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王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传咏梅。
原告上海王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策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875,615.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75,61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起,被告委托原告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运输混凝土,费用按照方量和里程计算,具体按实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根据被告安排提供运输服务至2018年2月。2018年3月后,因被告一直拖欠运输款,双方合作终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费用共计875,615.08元未付。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海策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确认单6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情况。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6日起,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混凝土。2017年8月31日,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2017年8月,海策公司应付王辉物流运费160,899.73元,王辉物流应付海策公司费用60,072.9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2017年9月,海策公司应付王辉物流运费186,360.86元,王辉物流应付海策公司费用56,705.19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2017年10月,海策公司应付王辉物流运费212,404.64元,王辉物流应付海策公司费用70,469.49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2017年11月,海策公司应付王辉物流运费294,872.30元,王辉物流应付海策公司费用101,086.9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海策公司应付王辉物流运费98,679.21元,王辉物流应付海策公司费用35,326.3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2017年12月6日至12月25日,海策公司应付王辉物流运费168,795.90元,王辉物流应付海策公司费用112,188.79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122,012.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合计435,849.57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确认的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已扣除了11%的税收费用及4%的管理费。因本案已经涉诉,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发票,且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运费,所以确认单中被告扣除的11%税收费用及4%的管理费用,原告不同意扣除,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875,615.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关于4%的管理费,原告主张不应扣除,但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1%的税收费,原告在收到被告确认书后,并未对被告确认的应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在起诉后需要向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扣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确认单上确认的扣除税收费用后的金额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因原告需要向被告开票,故税收费用不应再扣除,但一则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的书面合同,仅凭原告单方陈述无法确定确认单上扣除的11%税收即是开具发票所对应的税款;二则原告迄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应开具发票的种类、适用的税率均不明确,税款的具体金额也难以确定。原告不同意扣除税收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其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122,012.6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合计435,849.5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应为686,163.07元。被告拖欠费用不付,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策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王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686,163.07元;
二、被告上海海策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王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6,16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0.60元,由原告上海王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由被告上海海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6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正上
书记员:吴 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