾处理服务并支付垃圾处理服务费。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保证在合同运营期内(a)项目设施始终处于良好运营状态,能够安全、稳定、连续地提供垃圾处理服务,年处理垃圾能力不低于14,600吨,平均每天处理保底量为40吨,处理率达到人工分拣后的99%可以消纳;(b)垃圾处理量符合本合同5.1条的要求。合同第4.1条约定:(a)甲方承诺,根据浦江镇垃圾分类进展,逐年递增有机垃圾(瓜果,蔬菜等)的供应量:2014年保底供应量10,950吨,30吨/日;2015年保底供应量14,600吨,40吨/日;2016年保底供应量16,425吨,45吨/日;其中餐厨垃圾比例约为25%、菜市场与居民小区分类湿垃圾比例约为75%;年度处量总量必须日平均量供应;(b)双方通过地磅自动计量设备对垃圾进行计量并经承运人签字确认;(c)甲乙双方应妥善保管计量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时间自项目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保证本项目提供的处置垃圾中有机垃圾部分(包括瓜果、蔬菜等)>85%,如果甲方提供的垃圾质量未达到上述比例,乙方有权拒收。合同第5.1条约定:(a)乙方的垃圾处理量应达到以下标准:正常运营期间的年度处理保底量为14,600吨,每日保底量为40吨,处理率达到99%±;(b)垃圾处理量的计算方法为:供应垃圾中的有机垃圾部分≥85%,移出的非有机垃圾(生活垃圾、塑料等)交由甲方另行处置,计量不计费;(c)年垃圾供应量不足保底量的按保底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垃圾处理服务费每个运营季度统计一次,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6.2款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如果垃圾供应量不足甲乙双方约定的数量,由丙方负责协调补足。合同第6.1条约定:(a)垃圾处理服务费单价:处量费暂定152元/吨,如需调整时由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b)垃圾处理服务费按季支付。合同第6.2条约定:(a)乙方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当季垃圾处理服务费结算单,以便甲方核实;(b)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及后的五工作日内将审核无误的金额通知乙方出具正式发票,在收到正式发票后十工作日内付至乙方通知的银行账户内。合同第7.1条约定:自合同运营期开始,乙方每年至少应对消纳槽等设备检修维护一次,维护期间不得影响垃圾量的处置。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因年度维修计划外的设施、设备更新、维修,在未满足以下条件之前不得削减或暂停处理垃圾服务:至少提前48小时向甲方发出有关任何此种削减或暂停的书面通知,此种通知应包括削减或暂停情况可能持续的时间、原因和针对此种情况的补救措施;甲方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24小时内回复,否则视为同意。合同第8.1条约定:非乙方原因违约,甲方单方面中止合同,应由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并按乙方的投资总额进行赔付,赔付后的一切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中止合同日之当月垃圾保底量处置费,并另行赔付乙方一个月垃圾保底量处置费。合同第8.2条约定:在合同营运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和要求赔偿(a)垃圾处理质量不合格,被主管部门提出关停的;(b)自开始运营日起,乙方废气、渗沥液和生产、生活污水的处置排放不达标,并被环保主管部门处罚的,甲方有权按照处罚金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经整改仍不达标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c)当乙方处置垃圾量不能满足双方合同条款中的数量时,乙方必须整改,经整改后仍未能履行合同所定的处置量时,未能处置的垃圾甲方有权另行处置,并且由乙方按152元/吨的价格承担相应费用。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数量处置时间连续超过30天,甲方有终止本合同的权利,并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约定为违约当月的未能处置的垃圾吨数×152元。落款处分别由甲、乙、丙三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印章。
2014年11月,玉垒公司、浦江镇城管中心和闵行区绿容局共同签署确认2014年浦江有机垃圾处置总量汇总表,表格载明2014年1月至12月进厂量5,093.04吨,残渣量365.60吨,处置净量4,727.44吨,处置单价152元/吨,总价718,570.88元,其中11月和12月均为预估。
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受理闵行区环保局反映情况:浦江镇召楼路玉垒垃圾处置厂恶臭扰民,周边市民要求搬迁,经环保局执法大队现场检测,恶臭超标相关国家标准近30倍,并且没有环评手续。处理反馈内容:召楼路垃圾处置厂在作业期间确存在臭气现象。为消除臭气扩散,采取以下措施:在前期安装了除尘除臭设备的基础上,1、改进除臭工艺,安装技术成熟、运行可靠的专业除臭装置;2、加强有机垃圾消纳过程中的作业管理;3、加强作业区的空气检测,必要时将委托环保部门进行检测,以确定污染源。
2014年12月30日,玉垒公司向浦江镇城管中心发出一份《浦江生物消纳厂设备维护及更换菌剂申请报告》,内容为:浦江生物消纳厂到目前为止已运行一年零两个月多,现在所有设备需要进行大修及维护,且生物消纳车间的菌种也已使用一年多,现在需要更换菌种,以保证2015年垃圾生物消纳效果。特此申请停运30天进行设备维修维护及菌剂更换。
2015年3月17日,浦江镇城管中心向玉垒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浦江生物消纳厂设备维护及更换菌剂申请报告>的复函》,内容为:根据申请报告所述内容,设备大修及维护需30天,现时限已过,且无再生产时间计划,导致浦江镇餐厨有机垃圾的消纳停顿至今,已严重影响到垃圾分类的推进工作。现要求浦江镇消纳处置站尽快投入正常运营,如不能立即运营,希望明确开始运营时间。
2015年3月22日,玉垒公司向浦江镇城管中心发出一份《关于<浦江生物消纳厂设备维护及更换菌剂申请报告>的复函之复函》,内容为:1、设备维修与菌剂更换皆已在春节前完成,随时可投入试验运营;2、目前未投入正常生产作业的主要原因,是近期收到区环境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书,责令停运并罚款,现由是项目缺失环评证书,并定于2015年4月9日召开听证会。因该项目仅是浦江镇城管中心采购的一项技术试验,而非独立立项项目,玉垒公司也非业主,故不具备申请环评的资格,也不具备与区环境监察部门业务对接的资格。按国家项目建设的相关规定,玉垒公司恳请浦江镇城管中心作为业主,正式与区环境监察部门进行业务对接,妥善解决本次停运处罚问题,以利早日恢复该技术试验项目的正常展开;3、2014年玉垒公司在未收到一分钱财政补贴的情况下,克服艰难,自筹资金,保障了全年的技术试验正常开展,并达成了试验目标。虽然最终在浦江镇城管中心和区绿容局的共同努力下和支持下于春节前获得了补贴,但属于应急措施,合规的财政支持渠道仍然未能建立,一旦浦江镇城管中心与区环境监察部门沟通一致允许本技术试验继续进行,希望浦江镇城管中心能按合同约定,即时解决财政补贴的支付渠道问题,避免加剧玉垒公司的资金负担;4、目前已投入试验运营的设施设计日处理能力25吨,2014年供试餐厨垃圾日均约15吨,无法满足试验要求,检验运营效果。恳请浦江镇城管中心按合同约定调配垃圾,保证日供餐厨垃圾不低于20吨,以便更全面地检验试验效果。
2015年6月,浦江镇城管中心更名为网络化中心。
根据网络化中心陈述:2014年12月31日起,临时将有机垃圾恢复成原来的方式进行外运,即与生活垃圾一并运至闵吴环卫码头,再转运至老港固废基地进行处置,垃圾处置费综合单价合计250.63元/吨;至2015年3月玉垒公司始终没有恢复有机垃圾处置站的运营,网络化中心向闵行区绿容局申请协商有机垃圾外运消纳。后经区里协调从2015年9月开始,浦江镇的有机垃圾开始运至吴泾处置,有机垃圾处置费综合单价2015年年度为202元/吨,2016年度为195元/吨,2017年起根据区里要求,浦江镇的有机垃圾、生活垃圾均外送闵吴码头,有机垃圾处置费综合单价合计323.25至342.18元/吨之间,包括有机垃圾处置费、码头运行费、除臭费、跨街道转运环境补偿费等。
根据闵行区绿容局和闵行区财政局下发的有机垃圾处置费归集通知书,2015年7-12月有机垃圾处置费单价每吨152元,2016年1-12月有机垃圾处置费单价每吨145元。自2015年1月起有机垃圾跨街镇转运处置环境补偿费每吨50元。
根据闵行区绿容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2月,区有机垃圾临时应急处置场关闭,浦江镇将该镇有机垃圾运至闵吴码头。
本案诉讼中,应玉垒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玉垒公司投资建设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有机垃圾生物消纳厂项目投资总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玉垒公司提供的财务账面记录显示,垃圾厂项目投资成本共计4,528,261.50元,其中已付款2,037,824.60元,尚未付款2,490,436.90元。玉垒公司为此支出司法审计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玉垒公司和浦江镇城管中心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4年项目运营保底处理费832,200元的诉讼请求,服务合同中对2014年项目运营保底供应量确实约定每日30吨,全年10,950吨,但是对于垃圾供应量不足的后果,合同中仅约定由闵行区绿容局协调补足,并未约定被告对供应量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即使被告应就垃圾供应量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在2014年年底即应知道垃圾供应量差额,但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补足2014年项目运营保底处理费,该项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4年项目运营保底处理费83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停运后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保底量处理费6,319,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设备检修维护期间不得影响垃圾量的处置,削减或暂停应当提前48小时书面申请。然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设备维护及更换菌剂为由申请停运30天,致使被告大量有机垃圾无法正常处置,此后虽然原告自称设备维修与菌剂更换完成,但由于项目缺少环评证书受到行政处罚,被行政机关责令停运,项目至今未能再启动。原告作为项目投资方,对项目停运负有责任,项目停运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垃圾处理服务,故相应的处理费也不应向被告收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停运后保底量处理费6,31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投资总额4,528,261.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投资总额赔付的前提是非原告原因违约,被告单方面中止合同,然而本案项目停运是由于原告设备维修与菌剂更换所致,而后由于缺少环评证书被行政机关责令停运而无法继续运营,责任在于原告,故项目投资总额不应由被告赔付。原告确定投资总额而支出的司法审计费14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152元/吨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垃圾处置费8,32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注意到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按违约当月未能处置的垃圾吨数乘以152元计,该152元/吨就是双方约定的垃圾处理服务费单价,根据被告提供证据,2015年1月以后的被告外运垃圾的垃圾处理服务费未超过152元/吨,即未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时被告应支出费用。被告额外支出的费用是50元/吨的有机垃圾跨街镇转运处置环境补偿费,这部分额外费用作为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关于垃圾处理量,由于被告外运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处理,未作区分,本院无法确定实际处理的有机垃圾数量。故比照2014年全年垃圾处理量4,727.44吨,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9日按50元/吨计,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垃圾处置费损失892,30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垃圾处置费损失892,304元。司法审计费140,0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赔偿垃圾处置费损失892,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863.93元,由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2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负担31,271.32元,反诉被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55.68元。司法审计费140,000元,由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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