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玺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戴懿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张鹏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张宽进,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
第三人: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华路XXX号XXX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总经理。
原告上海玺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欧公司)与被告海安张鹏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张鹏加工厂)、张宽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张鹏加工厂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张鹏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18年8月2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第三人先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的经营者张宽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第三人先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宽进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玺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鹏加工厂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2.被告张鹏加工厂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第三人先欧公司与被告签订《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鹏加工厂向第三人先欧公司购买机床一台,并约定价格为238,000元。此后第三人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交付了238,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张鹏加工厂仅支付了22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先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先欧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鹏加工厂。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鹏加工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鹏加工厂与第三人先欧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2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38,000元,故被告不欠款项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面行为,该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就价款金额达成合意;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权利基础,且金额自相矛盾,也没有通知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款项;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未签章的合同,原告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失效了;第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无售后服务,已违约在先。
第三人先欧机床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张鹏加工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代理人王彩霞到第三人处洽谈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型号为SIO-SP800加长型机床事宜。第三人当场向被告出示了载明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一份,载明:机床价格238,0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需向供方预付机床款100,000元,需方到供方公司进行预验收后再付机床款126,000元后发货,余款12,000元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
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80,000元,载明预付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2月中旬,第三人将案涉机床送到被告处,并随机床交付总金额为2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均已认证。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40,000元。
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先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张鹏加工厂经营者张宽进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张总,你还有21,000元的机床余款需支付给我们上海先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已多次催促。也许我们都不希望通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决,所以请务必在2017年4月底前付清!切记!”
2018年1月18日,第三人先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8月27日,甲方与被告张鹏机械加工厂签订《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第三人仍拖欠甲方债权本金计98,000元;现甲方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标的债权转让价款为98,000元。并于同日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被告张鹏加工厂寄送了转让通知,单快递查询显示,该快递由兴旺超市代收。因原告向被告催讨18,000元未果,故涉诉。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未核清被告付款情况,漏了被告已付款80,000元,故实际转让款应为18,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该份协议约定的价款为238,000元,该协议上并无被告与第三人签字,第三人认为该协议第三人与被告均盖章过,但原件被丢失。被告虽认可在2015年8月27日确收到过协议,且协议中记载的总金额238,000元及付款方式与原告提交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记载一致,但不认可双方签署了该份协议。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数控旋压机床购买协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实际达成了该份协议,并将价款变更为220,00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2015年8月31日需方向供方预付机床款80,000元,需方到供方公司进行预验收后再付机床款100,000元后发货,余款货到付清,且被告亦按该份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该份协议上没有原告及其经办人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并称价格变更等事宜系与第三人的经办人陈某沟通并达成合意,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收到了第三人交付的机床,且调试结束大约在交货一个星期左右。
第三人先欧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存在亲属关系。2015年8月,被告经营者张宽进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先联系到证人陈某,询问机床价格,双方初步沟通后,被告经营张宽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第三人处,先用第三人现有机床试做被告需要的产品,见能试做出产品,双方协商后谈妥价款238,000元,由证人将模板合同修改并打印出来,证人陈某先盖章签字,后交给被告经营者张宽进,被告经营者张宽进在合同上签字,并由张宽进带回去盖章后寄回,且被告从未就合同金额变更为220,000元等事宜与陈某沟通并达成合意。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未完全按约支付预付款以及尾款,但总体相差不大,故第三人未在意,且机床交付时亦按照合同约定金额238,000元向被告交付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虽然没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但鉴于被告认可曾于2015年8月27日看过并收到过协议,亦认可当时收到的协议上记载的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与原告提交的该份《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中记载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中所涉总金额238,000元及付款方式的记载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数控旋压机床购买协议》,因无第三人盖章、签字确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曾就该份2015年8月31日协议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系争机床价格的约定是238,000元还是220,000元。本案中,被告张鹏加工厂与第三人先欧公司之间就购买型号为SIO-SP800加长型机床事宜已达成一致,并实际交付了案涉机床,且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中双方对价款有约定,只是第三人与被告陈述各异,第三人陈述约定的价格为238,000元,而被告张鹏加工厂陈述的价格为220,000元,故本案所涉争议并非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所造成的争议,而是当事人对基本事实陈述不同造成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7日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虽无当事人签字,但被告张鹏加工厂认可收到了该份协议,也确认协议上金额为238,000元,故双方确就价款为238,000元进行过磋商,加之第三人先欧公司开具了238,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张鹏加工厂亦予以认证,可以印证双方达成了238,000元价款的合意,被告虽抗辩称双方在此后的沟通中达成了220,000元的合意的意见,但其举证的证据的证明力远小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鉴于此,本院认定双方达成了238,000元价款的合意,因此,被告尚欠第三人18,000元未付。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故原告取得了相应债权,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本院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亦附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故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18,000元债权。被告又抗辩称即使存在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于2017年4月22日收到短信催款通知,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该项抗辩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另抗辩称系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其在2015年8月27日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与现原告提交的《数控旋压车削一体机床技术及商务协议》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一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曾就2015年8月27日协议上记载的付款方式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予以变更,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2015年8月27日协议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被告认可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收到原告交付的机床及调试结束大约在收到机床一星期左右,加之原告和第三人未举证证明交付本案所涉机床及机床调试结束的具体日期,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酌定,本案所涉机床于2015年12月18日交付被告,机床调试结束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8,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加工厂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基数和标准并无不当,但起算日期不当,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张鹏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玺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二、被告海安张鹏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海安张鹏机械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海安张鹏机械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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