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现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根兴。
原告上海现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376,780.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76,780.2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发货,被告收货负责人在《发货清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76,780.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2,376,780.20元;
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以传真方式签署编号为XQ-XD151020、XQ-XD151022、XQ-XD151113、XQ-XD151113-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列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金额,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常熟市沿江开发区兴华大道3号)。第五条均载明如发现数量异议、外观质量异议,买方应在收货后5天内,货物未解体的情况下,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任何一方逾期办理,均视为放弃主张权。第八条均约定以供方当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第十条均约定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传真件同等有效。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5日间,原告采取货车运输方式向被告交货,并制作了相应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载明收发货单位名称、收发货日、货物品名、钢种、规格、数量、合同编号等要素,发货清单底部记载“收货核对无误后请签字传真回传”。下方收货单位签字确认栏有手写签名。发货清单所载货物信息能够与相应编号合同的标的物信息对应一致。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称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贸易货款2,376,780.20元。该函并说明:因双方存在长期产品供应合同关系,均由财务统一结算(不针对每份订单,仅针对总发货数量),确因无法确认每份订单下欠费情况,故需本次总体确认,上述金额包含2015年5月31日双方对账余额和四份订单XQ-XD151020、XQ-XD151022、XQ-XD151113、XQ-XD151113-1未付款项。被告在《对账函》下方的“核对情况:数据记录无误”处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书面形式要求。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本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交货义务。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237,680.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对账次日为利息损失起算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76,780.20元;
二、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现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76,78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9元,减半收取计12,974.50元,由被告信达重工(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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