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被告:王旭岗,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王旭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歌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歌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及被告歌山公司、王旭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歌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违约金483,945.20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日,应当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旭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歌山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就付款方式、垫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特别约定。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公司、王旭岗签署欠条,确认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歌山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150万元,被告歌山公司应在2017年10月底前付清。2017年9月5日,被告王旭岗在该欠条上注明如果2017年10月30日前未归还本息的,被告王旭岗同意支付违约金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能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歌山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诉请所称货款,原、被告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供货人应该就其向被告的供货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属于请求权竞合,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状中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如果违约,其承担责任只是弥补,原告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超过其损失范围,被告歌山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损失的数额。关于律师费20万元,费用过高,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歌山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他人就原告的供货关系、涉及的供货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本案被告王旭岗无权单方面和原告就原告诉称供货金额进行确认。
被告王旭岗辩称,被告王旭岗没有公司授权,也无权和原告就本案违约金利息作出任何表示和承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1份、欠条1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1组、国家企业信息系统调取的信息1份、送货单1组;被告歌山公司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1组;被告王旭岗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国家企业信息系统调取的信息、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钢材买卖合同中利息、违约金约定违背合同法规定;欠条中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且王旭岗也没有经过被告歌山公司的授权;律师费用过高且没有收费依据。原告及被告王旭岗对被告歌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歌山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歌山公司)因工程需要向甲方(即原告)采购钢材,总量6500吨;乙方指定但不限于何仁龙收货;从供货之日起甲方先期为乙方垫资钢材款500万元,之后送达的每吨钢材款须在7日内付清给甲方,先期垫资的钢材款满500万元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月息须每月支付给甲方,所有垫资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3%补偿给甲方(逾期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本息,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及因甲方向法院诉讼支付的诉讼律师代理费,另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钢材款货款本息千分之一/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王旭岗。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歌山公司送货,被告歌山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旭岗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0万元,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于2017年8、9、10月份归还。同年9月5日,王旭岗在上述《欠条》上记载:如2017年10月30日前未归还本息,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7年11月19日,王旭岗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之后,被告歌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因被告未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旭岗系被告歌山公司下辖多家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歌山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歌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欠条》,其中被告王旭岗作为系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歌山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故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歌山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歌山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400万元、利息3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歌山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及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岗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损失无法计算的,一般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调整。本案中,虽然王旭岗在《欠条》中承诺:如2017年10月30日前未归还本息其同意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已经支付了20万元,但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已经基本与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相当,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请求王旭岗额外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系争合同有相关的约定,原告的请求亦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
二、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8元,减半收取计24,394元,由原告上海玥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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