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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钧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钧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钧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被告上海钧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67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678,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订立编号为JS-JHXXXXXXXXEG的《销售合同》,被告是供方,原告是需方,标的货物总金额为3,390,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1日按约将货物交割完毕。根据合同第六条,供方应于交割当月提供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扫描、邮寄给需方,但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发票,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钧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妥善履行了《销售合同》的交货和付款义务。由于税务部门对于企业发票数量、额度的管制政策,导致被告在当月无法向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在预见到此情况后,及时向原告做出说明并积极沟通解决方案。经沟通,原告法务、财务人员同意被告在2018年7月25日前开具发票即可,但提出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且被告先行支付550,000元保证金。在此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签收该发票。虽然被告存在迟延开具发票的情况,但双方就此已充分沟通,且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或减免原告关于违约金支付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最晚于2018年7月20日前开具发票,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开具发票后先后将发票电子版和原件发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且系电子证据,被告未提交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亦未经公证,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快递单、快递网上跟踪记录、发票底联,证明被告已将涉诉发票寄送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6日签收。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货物产品名称为乙二醇(MEG),总金额为3,390,000元,2018年6月1日当日交割;被告于交割当月内提供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并邮寄给原告;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3,390,000元。同日,被告将销售合同货物的货权转移至原告,双方完成货物交割。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曾通过QQ沟通开票事宜。2018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125,480元、1,132,260元、1,132,260元,原告于2018年7月6日收到三张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应于货物交割当月内向原告开具并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8年6月1日完成货物交割,故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开具并交付发票。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就开票时间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7月4日才开具3,3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7月6日交付原告,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被告逾期开票的行为,导致原告当月无法进行税金抵扣、业务无法增量、产生为增量作出准备工作的损失、因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违约金金额过高且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或减免。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仅迟延六天,以及原告关于其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确属畸高,有必要进行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并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属性,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鉴于调整后的违约金已对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进行了充分考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钧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二、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钧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原告上海玖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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