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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玺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古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玺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古华,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玺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祝公司)与被告沈古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玺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被告沈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玺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7.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2017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志国前妻之妹程凤凤希望购买上海市青浦区黄泥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告知其可以让银行同意贷款并尽快放款以便办理房产证,但需要支付包装费17.2万元。于是,程凤凤找到梁志国,梁志国同意帮忙,便通过原告将17.2万元支付被告。此后,购买房屋事宜进展不顺利,经过协商,被告也多次同意退款,但始终未实际履行。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古华辩称,确实从原告处收到17.2万元,但该款是其与程凤凤之间关于办理贷款的约定。贷款实际已经批复,但因程凤凤的反悔不愿买房,致使贷款无法继续办理,责任在于程凤凤。其与程凤凤多次协商,只同意退款一半,为此两人没有达成一致。本案系争款项即便退款也应该退给程凤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案外人程凤凤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称可以协助办理贷款事宜,双方协商相应的费用为17.2万元。此后,原告为帮助程凤凤,将17.2万元支付被告。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付的17.2万元系替程凤凤支付,而程凤凤与被告之间就该17.2万元费用达成过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玺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上海玺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  忻

书记员:朱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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