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肖瑞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周慧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总经理。
原告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露公司)与被告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龙公司)、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玖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召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参加了庭前会议,椰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徽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椰龙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二、徽玖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三、椰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四、椰龙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9,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泰式鲜榨椰汁”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椰龙公司在其生产的“椰林鸟”椰汁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徽玖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椰龙公司在庭前会议上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与其实际生产商品的包装图案以及原告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图案相比,明显不同。同时,涉案作品使用的相关元素属公共领域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即便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其主张的涉案作品未公开发表,椰龙公司也无法知晓。另,椰龙公司于2018年起生产涉案商品,目前已对外包装图案进行了修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徽玖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其销售了涉案商品,其余答辩意见与椰龙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7日,上海意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格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这是我们为您设计的泰式椰汁包装设计的初稿,请查收”,原告2012年5月18日回复“包装设计图案我们收到了……”。2012年6月16日,意格公司向原告发送“泰式鲜榨椰汁”电子邮件,附件为“泰式折看图”,附件图片如下:
(该图案以下称为设计图案)
2013年5月13日,原告就椰汁食品包装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9月4日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证书上外观设计主视图如下:
(该图案以下称为专利登记图案)
2014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泰式鲜榨椰汁”作品在上海市版权局自愿登记。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为意格公司,著作权人为原告,首次制作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登记图样如下:
(该图案以下称为版权登记图案)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徽玖公司处购买了“椰林鸟语”椰子汁以及“椰林鸟”椰子汁各10箱,一箱15瓶,共支付200元。经拆箱,其中“椰林鸟”椰子汁商品外包装图案为:
(该图案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图案)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15日,“神龙”发送“泰式模型50家和明细”电子邮件至“liuleiXXXXXXXX@163.com”电子邮箱,附件一为“泰式陈列照50家”,附件内有“泰式鲜榨”椰汁模型在多处酒店、商店的陈列照片76张,照片中模型图案如下:
(该图案以下称为陈列图案)
2013年12月4日以及2013年12月6日,“神龙”向该电子邮箱先后发送“泰模流通”“汽车照”电子邮件,附件内分别为“泰式鲜榨”椰汁模型商店陈列照片2张以及不同汽车广告照片9张,照片中模型图案或广告椰汁产品图案同陈列图案。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椰汁商品包装盒(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图案如下:
(该图案以下称为2019年产品图案)
原告确认该包装盒系原告产品升级过程中重新设计调整的商品包装。
以上图案当事人比对意见:
(设计图案部分)(专利登记图案)(版权登记图案部分)
(陈列图案)(被控侵权图案)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图片与设计图案部分的各个元素构成实质性近似,从上至下来看:1、顶部为塔标;2、塔标下有两条分隔线,分隔线中间为“泰式鲜榨”中文文字,下方分隔线下为“椰汁”中文文字;图案下半部分图案均由人、大象、椰子树和大海构成,人坐在大象上,左手指向前方,大象鼻子向斜后方举起,两颗椰子树分立大象两旁,人身装饰、大象披挂和饰件、以及海平面与椰树对应位置均近似。因此,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
椰龙公司认为:1、塔标形状和塔标中的文字有区别;2、泰式鲜榨是椰汁制作工艺;3、被控侵权图案中间还有红色飘带;4、设计图案中部为泰文,被控侵权图案为中文,且标有“不加香精”文字;5、椰子树的形状不同。因此,两者虽然风格上近似,但图案有明显的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9,500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
原告提供了交付设计图案的电子邮件证明作品来源,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权利归属,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反馈包装盒模型陈列、产品汽车广告情况的电子邮件证明其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前述证据足以确定涉案作品之著作权人为原告。经比对,版权登记图案、专利登记图案与陈列图案基本无差异,设计图案与前几者相比,也仅有塔标下文字不同这一处区别,其余均一致,因此涉案作品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列美术作品,依法均应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设计图案为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涉案作品元素属公共领域范畴、并非原告独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图片与设计图案部分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告则认为不相同,经本院比对,两者的构成元素在类型、表现形式、排列结构以及相互位置对应关系等方面均高度近似,特别体现在以下方面:“泰式鲜榨”文字之内容、排列位置均相同,文字两边线条均为上长下短且被菱形符号居中隔断;人物、大象、椰树、海平面三者的构图结构,人物头饰和手部动作,大象腿部动作和象鼻弯曲的方向和角度等方面均相同。按普通人之注意力来判断,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至于被告提及的两者区别,均非两者图案的显著部分,且占整体比例较小,故被告关于两者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早在2013年公开发表了涉案作品,被告作为椰汁生产的同业竞争者,自认从2018年起开始生产涉案商品,其接触原告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被告椰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椰汁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徽玖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椰龙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依据涉案作品类型、创作难度、作品的知名度,综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与公证费均属合理费用,而其主张的数额远低于实际支出,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泰式鲜榨椰汁”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徽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泰式鲜榨椰汁”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商品;
三、被告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四、被告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珍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椰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陈玲妹
书记员:施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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