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玲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乐汽车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
原告上海玲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卓乐汽车配件(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玲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玲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上海玲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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