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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付平。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拜单车共享单车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拜单车共享单车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采购的1,000辆自行车作退货处理;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520,000元,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包括项目赔偿款10,000元、运费12,000元及仓储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案涉1,000辆自行车已退回至被告处,故撤回“1,000辆自行车作退货处理”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拜共享单车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采购1,000辆自行车,用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共享单车运营项目,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修理整改,均未得到回应。最终因被告长期拖延,导致项目合作方与原告终止合作,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与被告又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和8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和1万元,并将质量问题车辆提走,进行修理整改后,于2017年9月10日前通知原告验收,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或未按期整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被告则应退还合同款项52万元,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然被告在支付5万元后,并未按照补充合同履行其他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但被告未予回应。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00辆24*150百拜单车,总计52万元;交货方式是被告负责此批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原告预付50%合同款即26万元,被告收到预付后准备货物,产品制作完成发货前,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即26万元;被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被告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具体为更换、贬值处理、退货处理(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包括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处理;在质保期内,被告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车架质保三年,其余零件质保一年,被告需出具质量声明,表明被告在质保期内除人为损坏等非质量因素原因外,无偿进行质保服务;质保期限由原告确认验收并给予被告书面验收单即日开始;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和材质要求做出首件样品,原告确认后可量产,批量生产的货物需要同样品一致,否则原告有权退货或解除合同;被告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原告有权拒收该货物,被告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被告逾期交货处理,被告拒绝更换货物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转账被告26万元,附言为首款,后于同年4月24日又转账被告26万元,附言为合同购货款。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开具11张金额为10,92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20,120元。
  2017年6月2日,原告转账案外人杭州货嘀物流有限公司12,000元,附言为祁县1,000辆百拜单车运费。审理中,原告又提供案外人杭州货嘀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载明被告所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不能通过协商处理,导致原告项目被迫终止,使得原告承担了重大损失,特此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前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于同年8月25日前赔偿损失1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原告将要求被告退货,被告需赔偿原告全部合同款项52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前将1,000辆单车从原告指定场地提走,被告负责承担物流安装等各项费用,如未按时提走,场地租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前将本项目货物整改完好,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如被告提供的单车在2017年9月10日前未达到原告验收要求,原告将要求被告退货,被告需赔偿原告全部合同款项,原告保留追偿进一步损失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付平于2017年7月29日向原告财务人员唐水秀转账5万元,附言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审理中,原告称案涉1,000辆单车已经退回至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审理查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也开具了部分发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原、被告间又达成了补充合同,然被告仅按约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并未全面履行其余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本案原告于审理中明确案涉1,000辆单车已返还予被告,因此被告理应于合同解除后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2万元。另,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及承担运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诉请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仓储费13,000元,虽于审理中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相应的仓储合同或者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4月1日的《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拜单车共享单车项目购销合同》,及签订于2017年7月21日的《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百拜单车共享单车项目补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以及运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9,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牧马人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严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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