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任国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郭祺,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师皖,执行董事。
被告:师皖,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韦蔚,女,1978年1月28日生,彝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范志明,经理。
第三人: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韦蔚,经理。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旅)与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茂公司)、师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桂臣、人民陪审员陶惠萍、曹炳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员吴桂臣担任审判长。被告万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国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被告万茂公司、师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依法追加韦蔚、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星公司)、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被告万茂公司、师皖,第三人韦蔚、卓韦公司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万茂公司、师皖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茂公司、师皖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的控股人任国辅按照被告师皖提出的银行账号,向其控股的被告万茂公司汇款1,100万元,用于归还任国辅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师皖及案外人杨某某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17日,案外人杨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起诉任国辅,要求其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既不承认与师皖合伙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亦不承认收到还款。至此,原告发现两被告侵吞了原告汇出的1,100万元借款,并隐匿还款事实。被告师皖是万茂公司的法人,且公司与个人混同,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师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茂公司收到原告1,100万元汇款,但收款原因不同原告陈述的为了归还案外人杨某某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准备将这1,100万元借给第三人韦蔚。在收款当天,被告万茂公司将436万元汇款至第三人太星公司,664万元汇至第三人卓韦公司。被告师皖与被告万茂公司不存在混同,被告万茂公司有独立的人员、业务,财务也是独立核算的,被告师皖未利用被告万茂公司逃避债务,不存在混同。案外人杨某某在2015年就此笔欠款在虹口法院起诉任国辅,此时原告上海国旅已知晓权利受损,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至原告上海国旅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上海国旅诉请。
第三人韦蔚、上海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太星公司、卓韦公司分别收到被告万茂公司436万元、664万元汇款是被告万茂公司归还第三人韦蔚的欠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杨某某通过其名下尾号为4598的华夏银行账户向任国辅名下尾号为2066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
2014年6月30日,原告上海国旅向被告万茂公司汇款1,10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同日,被告万茂公司向第三人太星公司汇款436万元、向第三人卓韦公司汇款664万元。
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杨某某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15661号,要求任国辅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7年2月14日,虹口法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15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任国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汇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万茂公司收取原告上海国旅1,100万元是否有依据;2.被告师皖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上海国旅认为被告万茂公司收取钱款未还款给案外人杨某某,故无理由占有此款钱款;被告万茂公司认为其已受第三人韦蔚指令将钱款转入第三人太星公司、卓韦公司账户中;第三人太星公司、卓韦公司认为分别收到被告万茂公司436万元、664万元不是被告万茂公司用来归还原告上海国旅的借款,而是被告万茂公司对第三人韦蔚的还款及第三人卓韦公司借用被告万茂公司的钱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6月30日原告上海国旅向被告万茂公司转账1,100万元的凭证,证明资金转向,已经归还1,100万元;2.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上海国旅转账1,000万元凭证,证明杨某某出借的1,000万元,这笔款里有万茂公司的200万元;3.杨某某的银行流水单、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字第2358号公证书、虹口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66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师皖与杨某某合伙出借1,000万元资金的事实;4.虹口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6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被告万茂公司、案外人上海鸿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师皖账户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师皖与合伙人认可856万元属于还款,还款资金走向证明争议焦点2中的内容,即被告师皖与被告万茂公司关系混同;5.汇款凭证,证明1,100万元贷款通过案外人北京艺洋旅行社托收后转入现代国旅,不需要被告万茂公司托收;6.第三人韦蔚银行流水单,证明第三人韦蔚向被告师皖支付利息并划款120万元。
被告万茂公司、师皖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同意,只能证明有汇款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流水单无原件,故真实性不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笔款项是否托收不是本案焦点,托收是第三人韦蔚告诉我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第三人卓韦公司银行流水单真实性确认,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韦蔚、太星公司、卓韦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流水虽是复印件,能看出资金往来,公证书认可,庭审笔录具体内容不清楚,不是案件参与人;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反映的资金流水往来,资金往来的指示都是被告师皖发出的;证据5.6均无异议。
被告万茂公司、师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万茂公司转账凭证2张,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万茂公司收款当天即将收到的1,100万元汇至第三人韦蔚指定的第三人太星公司及卓韦公司;2.原告上海国旅1,100万元贷款授信协议,证明被告万茂公司收款是为做原告上海国旅1,100万元贷款的托收方;3.短信截图6页,证明万茂公司将1,100万元汇至太星公司及卓韦公司是受第三人韦蔚委托;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太星公司与卓韦公司是韦蔚实际控制的公司;5.(2017)鲁0103民初4693号裁定书,证明任国辅已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第三人韦蔚;6.(2016)沪0109民初15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杨某某借给任国辅的1,000万元与被告师皖无关,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师皖不是合伙关系;7.(2017)沪0105民初17686号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中任国辅称案外人杨某某1,0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韦蔚,只是用了任国辅的账号来接收;8.师皖收到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上海国旅1,100万元贷款授信协议是第三人韦蔚提供给被告师皖;9.被告师皖与第三人韦蔚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第三人太星公司账号是韦蔚提供给被告师皖;10.(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48号案件档案材料复印(包括原告提交的出借款明细,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判决书),证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认定,被告师皖向第三人韦蔚的借款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436万元及664万元;11.被告师皖与第三人韦蔚的往来短信截图,证明2013年7月15日之前第三人韦蔚与被告师皖账户资金往来差额为677,000元,而非64万元,该677,000元并非师皖向韦蔚借用的资金,而是韦蔚向师皖支付的借款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2,授信协议真实的,1,100万元贷款是原告上海国旅申请用来还案外人杨某某的1,100万元借款;证据3,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来看,与本案无关;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任国辅与案外人杨某某有另案债务,未对本案系争款项断定;证据8.9.10.11,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完整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9.11,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韦蔚、太星公司、卓韦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茂公司只是能证明将款项汇至第三人太星公司、卓韦公司,汇款的性质无法确认,凭证上一个是工程款,一个是货款,第三人太星公司收到的436万元汇款是被告万茂公司对第三人韦蔚的还款,第三人卓韦公司收到的664万元汇款是第三人韦蔚向被告万茂公司调用的资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上海国旅向银行申请1,100万元贷款,不能证明指定被告万茂公司作为托收方;证据3中第1页,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双方对第三人卓韦公司的银行账号进行交流,后面5页,真实性无法确认,是第三人韦蔚与任国辅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判决书没有对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师皖之间是否合伙作出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认可,案涉1,100万元未在徐汇法院案件中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11,证据不完整,不连续,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韦蔚、太星公司、卓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第三人韦蔚、被告师皖、案外人杨某某的账户对账单19张,证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第三人韦蔚与案外人杨某某、陈安鸣之间借贷往来,被告师皖汇款436万元给第三人太星公司是还款;证据2.第三人韦蔚支付款项明细表2页、银行流水单2页,证明第三人韦蔚归还被告师皖450万元。
被告万茂公司、师皖对第三人韦蔚、太星公司、卓韦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被告师皖在徐汇法院起诉第三人韦蔚,提交表格目的是释明被告师皖与第三人韦蔚之间借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不是三第三人陈述的被告师皖替第三人韦蔚划款给案外人杨某某,徐汇法院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
原告上海国旅对第三人韦蔚、太星公司、卓韦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可,亦能证明被告师皖与第三人韦蔚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证据2,认可,能证明被告师皖与被告万茂公司人格混同。
针对争议焦点1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上海国旅证据无法显示是委托被告万茂公司偿还案外人杨某某的1,100万元借款。被告万茂公司提供证据亦无法确认其受第三人韦蔚指令将1,100万元钱款汇入第三人太星公司、卓韦公司。针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虹口法院判决书、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及能否证明提供方的主张,应当结合全案加以判断。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上海国旅认为被告师皖与被告万茂公司人格混同,故被告师皖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师皖认为被告万茂公司有其独立的财务、人员、业务等,不存在混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万茂公司、师皖、第三人卓韦公司银行流水单,证明第三人韦蔚划款300万元给被告万茂公司,被告师皖再将这300万元转入自己名下,被告师皖与万茂公司混同。
被告万茂公司、师皖认为原告上海国旅提出的证据中对被告万茂公司、师皖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韦蔚、太星公司、卓韦公司对原告上海国旅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2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万茂公司、师皖、第三人韦蔚之间的银行流水仅能反应其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师皖与被告万茂公司人格混同。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万茂公司称原告上海国旅早在2015年案外人杨某某在虹口法院起诉任国辅时就应该知道此笔款项情况,原告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15年后两年提起诉讼,在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万茂公司主张过权利,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3,因本案当事人及关联人之间款项来往频繁,涉及本案款项的虹口法院判决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案件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5日,此笔款项至此得到法院判决确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万茂公司称受第三人韦蔚指令将案涉钱款转账给第三人太星公司、卓韦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太星公司、卓韦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万茂公司与太星公司、卓韦公司之间转账性质及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原告上海国旅与被告万茂公司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万茂公司收到原告上海国旅此笔款项,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上海国旅要求被告万茂公司返还1,100万元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上海国旅要求被告师皖一同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师皖与被告万茂公司人格混同,故要求被告师皖一同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上海国旅知道其权益受损为虹口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距原告起诉之日起未超过两年,故对两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万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吴桂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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