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冯新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深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深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环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团队预定确认单》,由被告预定原告“南京普吉尊尚特团SL5N6”旅行线路的旅游服务项目,出发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旅客38人,团款共计113,800元。在双方确认旅游订单后,原告按约提供旅游行程,且未出现游客投诉现象。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团款,被告仍欠付8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83,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65.67元(以83,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8日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计算,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深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深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京深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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