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珂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鹤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会宁,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珂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迈服饰”)与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服饰”)、张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珂迈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秦红、被告创格服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张俊及其与被告创格服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珂迈服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格服饰支付原告珂迈服饰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2,000元;2、判令被告创格服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珂迈服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67,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7,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算、47,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57,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67,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算、67,00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算);3、被告创格服饰支付原告珂迈服饰律师费35,000元;4、被告张俊对被告创格服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创格服饰系长期合作伙伴,被告张俊系被告创格服饰的唯一自然股东。合作期间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创格服饰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成衣,但被告创格服饰多次拖欠原告货款。2017年11月25日,被告创格服饰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462,000元,分6个月付清,每月支付77,000元,从2017年12月开始付。被告张俊亦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之后被告创格服饰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累计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312,000元。被告张俊作为唯一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又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系债的加入,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创格服饰辩称,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意原告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但律师费过高,愿意承担10,000元。被告创格服饰的债务与被告张俊无关,不应由被告张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创格服饰所有的合同业务均发生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并于2017年1月7日前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前,被告创格服饰系有限责任公司,有2个股东。原告与被告创格服饰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只是对之前业务的确认,欠款的产生并不是在变更之后。被告张俊在付款协议中签字,是因为被告张俊是被告创格服饰的总经理,负责运营。
被告张俊辩称,同意被告创格服饰的上述意见,被告张俊负责公司经营,所有欠款的出账需要其允许,其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并不是债的加入。
原告珂迈服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协议,证明尚欠款项的数额。两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10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合同中并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两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律师费在原告与被告创格服饰签订的合同中均有与本次合同相同内容的约定。
3、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张俊对于被告创格服饰的欠款形成了债的加入。两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俊且认为该份证据系断章取义,并不是债的加入。
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张俊于2017年1月12日作为被告创格服饰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两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愿意承担10,000元。
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将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创格服饰。两被告确认发票已经收到。
7、情况说明,证明合同签订的背景及被告张俊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8、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创格服饰在债务产生及履行期间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俊为逃避债务,诉讼期间恶意增加股东。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涉案合同产生与约定的履行期间发生于2016年12月底,被告创格服饰于2017年1月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9、上海和依实业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出资情况表、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注册第三方公司并担任大股东。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创设新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经营。
10、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张俊个人向原告偿还货款30,000元,被告张俊用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张俊为缓解公司困难,不惜用自有资产支撑公司经营。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证明被告创格服饰有独立完善的财务管理体系,两被告的财产均是独立的,被告张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或审计。被告对于财产是否混同存在举证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2、银行对账明细,证明被告张俊为公司持续经营而垫付资金,其在担任自然人独资股东时,个人与公司资金往来清晰,其并没有从被告创格服饰处获得利益。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创格服饰曾存在多次合作,被告创格服饰向原告采购成衣。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创格服饰供应成衣,合同总价款为90,42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创格服饰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品全部交清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40%,货品验货入库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的30%货款,余款3个月内结清。若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创格服饰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确认尚余462,000元货款未支付,分6个月付清,每月支付77,000元,从2017年12月开始支付,在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候,707,000元发票要开完并交给财务。被告张俊在《付款协议》下方签字。之后被告创格服饰支付部分款项,现尚余312,000元未支付。
被告创格服饰成立于2007年5月28日,2017年1月12日,公司股东由被告张俊、案外人黄燕变更为被告张俊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1日,公司股东由张俊一人变更为张俊、案外人赵小明两人,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
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审理中,被告张俊表示,因给被告创格服饰垫资,经常向他人借款,为了归还借款,就从公司拿钱,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转入张俊账户,另外,为避免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以往来款名义从公司向张俊账户转钱。公司交易明细中的差旅费系被告张俊到国外买样衣所真实发生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采购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创格服饰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的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被告张俊是否应对被告创格服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格服饰对原告所负债务虽主要产生于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但公司类型的变化对被告创格服饰所负债务并无任何影响,被告创格服饰仍需履行付款义务,而作为被告创格服饰的一人股东,被告张俊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创格服饰公司类型于2018年8月1日发生变化,但在公司债务并未偿还完毕,而被告张俊又不能证明在公司类型变化前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其不应从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中脱离出来。从被告创格服饰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8月1日间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在此期间,被告创格服饰与张俊之间存在较频繁的、大额的款项往来。对转入被告创格服饰的款项,被告张俊称系为公司经营而持续垫资,但对于转入张俊账户的钱款,被告张俊并未向法庭提供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难以证明被告创格服饰与被告张俊之间实现了财产独立,张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珂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供货款312,000元;
二、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上海珂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67,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7,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算、47,00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57,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67,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算、67,00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算);
三、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珂迈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张俊对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0元,由被告上海创格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张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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