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XXX号XXX幢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谢炎兴(CHIAYANHENG),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田春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久延,男。
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依职权追加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6月15日、8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山、李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久延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田春彦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4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0,161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7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差额2,160,000元;5.判令被告自行至第三人处拆除讼争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及资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承接了第三人处的三套大气排放设备项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付款784万元,原告随即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该工程由被告实际设计、采购、施工。但因该设备项目始终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第三人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公司声誉,避免损失扩大,对讼争项目进行整改,为此支付人工及材料费合计1,040,161元。但因该项目仍不达标,第三人被环境监管部门罚款85万元及235万元。原告认为讼争项目由被告实际收款并施工,但被告怠于履行整改义务,造成该项目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第三人至今未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提出高额赔偿请求,原告为此已向第三人赔付1,000万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关联企业,两者在股东、经营场所、对外交易中都有所重合、交叉。本案讼争项目是原、被告合作完成,项目主体部分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中山设立的另一企业上海玖洁公司施工。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讼争项目未达国家排放标准,第三人被环境监管部门罚款的原因是设备调试中,进入主体设备气体要经催化燃烧,然第三人直接将气体排入设备,导致废气浓度过高,排放不达标。在废气排放是否达标及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
第三人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述称: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约定了设备目的是废气去除率必须达到99%,进入废气情况不应影响这个目标的实现。第三人在设备试运行阶段也尝试了不同浓度的废气处理,均不达标,设备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故设备未通过验收。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了讼争合同,原告已向第三人赔付1,000万元。现讼争设备已长期停用,仍在第三人处,第三人要求尽快将设备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JFSH-Q-XXXXXXXX),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工厂的大气排放设备进行改造,包括涂布生产线用大气排放设备2套及印刷包装生产线用大气排放设备1套;改造项目技术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满足上海市、印刷/涂布行业、甲方公司排放标准;改造项目所涉及的零部件更换、拆卸、运输、安装、调试等所有与项目工作均由乙方完成;合同价款98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94万元,货到现场后支付490万元,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96万元,甲方付清尾款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完成生产安装调试;如未在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则自第61个工作日起,乙方按照每自然日0.3‰支付违约金,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通过验收,造成环保部门处罚,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作为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追加改造、设备投资,乙方受到的行政处罚损失,乙方多支出的排污费用,乙方停产损失等;验收标准包括上海市《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合同附件《设备改造合同技术协议》、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并获得《排污许可证》,如未达验收标准,乙方需在60天内整改合格;就品质保证与维护,双方约定:“乙方保证项目改造后,进气温度≤80℃,粘附性颗粒需预处理后进入乙方设备,……”。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并由冀亚军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294万元,于7月1日向原告付款49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付款294万元,于7月4日向被告付款490万元。讼争设备设计过程中,当事人间形成过多份设计图纸,其中,部分图纸(如“上海凸版废气处理系统图”)下方页脚处印有原告设计版权,部分图纸(如“涂布2~3号机废气处理流程图”、“上海凸版废气处理系统图”等)加盖被告公章,另有多份图纸由冀亚军签字。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材料采购、工程外包等事宜等均由被告对外订立合同,冀亚军在部分合同(如2016年6月21日与案外人上海普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0日与案外人苏州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定制合同》等)中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签字。该项目部分工程由被告交由案外人上海玖洁厨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制作完成。
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就讼争项目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存在拒不整改的行为,要求被告到场协商。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会议记录表,对相关整改问题进行磋商,参与会议人员包括原告代表胡中山、被告代表冀亚军、朱进进、第三人代表顾久延。
2016年12月29日,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6年12月14日的监测中,发现第三人废气净化设备出口废气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决定罚款85万元。2017年3月23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向第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12月19日的检查中,发现第三人废气排放浓度及速度超过排放限值,决定罚款80万元、80万元及75万元。
2017年5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函件,认为原告所提供设备不符合同约定,导致其被政府部门处罚,要原告拆除相关设备,并赔偿损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确认应设备未达合同验收标准,导致第三人排放超标而受到处罚,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第三人赔付1,000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需负责拆除相关设备。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12月25日、2018年1月30日向第三人支付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以上合计1,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原股东为胡中山、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胡于春,2015年8月4日,被告股东变更为李海周、胡于春,分别占股51%、49%。在股权变更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预留印鉴为被告财务专用章、李海周私人印鉴及胡中山私人印鉴,在被告的财务账册中,仍有部分付款凭证由胡中山作为审批人签字。胡中山同时为案外人上海玖洁厨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本院查明,冀亚军原为上海玖洁厨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长,自2015年起至被告处任职,负责技术、生产。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业行业协会对讼争项目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业行业协会出具《关于(2017)沪0117民初7773号产品质量鉴定“大气排放设备”现场勘验意见》,对现场情况描述如下:1.讼争项目争议双方无设计文件;2.讼争设备没有通过竣工验收;3.讼争设备治理效果未委托第三人专业机构进行检测;4.在发现讼争设备没有符合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对讼争设备进行了UV灯更换、催化剂更换、喷淋塔、水洗塔等整改措施;5.讼争设备没有生产标准;6.讼争设备治理效果需进一步检测,第三人明确设备三条处理线,其中两条管道已切断,一条生产线产品已停产,不具备重新检测的工况条件。专家组意见为:1.讼争设备制造生产企业无“产品企业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专家现场勘查的讼争“大气排放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3.根据松江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废气净化设备出口废气浓度的监测数据,均超过相关排放标准。“大气排放设备”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DB31/872-2015《印刷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4.讼争设备不具备重新进行治理效果检测的工况条件。综上,讼争设备因不具备质量鉴定的工况条件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终止委托项目。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陈述,认为讼争设备系定制产品,无备案企业标准,不能判定为合格产品。
审理中,原告提供资质证书若干,证明本案讼争项目系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认为讼争项目无需使用上述资质,坚持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原告提供为整改而订立的合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为整改支出的费用构成。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其他合同,证明被告曾为第三人定作完成其他设备,第三人并未要求被告有相关资质。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类推至本案合同。被告提供为讼争设备采购的成本表、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为讼争设备花费600万余元。被告提供上海玖洁厨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会议记录及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设备主要部件是原告关联公司上海玖洁厨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完成,设备不合格也应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付款凭证、财务账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经营存在混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中山曾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形成及证明内容均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书、图纸、付款凭证、会议记录、公证书,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第三人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实际由被告完成本案讼争设备设计、对外采购、制作产品、现场施工。被告认为原、被告在人、财、物上均存在混同,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未约定合作份额,原告实际控制人胡中山对被告也有一定的控制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达成过书面协议,现双方就合同关系存在异议,应以双方在本案讼争项目中的行为、权利行使、责任承担等因素考虑双方的合同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并非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律意义上公司人格混同,其表征在于人、财、物的高度重合,实质在于公司丧失独立的意思决策机构及独立的财务自主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人员确有交叉,但仍有其独立的公司意志机构、财务体系,尚未达到丧失独立人格的状态,故双方不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其次,双方也非合作关系。合作关系的核心要素在于对于工作量进行分工,但双方从未就项目实施、获益等约定过各自负担比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并未参与项目工作量的完成,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成立合作关系。再次,挂靠经营合同的实质在于出借名义与资质。本案中,从对外订立合同的名义来看,讼争合同由原告出面与第三人订立,而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所有采购合同及工程外包等均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订立。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除后期整改外,原告并不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实际负责工程图纸设计、材料采购、工程外包。从款项流通来看,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全额支付给被告。最后,从挂靠利益看,虽然原被告未有相关原告可获挂靠利益的约定,但从原告的陈述即其关联公司上海玖洁厨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可获得部分工程项目看,该关联公司确实参与了部分工程的制作,可间接反映原告就该合同的履行获得了相关利益。以上方面,均可得出原告仅提供名义,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该模式已具备挂靠经营合同的基本要素。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银行预留印鉴中包括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胡中山私人印鉴,本案款项支出也需要胡中山审批,该情况也符合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企业的监督管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专家组意见及庭审陈述,讼争设备无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也显示排放超过相关标准,该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该约定,因此,讼争设备应判定为不合格。被告辩称排放超标系第三人未按约定保证其进气温度、类型,本院认为该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首先,讼争设备为定作产品,承揽方设计、制作前应当对定作方的处理标的有所充分了解,并根据处理标的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其次,除讼争合同外,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完毕多份合同,该进气条件同样存在于其他合同中,此条款应为双方常规性的约定。再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进气存在温度超标或气体类型有误的情形。因此,被告以第三人原因导致设备最终效果不达标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有权要求解除讼争合同,原告为此向第三人进行赔付、承诺拆除设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得知设备未达标后积极主动参与整改,旨在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更是为了避免原被告承受更大的合同违约责任。故在第三人因合同目的未实现后提出的巨额赔偿后原告与第三人积极沟通并取得一致赔偿数额,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合理性。
三、在原告进行赔付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第三人赔付1,000万元,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该1,000万元由已付款784万元及其他损失216万元构成,该216万元是在环保部门罚款金额的基础上进行过折让。依据已查明事实,讼争设备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784万元,原告均已全额转账给被告,因此,在讼争合同解除、原告实际赔付的情况下,讼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原始状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已付款784万元,并应及时至第三人处拆除讼争合同项下全部设备;逾期拆除的,相关设备可由第三人自行处理。被告未及时返还款项,应赔偿原告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7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就原告主张的赔付差额损失216万元,本院认为,该损失虽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被挂靠企业,未尽审慎监督义务,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享有程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151.2万元。就原告主张设备整改过程费用支出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设备未通过验收,第三人要求整改,被告未予整改而由原告整改的事实,但从整改结果来看,讼争设备仍未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整改费用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840,000元;
二、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整改费用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差额损失1,512,000元;
五、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第三人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处拆除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凸版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订立的《合同书》(合同编号JFSH-Q-XXXXXXXX)项下全部设备。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41元,鉴定费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3,041元,由原告上海玖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2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玖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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