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玲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史久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缪文峰。
原告上海玲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辉公司)与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玲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8,952.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8,95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78,952.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以178,95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在本市光华路的建筑工地;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赁费于每年年底前支付已发生的租费。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20%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发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但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共发生的租金为508,952.93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催告,被告仅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租金60,000元,于2017年9月8日支付租金4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经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付清租金,故涉诉。诉讼中,被告又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
被告瑞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正帆新能源,半导体行业关键配套装备工艺开发项目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钢管,租金价格0.006元;扣件,租金价格0.003元;套管,租金价格0.003;赔偿价格均按市场价格,扣件螺丝螺帽每套0.35元,扣件袋每只0.50元。上述租赁物质的数量及品种规格按双方收发及材料负责人签字后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第一条: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算至归还天(如7月1日发出8月8日收进应算39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1.提货方式: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所需物资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2.归还物资:乙方必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否则甲方拒收。3.乙方归还物资时送到甲方仓库验收,运费、卸车费15元由乙方承担。钢管280米/吨,扣件1,000只/吨。4.如乙方要求暂存甲方处的作暂存处理。第四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费:1.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15元;2.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扣件按2只折1只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盖板齐全。3.乙方工程确需切断钢管,应书面申请切断规格,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凡乙方擅自切断,接管费每根5元。4.钢管保养费每米0元。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乙方提供的料单备料应偿付给乙方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每日按欠费0.20%计算违约金。租赁期满时乙方必须三天内到甲方补签合同,否则租价递增30%原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为不定期,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久育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乙方处有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莫中华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半导体行业关键配套装备和工艺开发项目专用章,记载收发负责人莫中华。
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套管、扣件等租赁物。
2017年1月5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多次进行对账。莫中华代表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16日的租费为453,199.93元。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另行向被告提供了工字钢、槽钢等特殊钢材。2017年1月13日、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莫中华代表被告确认,特殊钢材的租费为55,753元。
诉讼中,证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经黄勇、徐明介绍,其在上海正帆新能源项目部担任轻包工,当时该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处的,项目经理是张华;其在施工现场,故对整个租赁的情况了解,当时使用了三家的钢管,第一家数量较少,第二家质量不达标,所以才找了原告;脚手架是在原告处租赁的,收发料均由莫中华负责,目前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原告;后以项目部名义从证人和莫中华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当时是莫中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由其和莫中华在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套管、扣件、工字钢、槽钢等租赁物,被告使用完毕后已向原告归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由于原、被告已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确认钢管、套管、扣件的租费为453,199.93元,工字钢、槽钢的租费为55,753元。两项租费合计508,952.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租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8,952.93元。
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每日按欠费0.20%计算违约金。”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每年24%,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原、被告于2017年年底进行对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分段偿付相应的违约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玲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费178,952.93元;
二、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玲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2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以及以178,95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9.53元,由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夏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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