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臧希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23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17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31398.28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处时,曾与原告签订《有关员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对因自身原因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员工,单位不发放任何有关补贴费用,但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依法应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用,经员工提出,单位同意通过工资或其他方式发放给员工代为保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发放了被告社保补贴。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其再要求原告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责任,缺乏依据。同时,被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被告放弃了对侵权人的医疗费主张,故其再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原告亦不同意。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以及2017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属《关于员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协议》,载明“一、甲方(原告)在与乙方(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即明确告知并要求为乙方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乙方签订此协议必须确认是因自身原因不愿缴纳,同时自乙方签字之时即表明乙方对该事实的认可;二、对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员工,甲方并未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社会责任,即作为劳动者仍享有参保的权利;三、对因自身原因不愿参保的员工,甲方不发放任何有关的补贴费用,但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依法应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用,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通过乙方的工资或其他方式发放给乙方代为保管……”。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被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伤。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6)字第92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7月17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普)字1705-005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达十级。2017年9月2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707-008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达十级。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同年7月30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35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17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398.28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50元;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薛朋朋支付2016年3月23日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告伤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17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15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薛朋朋应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律师费合计72870元。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此外,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还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故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139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入职时,双方已签署《有关员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协议》明确对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员工,原告不发放任何有关补贴费用,但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依法应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用,经员工提出,同意通过工资或其他方式发放给员工代为保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月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故其无需再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署的《有关员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的行为,故应为无效。因此,原告以上述协议为据主张无需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另称,被告在另案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并未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故其亦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存在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竞合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为避免劳动者因实际侵权人逃逸或赔付能力不足等原因而导致延误治疗,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用人单位支付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上述另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5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
二、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
三、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
四、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1398.28元;
五、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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