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山翠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彧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许皓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翠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吕彧,女,系原法定代表人黄伟之妻。
  被告:吕彧,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志尧,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陈妙芬,女,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黄启元,男,200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吕彧,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芳,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修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尉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贞,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翠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翠楼公司)、吕彧、黄志尧、陈妙芬、郑芳及第三人上海修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冬英独任审判。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因审理需要,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启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山翠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股东)已去世,该公司另一位股东即被告郑芳不愿作为山翠楼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也不愿与黄伟法定继承人协商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但同意由本院指定黄伟的其中一位法定继承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经征求黄伟法定继承人的意见,本院指定被告吕彧作为被告山翠楼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一、被告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艳、被告山翠楼公司诉讼代表人吕彧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翠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山翠楼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38万元;3、判令被告山翠楼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即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9年3月8日暂计为20,707.36元;4、判令被告吕彧、黄志尧、陈妙芬及黄启元在黄伟未出资金额35万元的范围内、被告郑芳在其未出资金额1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山翠楼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翠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山翠楼公司将在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开设“十七笼”静安店即目标餐厅,原告支付38万元将获得该餐厅10%的股份。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翠楼公司支付了38万元,合作协议书约定地址的“十七笼”餐厅开始营业,但该餐厅的经营主体为第三人的分公司,与被告山翠楼无任何关联。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原告支付38万元后,应获取“十七笼”餐厅经营主体的股权,现被告山翠楼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已死亡,原告也无法从被告山翠楼公司处获取餐厅股权,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被告郑芳以及黄伟作为被告山翠楼公司的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公司出资义务,故被告郑芳以及黄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告山翠楼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山翠楼公司、吕彧、黄志尧、陈妙芬、黄启元共同辩称:合作协议虽约定山翠楼公司需给予原告10%的股份,但未约定被告山翠楼公司转让股权履行期限,被告山翠楼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其次,被告山翠楼公司持有目标餐厅“十七笼”的商标权,有可能获得该餐厅的经营权或股权,只要其获取该餐厅10%股权并转让给原告,合作协议就可以继续履行,故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不应返还出资款。黄伟作为山翠楼公司股东,其未认缴金额35万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返还投资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无异议。
  被告郑芳辩称:其并非系争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合作协议不存在约定以及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作为被告山翠楼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15万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承担责任。如被告山翠楼公司需返还投资款,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无异议。
  第三人上海修尚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不清楚被告山翠楼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合作协议,西藏北路XXX号“十七笼”静安店由第三人经营,自2018年1月11日正式营业。该餐厅仅使用了被告山翠楼公司的“十七笼”商标,山翠楼公司对该餐厅无股权也无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翠楼公司于2017年5月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郑芳以及黄伟,以货币方式分别认缴出资为15万元与3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5月8日。该公司章程第27条载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黄伟于2018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吕彧系黄伟配偶,被告黄志尧、陈妙芬系黄伟父母,被告黄启元系黄伟之子。
  2018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山翠楼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基础背景甲方与其团队于2016年创立“十七笼”品牌,并开设品牌专属培训店于上海莘庄。现于2017年9月签署位于西藏北路的餐厅租约,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上海铭德大酒店1F,并准备第一家正式餐厅的运营。为更完善公司现有模式,甲方邀请乙方加入十七笼静安店。经协商,甲方愿拿出十七笼静安店10%股份供乙方入股。二、经营合作模式1、公司构架: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十七笼静安店。合作期间,甲方负责餐厅所有日常的运营管理工作;乙方负责配合餐厅运营所需涉及到的相关设计、制作、推广等工作,但不参与餐厅的经营管理。2、出资金额及付款方式:餐厅前期运营预计投入250万元,乙方同意单方面注资38万元,持有10%的股份,该款需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3、利润部分及付款方式:因餐厅运营需要一个合理的发展周期,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首次分红在正式经营起三月后进行;自首次分红之后,分红周期为每半年一次。该协议还就权利放弃和协议修改等事项作了约定,如自该餐厅正式经营起的二年内,任何一方单方面决定撤资或暂停再投资,即代表该方自愿放弃合作,放弃此前对该店铺的全部投资及投入。同年1月23日,1月26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上海山翠楼公司账户转入3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山翠楼公司的出资情况说明、公司章程、户籍信息摘要、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以及各方陈述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山翠楼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注册“十七笼”商标。第三人静安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现于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588号1楼即本案合作协议所涉地址经营“十七笼”餐厅。被告吕彧、黄启元表示不放弃对黄伟财产的继承权,要求继承黄伟在山翠楼公司的股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山翠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于解除。二、如被告山翠楼公司需返还投资款,则山翠楼公司股东被告郑芳及黄伟的继承人是否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翠楼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有:一是确保原告享有目标餐厅10%的股权;二是山翠楼公司运营管理目标餐厅。合作协议约定目标餐厅应于2018年第一季度正式营业,每半年分红一次,故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6月获得目标餐厅的股权,但自合作协议签订以来,目标餐厅由第三人经营,原告至今也未获取目标餐厅的股权,故被告山翠楼公司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山翠楼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合作协议所涉餐厅的运营均由原法定代表人黄伟负责,而黄伟现已去世。故被告山翠楼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
  被告山翠楼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获得股权的时间,虽然涉案地址由第三人在经营“十七笼”餐厅,但被告山翠楼公司拥有“十七笼”商标,仍有可能获取目标餐厅的经营权或股权。《合作协议书》签约主体为山翠楼公司,黄伟的去世并不影响协议的继续履行。另外,黄伟生前作为山翠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所经营的“十七笼”餐厅投资874,149.26元。为此,提交了网站购物清单、汇款明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尉娜向黄伟发送的电子邮件(含附件),显示截止2018年2月14日黄伟向尉娜汇款46余万元,此外包括支付餐厅装修、租金等投入。
  被告郑芳认为,《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山翠楼公司的合作意向,仅是对双方股权比例的初步约定,并非发起设立公司的协议。另外,协议约定原告投资后两年内不得单方面撤资,故原告无权解除。
  第三人则认为,其早在2017年8月与案外人上海铭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就西藏北路XXX号XXX楼铺位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山翠楼公司就“十七笼”餐厅的合作并不知情。黄伟以及被告山翠楼公司均非第三人股东,被告山翠楼公司与原告均无权享有“十七笼”餐厅股权。为此,提交《铭德国际广场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经质证,对被告山翠楼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黄伟生前确对第三人所经营“十七笼”静安店进行了投资,但该投资与被告山翠楼公司无关。黄伟、尉娜及第三人以及案外人还有其他投资关系,根据双方约定,黄伟就其对“十七笼”餐厅的投资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合第三人的意见,虽然黄伟有投资,但被告山翠楼公司并未持有第三人股权,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郑芳认可其真实性,认为2017年10-12月的物业费及保证金均由被告山翠楼公司承担,说明已对餐厅进行了投资。其余被告则认为,租赁合同交接书未有合同双方签字,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郑芳及黄伟作为山翠楼公司的股东,均未缴纳出资,虽然出资尚未到认缴期限,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被告郑芳应对山翠楼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伟出资认缴期限是2027年5月8日到期,但黄伟已于2018年去世,为消除山翠楼公司以及原告作为债权人就黄伟的出资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出资义务应提前至黄伟去世时到期。另外,黄伟系山翠楼公司大股东,担任法人、执行董事,且无材料显示该公司形成过股东会决议或聘请过其他员工,山翠楼公司实际由黄伟经营管理,故黄伟的意志即代表山翠楼公司的意志,山翠楼公司与黄伟人格构成混同。被告山翠楼公司提供的投资凭证显示是黄伟以其个人账户转账进行投资,而被告山翠楼公司主张黄伟是代表公司进行投资,说明黄伟与被告山翠楼存在财产混同。故黄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继承人即被告吕彧、黄志尧、陈妙芬、黄启元需以黄伟遗产立即清偿山翠楼公司对原告的债务。
  六被告则认为,黄伟作为山翠楼公司的股东,其对外投资应视为代表山翠楼公司。黄伟向山翠楼公司的投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财产混同,被告郑芳以及黄伟出资期限均未到期,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翠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山翠楼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38万元,被告山翠楼公司应按约负责运营管理“十七笼”餐厅,并应确保原告享有该餐厅10%的股份。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所涉地址的“十七笼”餐厅实际由第三人开设并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山翠楼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山翠楼公司虽主张黄伟代表公司向第三人所经营的“十七笼”餐厅进行了投资,但第三人对此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山翠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十七笼”餐厅进行过投资以及与第三人就有关投资权益作出约定,且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原告以及被告山翠楼公司均无权享有“十七笼”餐厅投资权益,故被告山翠楼公司仅以其持有“十七笼”商标认为仍有可能享有“十七笼”餐厅股权或经营权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因此,《合作协议书》并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条件,原告获取该餐厅10%股权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其有权解除该协议。关于协议解除的时间,原、被告一致同意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山翠楼公司应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始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未到履行期限的股东出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否主张由股东在对应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股东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金额履行各自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经工商公示登记备案的山翠楼公司章程中有关其股东出资的约定内容,两名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5月8日。而现行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适用所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均是基于以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为前提。因此,本案在山翠楼公司不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前提条件下,原告主张被告郑芳提前履行其15万元出资,并以此诉请郑芳在其对山翠楼公司15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山翠楼公司应归还原告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黄伟,其认缴的35万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虽然其于本案诉讼前已去世,但根据山翠楼公司章程其股东资格仍有可能通过继承程序解决,原告主张黄伟的出资应提前至死亡时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黄伟与被告山翠楼公司的人格混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山翠楼公司所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黄伟以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尉娜转账,但第三人并不确认此为被告山翠楼公司的投资行为,且汇款凭证无法显示款项是否来源于被告山翠楼公司,另一方面本案协议项下的38万元亦转入被告山翠楼公司的账户,故仅依据被告山翠楼公司就汇款凭证的证明主张、黄伟系山翠楼公司大股东并负责经营管理公司不足以证实黄伟与山翠楼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黄伟的继承人清偿山翠楼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翠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山翠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8万元;
  三、被告上海山翠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8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玺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3.53元,均由被告上海山翠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周冬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