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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玉美涂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玉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玉美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美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美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4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64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涂料业务,一直向被告供货。截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64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份付款5万元,2018年4月份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报价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23日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2017年9月2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4,64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万元,仍结欠154,644元未付。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本案,案号为(2018)沪0118诉前调668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54,644元;
  二、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玉美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4,64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2.88元,减半收取,计1,696.44元,由被告宜兴市金塔厨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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