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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周立新、刁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刁澎岳,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立新、刁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珏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申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被告周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舟、周弘杰、被告刁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大华西街二期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15年5月与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周立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两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嗣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及工程进度,陆续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75元。2017年11月,因被告周立新、刁澎岳欠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至工地催讨,两被告遂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资。11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聘用的农民工账户转账合计102700元,又向被告周立新账户转账40万元。11月17日,原告再次向农民工账户转账211605元,当日,被告刁澎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2700元的借条一张。1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4305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代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3000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立新账户转账225655元,向农民工账户转账25855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总额为XXXXXX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立新辩称:通过被告周立新的引荐,原告将大华西街二期工程分包给刁澎岳,该工程由被告刁澎岳一人承接,周立新既不是工程项目的承接主体,也不是借款主体。被告周立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系伪造的。因刁澎岳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致使农民工上门讨薪,原告及周立新均参与协调。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周立新仅是系争借款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签署借条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均在场,原告对周立新的见证人身份是认可的。因原告认为周立新是介绍人,又较为可靠,而原告与被告刁澎岳是第一次合作,为了款项有保障,故将部分款项转至被告周立新账户。周立新收到后,均于当日即全部转交给刁澎岳及其手下员工,用于支付刁澎岳聘用的农民工工资。此外,借条中载明原告应向刁澎岳支付总工程款705.6万元,已经支付XXXXXXX.75元,说明原告尚欠被告刁澎岳工程款200余万元,故系争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刁澎岳暂支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被告在工程结算之前无需偿还借款。即使系争款项为借款,双方互负的债务可相互抵消。被告周立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澎岳辩称:被告刁澎岳承包了大华西街二期工程,周立新并非该项目承包人,只是原告与刁澎岳之间的介绍人。对于系争款项用于支付刁澎岳在项目承包中聘请的工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借条,原告应向被告刁澎岳支付工程款705.6万元,虽然刁澎岳认为该数额过低,但即使按照该金额,原告目前仅向刁澎岳支付了工程款XXXXXXX.75元,尚欠200余万元工程款,故系争款项仅为支付工人工资的暂支款,并非借款。2018年1月4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在借条中签名才同意支付最后一笔484205元,被告迫不得已才签字。系争款项应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消。被告刁澎岳同意被告周立新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接了大华西街二期项目工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曹某某等8人转账合计211605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备注:工资。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立新转账4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等7人转账合计927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刁澎岳支付1万元。被告刁澎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有大华四期一组团项目消防由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由周立新/刁澎岳承包,承包价为(840万*0.84=705.6万)。已支付进度款为XXXXXXX.75。现在由于工地工人闹事,周立新/刁澎岳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玉平工程公司暂借人民币1027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立此为据。”2017年11月22日,被告刁澎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1430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周立新在借条下方书写“见证人:周立新”。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蔡某某转账33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备注:工资。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立新转账225655元,用途一栏备注:劳务费借款,又向案外人蒋某某等8人转账合计258550元,用途一栏均备注:工资。当日,被告刁澎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大华西街二期项目。由上海玉平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周立新,刁澎岳……代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供应商货款。总款项为705.6万,已经支付款项为XXXXXXX.75元。现由于多名工人未收到工资闹事及年底结账等原因。周立新,刁澎岳……分多次向玉平公司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11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2700元(壹拾万贰仟柒佰元整)(代支付工人)2.2017年11月10日,借款人民币211605元(贰拾壹万壹仟陆佰零伍元整)(代支付工人)3.2017年11月10日,转入周立新建行卡人民币400000元。4.2017年,12月27日,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代支付工人)5.2018年1月4日,借款484205(其中225655打给周立新,其他的代支付工人)共计XXXXXXX元(壹佰贰拾叁万壹仟伍佰壹拾元)”。被告刁澎岳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按压手印,被告周立新在借条下方书写“见证人:周立新”。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周立新于2017年11月10日向案外人蔡某某转账35万元,于2018年1月4日向案外人顾某某转账25万元,并申请蔡某某、顾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自己由被告刁澎岳聘请至工地工作,并确认周立新向其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审理中,原告称,在大华西街二期工程项目进行到70%至80%时,被告聘用的农民工因欠薪闹事,业主单位强烈要求被告刁澎岳退场,原告遂重新安排施工队伍做完了剩余工程,目前该项目已验收完毕并向业主单位交付,但尚未进行决算。被告周立新对原告该陈述无异议。被告刁澎岳称,工程尚余一小部分时,由于原告付清了农民工工资,故大部分农民工离开,只留下少部分工人,但这一小部分工程并非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据刁澎岳了解,工程尚在验收阶段。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周立新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刁澎岳因欠付员工工资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形式要件完备,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刁澎岳辩称,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暂支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00余万元未支付,两笔债务应予抵消,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与工程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借条中反映出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但根据被告刁澎岳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的工作量结算工程价款,待工程结束后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决算,决算完毕后由原告向被告刁澎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目前工程决算阶段尚未开始,按被告所述意见,原告需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尚不能确定,且支付期限亦未届至,故被告主张两笔债务抵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刁澎岳归还借款XXXXXX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立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中一份仅有刁澎岳一人签名,另两份借条的主文中虽写有“周立新、刁澎岳分多次向玉平公司借款”的内容,但周立新在落款处签署的是“见证人:周立新”,主文形成于前,落款签署于后,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亦在场,其在周立新以见证人身份而非借款人身份签字的情况下,仍接受了借条并出借了款项,可见周立新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与周立新之间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立新是工程的承包人之一,相反,周立新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均支付给了刁澎岳聘用的员工,进一步证明自己提供银行账户系供原告走账,并非借款人,由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立新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立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澎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刁澎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玉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41.50元,由被告刁澎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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