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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隆贵、林隆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隆贵,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林隆雨,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隆贵、林隆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贵、林隆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9,56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9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XXX室商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在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期间,未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月至2018年4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9,568.60元。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隆贵未作答辩。
  被告林隆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受开发商上海馨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商铺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盛达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合同自然终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商铺所在盛达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商铺所在“盛达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商业用房管理公约约定,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1.7,每次预缴3个月,逾期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被告林隆贵、林隆雨系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XXX室商场业主,商场建筑面积151.46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8年4月未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568.6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滞纳金1,957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用房管理公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催缴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开发商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被告的物业进行了管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还应当缴纳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隆贵、林隆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隆贵、林隆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8年4月物业管理费19,568.60元。
  二、被告林隆贵、林隆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林隆贵、林隆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秀华

书记员:叶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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