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欧盛捷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江夏路段综合大楼第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玺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琼枝,女,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河南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梁煜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泽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玺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销售代购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49,800元。并偿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5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王琼枝,对被告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广东天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后,明确约定由天骏公司委托原告购买奔驰807版GLA200汽车一辆,价格为250,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客户自提,此车为汽贸发票”,合同签订以后,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公司购买奔驰汽车GLA200汽车一辆,车价为249,800元。同时约定汽贸发票包上牌等。签约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3月25日,3月27日以及3月31日向被告销售公司支付了249,800元的购车款。后被通知原告提车,同时原告要求天骏公司至被告销售公司处提取车辆,并要求销售公司向天骏公司开具相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天骏公司提车后,至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时,被告知所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虚假发票,致车辆无法上牌。2017年10月天骏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并要求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返还购车款。且该判决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被告销售公司交涉无果,所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销售公司是被告王琼枝一人投资的公司,故被告王琼枝应对被告销售公司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发票是原告从第三方取得,合同约定是代购款,与被告为原告提供上牌服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开票资料,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广东天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后,明确约定由天骏公司委托原告购买奔驰807版GLA200汽车一辆,价格为250,8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客户自提,此车为汽贸发票”,合同签订以后,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代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公司购买奔驰汽车GLA200汽车一辆,车价为249,800元。同时约定汽贸发票包上牌等。签约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3月25日,3月27日以及3月31日向被告销售公司支付了249,800元的购车款。后被通知原告提车,同时原告要求天骏公司至被告销售公司处提取车辆,并要求销售公司向天骏公司开具相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天骏公司提车后,至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时,被告知所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虚假发票,致车辆无法上牌。2017年10月天骏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并要求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返还购车款。且该判决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被告销售公司交涉无果,所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销售公司是被告王琼枝一人投资的公司,故被告王琼枝应对被告销售公司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商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汽车销售代购协议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代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7)粤0605民初15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向案外人广东天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所涉案的车辆时,原告同时向案外人天骏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包括车辆钥匙、汽车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随车资料。因原告所供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经相关部门查实为虚假发票。导致涉案车辆无法上牌。导致广东天骏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解除原告与广东天骏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同时判决原告归还购车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所取得的车辆以及随车资料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按照原告陈述其为本案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所提供,虽然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对相关的微信聊天的内容予以否定。但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代购协议其合同义务包含向原告提供购车发票等。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的购车发票是本案被告销售公司所提供,因其提供的发票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销售公司未能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汽车销售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抗辩称涉案发票非其提供,因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其抗辩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被告销售公司之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的银行利息应以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本金银行利息计算银行利息。
另因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是被告王琼枝一人投资经营的有限公司。其在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故被告王琼枝应对被告销售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付清涉案款项后,有权另行与原告处理涉案的车辆以及随着资料归还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欧盛捷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玺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上海玺诺汽车销售代购协议》。
二、被告上海玺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原告佛山市欧盛捷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249,800元。并偿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4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琼枝对被告上海玺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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