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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统纸业有限公司、徐元喜与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环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元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元喜,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青岛武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环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统公司)、徐元喜因与被申请人国纱祎纸浆纸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纱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统公司和徐元喜共同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国纱祎公司诉请的2015年5月至8月的货款已付清,但又将这部分货款与国纱祎公司未诉请的2015年5月1日以前的37笔合同货款一并进行结算后,判决环统公司支付人民币5,985,135.50元(以下币种同),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2015年4月1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后,双方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基本合同》已终止,原审法院一方面依据《买卖基本合同》的约定判令环统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方面又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付款期限,存在矛盾。3.原审法院未采信吉松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吉松作为国纱祎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对本案交易情况很清楚,其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5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的买卖贸易采取现货付款方式。4.原审法院擅自将环统公司支付给国纱祎公司的25,859.18元货款抵扣了案外的咨询费,存在错误。5.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约定送货质量异议期”和根本没有收到货的区别,不能仅依据出货单及发票就认定实际交货。本案系争货款中有两笔货物未收到:(1)编号4-XXXXXXXX-1合同项下123.724吨双胶纸未收到,国纱祎公司未能提供交运单予以证明。原审中,国纱祎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仅是环统公司同意出货的凭证,不是收货确认凭证。(2)500吨双胶纸,只收到了426.764吨,尚有88.12吨未收到。对于差额部分,国纱祎公司虽然提供了三张交运单,但签收人余倩和徐震的身份无法确认,上海中华印刷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余倩不是该公司员工。6.原审判决徐元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徐元喜出具《保证书》系对环统公司买卖合同项下已负债务进行的担保,不是对未来债务的担保。2015年4月1日签署《还款协议》后,双方签订的《买卖基本合同》已终止,徐元喜对于此后新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500吨货款5,148,840元并无购销合同,徐元喜对此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环统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国纱祎公司提交意见称,1.因环统公司和国纱祎公司之间存在多年持续交易,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双方从2015年1月开始核对交易往来情况,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买卖基本合同》第17条约定了合同将自动延续、第8条中又约定支付期限由单项合同约定。《买卖基本合同》未终止,原审适用《买卖基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3.吉松与国纱祎公司有诉讼纠纷,国纱祎公司不认可其证言。4.原审判决对咨询费的抵扣并无不当。5.环统公司提出异议的两笔货物,国纱祎公司都已经完成了交货。原审的相关质证笔录中,环统公司也曾认可并无异议。出货单就是收货确认凭证,上面记载了交货时间,环统公司在客户签收处盖章确认,相关增值税发票也已进行了抵扣。6.原审法院对徐元喜的保证责任认定正确。综上,国纱祎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环统公司和徐元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环统公司与国纱祎公司之间系长期交易、滚动结算,为查清环统公司欠款金额,一审法院从双方多年账目交易中就争议款项分阶段进行核对,最终核实了尚欠款项金额,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关于《买卖基本合同》与单项《购销合同》的关系。《买卖基本合同》第3条已有明确约定,本合同规定适用于单项合同;内容有抵触的,优先适用单项合同。另《买卖基本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由单项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购销合同》确定支付期限,并依照《买卖基本合同》适用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当。关于《买卖基本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依照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未以书面形式表示终止,合同自动延期。环统公司主张《买卖基本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终止,但《还款协议》仅是对回款作出分期约定,并无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买卖基本合同》自动延续。3.证人吉松与国纱祎公司之间另有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环统公司以另有口头约定为由主张相关合同是现货付款,与书面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4.25,859.18元咨询费系案外其他款项,并非本案系争范围,故原审法院未就上述款项作为本案货款进行结算,并无不当。5.关于编号4-XXXXXXXX-1合同项下123.724吨货物是否完成交货的问题,环统公司在出货单上记载有“客户签收”字样的栏目上加盖印章,出货单上记载“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交货”,可以视为是交货凭证,环统公司也已经就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环统公司主张上述货物未收到,但其自2015年5月28日出货日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情况,国纱祎公司的举证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纵使有部分交运单无法找到,亦不足以推翻系争货物已交付的事实。6.关于500吨双胶纸是否全部完成交货的问题,针对差额88.12吨,国纱祎公司提供了三张交运单。虽然环统公司不认可签收人余倩和徐震的身份,但本院注意到,该三张交运单上记载的地址与其他环统公司认可的交运单上的地址均为“青浦区漕盈路XXX号”,且余倩签收的交运单上盖有上海中华印刷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综合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环统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等事实,可以认定差额88.12吨货物已经交付。7.徐元喜作为环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环统公司与国纱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应当清楚,其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表示愿意对两公司买卖合同项下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环统公司和徐元喜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环统纸业有限公司、徐元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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