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环球感光器材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虹口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嵇振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环球感光器材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器材合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虹口商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商业资产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球器材合作公司申请再审称,“网点使用权”不同于有形的房屋承租权,该项权利从未记载于虹口商业资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更未办理国有资产的评估与登记手续。相反,环球器材合作公司作为涉案上海市海宁路XXX-XXX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环球器材合作公司于2011年1月与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仅涉及上海市长阳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款的分配事宜,不能作为判断涉案房屋归属的依据。二审中,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网点使用权权属问题,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批复等在案证据表明,涉案网点使用权归属于投资主体单位即虹口商业资产公司所有,并不属于改制后的环球器材合作公司。且从环球器材合作公司与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表述来看,涉案房屋使用权即为涉案网点使用权,环球器材合作公司对涉案网点使用权的归属应该是明确知晓并认可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征收中涉及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利益归虹口商业资产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妥。环球器材合作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环球器材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环球感光器材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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