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环保设备总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瑞青,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环保设备总厂与被告王瑞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环保设备总厂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之后,被告王瑞青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保设备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坵、尚雪,被告王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环保设备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8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底、2013年初起停产,机器设备已作处理,租赁的生产厂房也转租给案外人使某,已完全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该节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而该节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形下,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出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开具并寄出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止的退工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后,被告为赔偿金及工资差额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王瑞青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王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75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03年将生产厂房搬迁,并将生产经营权外包,导致大部分员工下岗领取生活费。2010年5月,被告亦开始由原告发放生活费的方式待岗在家。2014年1月,原告公司全部职工待岗,原告将全部厂房出租至今。近期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双方协商不成,然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单方面终止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赔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环保设备总厂辩称,原告于2012年底、2013年初停产,厂房也被回购,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5,584元,该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也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被告系自愿提出申请不上岗,且多年都未提供劳动,而原告也按照规定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生活费每年递增,且高于上海市相关标准,故不存在差额。且被告该项请求也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2003年5月8日签订了自200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书,内载:“根据本厂成立新公司的具体情况,本人选择下岗,每月领取960元的基本生活补贴。养老金等费用由厂里继续缴纳。享受与本次下岗的其他人员同等待遇。今后不再要求上岗。”当日,原告于申请书下方盖章并批复:“同意下岗,生活补贴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之后,被告未再上班。根据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962.50元至2012年2月,之后逐步调整提高,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
2018年1月25日,原告出具《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内载有因生产场所已失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不可能再安排下岗职工重新上岗。因此,特制定相关规定如下:一、男职工于1963年12月31日以后、女职工于1973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1、下岗时间超过五年以上的,一律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2、下岗时间不满五年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本规定第二条执行。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15万元。离开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按实际(离开退休年限)年限。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每年为壹万伍仟元(1.5万元)。三、不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本厂终止劳动合同的,按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等内容。同日,原告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暨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的决议,载明同意通过上述文件。
2018年2月23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内载:“王瑞青同志:由于上海环保设备总厂在墨江路XXX号注册地(南厂区)的厂房被双溪村回购,总厂也已多年停止生产经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不可能再安排你重新上岗。因此,总厂决定与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上海环保设备总厂2018年1月25日第八届职工代表暨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请于2018年3月31日前到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XXX号上海环保设备总厂办事处办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逾期不来办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由本厂办理退工手续,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
2018年3月30日、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谈话,未果。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载: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进单位工作,2018年3月31日合同终止。同年4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548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873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4,816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初停止生产,之后将厂房出租。
就工资差额一节,被告称,被告下岗是原告的安排,并非主动申请下岗,现要求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原告对此则称,被告系主动申请下岗,实际也长期下岗且未提供相应劳动,原告在被告下岗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发放其生活补助费,每年递增,且均高于上海市相关标准,这么长时间内被告也从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规定,劳动者在正常履行了劳动义务的情况下才给予发放最低工资,而被告主张期间并没有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故不存在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情况。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被告称,原告2013年初停止生产后未再恢复生产,经营方向变为对外出租厂房。原告是以墨江路XXX号的厂房被回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原告只是部分厂房被回购,2号厂房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目前还在出租盈利,故原告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且原告公司有岗位存在,在岗的均为退休回聘人员,故原告应与被告协商安排工作岗位或培训上岗。而原告给被告的两项选择是,一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二为终止劳动合同。且从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表示其还在考虑中可以看出,2018年3月31日19时双方尚未协商好,而原告在此情况下直接出具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的退工证明,可见其决定非常草率,亦属违法解除。从解除程序看,原告在通知中写明的已经职代会和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虚假的,提供的工会的证据也是虚假的,本次解除人数共为4人,超过了在职员工的10%,原告应走裁员程序,向人保局备案,但原告并没有报备,故解除程序上亦违法。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而赔偿金的标准,系按照原告出具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案中的7,132元/月为标准主张,即使不以此为标准,也应按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时申报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因为如果被告回公司上班,其工资标准可合理推定至少有上述申报数,而没能回去上班是因为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岗位。原告对此则称,因为厂房租赁合同至2019年到期,故原告2013年初停止生产后把厂房出租了。停产后员工逐步遣散,没有任何岗位的工作,只有人事、财务及管厂房租赁的人在处理后续事宜。因为原告长期不生产经营,不可能再提供工作岗位,而被告还年轻还能工作,出于为被告考虑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到书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直至同月30日才至原告处协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协议解除方案,表示需要考虑,原告也已要求被告于次日19时之前给予回复,但直至该日该时被告也未回复,故原告于同年4月2日开具了3月31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且已高于法定标准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时申报的月平均工资并非真实的月平均工资,而是社保部门要求的社保最低缴费基数。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申请书、《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800元之请求,被告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是指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生活费之间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企业下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递交申请书提出下岗,每月领取960元的基本生活补贴,原告予以批准。此后直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再提供劳动。而原告自被告递交申请书次月起每月发放生活费,且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均高于被告申请书中提出的960元/月,亦高于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上,被告在其申请下岗并且未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原告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816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75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由,作出了与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3年初停止生产,之后一直未再恢复生产。以此可见,原告确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首先应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被告进行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协议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显示,原告只是提出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而这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范围,故原告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因此,在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4月起每月的生活费标准为1,500元,被告按此标准领取生活费至2018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可见,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赔偿金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7,132元/月或者按照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时申报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均缺乏依据。综上,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经计算,被告依法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8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环保设备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瑞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4,852元;
二、驳回被告王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环保设备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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