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玺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戴懿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娟,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张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
被告:张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玺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张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玺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光华路XXX号XXX幢一层A区,其与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合同编号:SIXXXXXXX,双方未盖章),约定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向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机床,合计金额为238,000元,但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仅支付了22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2018年1月18日,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鉴于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进系经营者,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张某进共同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000元;2、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张某进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所在地管辖。理由在于原告与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谓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不知晓;原告提交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上被告并未盖章,合同上载明的事项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与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货到款清,就货款并无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质是受让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此,本案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该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受让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的债权,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系债权转让关系。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与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但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辩称欠付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与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并未针对双方间的基础合同关系约定合同履行地,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基础合同关系中供货方及接受货币一方,系履行特征义务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案外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光华路XXX号XXX幢一层A区,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安张某机械加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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