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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明,男,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5,7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北松公路838弄《旭丽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作为本市北松公路838弄《旭丽花园》285号房产(建筑面积292.29平方米)的权利人,自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被告物业管理费合计65,765元(物业管理费单价2.50元/m2/月)未支付。原告驻旭丽花园管理处数次向被告进行催讨未果。被告类似拖欠物业管理费行为,贵院曾经在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裁定书。当时贵院作出裁定后,被告依然继续拖欠后续其应该向原告承担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志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明系上海市闵行区北松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92.29平方米。
  2010年1月,开发商上海合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口头委托原告管理本市北松公路838弄《旭丽花园》小区。
  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上海合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旭丽花园(维纳阳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别墅2.5元/月·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2012年9月,原告与上海旭丽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旭丽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物业收费标准为别墅2.5元/月·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上海旭丽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于2015年8月1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上海合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上海大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作为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履行了其物业管理义务后,被告作为相关房产的权利人,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6元,由被告吴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琼

书记员:陈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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