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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克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男。
  被告:王克占,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继准,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克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被告王克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樊继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被告王克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第三人樊继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149.4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当庭补充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审理中,对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开庭时提供的其所称由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经原告当庭辨认为伪造原告公章所为,不是原告出具。原告参加庭审,并当庭提供了《货物装卸外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将公司货物装卸工作外包,外包期限3年,原告委托外包人负责配送中心蔬菜的人工搬运、装卸服务,月服务费为10万元,每月1号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实际是劳务外包负责人找来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并请外包负责人于2018年9月25日参加庭审,到庭作证。但是仲裁委员会仍没有考虑到原告的处境,仍然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赔偿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原告为在上海从事农业蔬菜配送经营的小微企业,年度利润微乎其微,蔬菜配送业务又不能因为搬运人数而受影响,在成立之初就充分考虑了运营成本问题,所以将搬运、装卸工作外包给第三方,这样既能保障原告业务的正常开展,又能降低成本。基于原告可以随时请外包人员到庭作证这一事实,原告恳请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克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第三人樊继准述称,认可原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农产品加工,销售食用农产品,从事计算机科技、生物技术、农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机械设备安装、维修,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商务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用人单位。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据查询社会保险缴交信息,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018年1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上海招解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25日至3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9.4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从事蔬菜运输行业,配送规定较高,需及时交付货物,而且来货及送货时间均不稳定,无法自行寻找配送装卸工人,所以原告找了劳务外包人,由劳务外包人配送装卸。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署了劳务外包协议,被告实际是由第三人找来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每月与第三人现金结算,原告客户大部分是超市、个人,和客户也是现金结算,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很少,还被银行列为黑户,也能佐证是现金结算。原告公司就只有第三人一个劳务承包人,其手下据原告了解有十七八个人。原告公司不对配送人员进行管理,也不沟通,有问题都是找第三人。配送员不需要出厂,工作内容是从来货的车上卸货,然后再将货物装到送货的车上。平时没有卸货任务的时候不在公司,有卸货任务时,原告会打电话提前联系第三人,卸货装完车就都走了。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下午,第三人和原告代理人说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出于同情,原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去医院看过被告,没有垫付费用。原告公司没有叫“张经理”的,属于管理层姓张的就只有原告代理人。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货物装卸外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和第三人签署劳务外包协议。其中,协议双方分别为:上海招解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装卸方式:上海招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负责蔬菜配送中心蔬菜等食品的人工搬运、装卸服务;服务费按照双方商定价格执行(月服务费10万元),服务费按照约定时间(每月1号)以现金方式结算。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
  2、货物装卸外包服务费领用记录表,证明外包服务费有第三人签名。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事后制作。
  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签字的,第三人和原告公司每月都是1号结算,第三人拿到钱后直接发给工人工资。
  被告称:被告在公司门口看到招聘广告就去应聘,当时樊经理给被告面试,工作内容是装卸,不配送,工作时间是下午四点到凌晨两点,每天上班,若一个月休息一次,工资就是4,700元/月,若是缺勤就会扣款,一天扣150元,后来工资调到了5,000元/月。樊经理发放工资,每月1号在财务室现金领取上月工资,需要签字。第一次领钱时樊经理说是公司发的工资。被告每天上班先把公司进的菜卸下来,然后再按照公司给的菜单将菜分类理好,放到车间或冷库,有车来运菜的时候,再负责装车,不需要离开厂区。应聘时,樊经理说是公司招聘的,但没有说是哪家公司,后来发工作服马夹时才知道是“友邦好菜”。后来公司改名字了,马夹上的字也改了,改成什么被告不清楚,是被告出事后改的。被告上班地点在华丹路XXX号,原告公司在最里面,后来搬到了靠马路这边。公司人员流动比较大,公司里有一个张总,和樊经理是上下级关系,被告不知道张总叫什么名字。平时工作由队长分配,有正、副两个队长,一个姓白,一个有点胖。请假向队长请假,需要提前请假,下班的时候才知道是否准假。每次开会都是张总开,告诉员工怎样正确装菜,还说公司不会亏待员工,会缴纳三险一金,工资会调整等。被告自2017年12月25日上班,至2018年3月30日出交通事故为止,后来没有再上过班。被告出院后在6月份去公司(华丹路XXX号)开证明,第一次开证明的时候樊经理在车间,让被告上二楼找张总,张总把被告带到会议室让被告等候,然后张总给了被告一份收入证明,第一份证明还把被告的名字写错了,把“占”字写成了“战”,后来被告又去找张总开收入证明,就是现在提供的这份证明,被告的同事也都看过。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重症病房时,张总和樊经理给了被告妹妹5,000元,说是被告的工资。被告转到普通病房后,张总和樊经理来看望过被告,张总说代表公司来看看被告,并包了1,000元的红包给被告,还退了被告半个月的工作押金2,300元到2,400元。被告实际工作的工资都已经领取了,之后公司没有再给过被告钱,医药费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借的钱,一部分是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开证明的张总就是去医院看望被告的张总。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所述的在原告处承包装卸工劳务业务的情况,也从来没有听说过,招聘、开会、发工资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被告还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每月现金结算10万元不符合财务规定,且原告与第三人熟识,可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一份2018年5月27日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姓名:王克占,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8年1月1号至2018年3月31日、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落款及上述文字部分分别加盖了原告印章。
  原告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成立至今,公章只有一个,没有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公司除了对外使用的采购章和运输结算章,没有其他章。
  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第三人称:第三人承包了原告公司的装卸业务,装卸工人由第三人招用。第三人正常情况下,手下有十几名工人,但是不固定,流动性较大。被告是第三人在路边贴招工信息招进来的,做装卸工。被告具体什么时候来第三人这边工作已经记不清了,大体在2017年11月、12月,受伤后再没有上过班,实际工作地点在华丹路XXX号。被告的工资标准初期是每月4,000多元,后来调整为每月5,000元。装卸工作不固定,货多就多叫几个工人,货少就少叫几个工人,不是每次都叫全部工人。工人按天算钱,由第三人发放,现金结算,不需要签字。第三人和原告每月1号结算,公司发钱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当天就把钱发给工人,不少工人就干一两天,人员流动性很大,没办法签字。工人下午五点开始装卸,什么时候干完什么时候下班,下班时间不固定。第三人听工人讲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当天第三人去过医院看被告,被告没有钱,只有一个姐妹去了医院,在医院的时候第三人结算了被告的工资,现在被告工资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出事的时候,挂号等事情都是第三人帮忙做的,被告家属都不在。被告转到病房后,第三人和原告代理人去医院看望过被告,给了1,000元,其他没有垫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系由第三人招用并提供《货物装卸外包协议》及货物装卸外包服务费领用记录表予以证明,现被告对外包协议及费用领用表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承包情况已告知过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难以直接采纳。其次,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明虽不予认可,并称印章非原告处印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关于《收入证明》的取得经过、加盖人员均能进行详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亦难以采纳。再者,根据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本区华丹路XXX号从事蔬菜装卸工作直至2018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出勤上班;被告受伤住院后,原告代理人及第三人曾至医院探望过被告,并结算了被告工资。综合被告关于入职经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结算及领取方式、开会及请假等情况的陈述,以及被告关于加盖印章的张总与去医院探望的张总为同一人的意见,被告作为劳动者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每月工作30天、按天结算、每月工资5,000元的意见均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建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陈述,其每月上班30天、按天结算、每月工资5,000元,据此核算被告正常出勤工资应为3,625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38.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克占在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克占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3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玉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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