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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胜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雪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胜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洪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富勇,男。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沙家埭路XXX号。
  负责人:乔惠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珍顺公司)与被告上海胜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胜道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胜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富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下简称朱家角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胜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富勇、第三人朱家角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被告胜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富勇、第三人朱家角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某已纳入减量化《评估报告》的财产补偿款人民币90.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纳入减量化《评估报告》的财产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未纳入减量化《评估报告》的财产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当地村委会承包的位于西大盈江东边的新胜13组14亩的村民自留地中的6.28亩转租给原告,用于原告进行干粉砂浆的制作和黄砂等生产材料的堆放,期限为10年,即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原告先后投资1,000余万元在该处建造了年产砂浆60万吨的干粉砂浆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设施,并建设了成品简易棚、办公临时用房等。同时,对用电进行了改建扩容。为防止纷争,原告与被告和周边的柏根法(砌块砖厂)特地签署《确认书》,对三方的界址、范围进行了明确。2015年6月,青浦区朱家角镇要求对辖区内的198工业用地实施减量化生态复垦。2016年10月,原告书面向朱家角镇政府提出,愿意纳入减量化范围。2017年4、5月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一起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将原告一部分和被告财产混同在一起,申请评估机构进行了减量化评估,并以此为基础,直接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减量化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同意进行腾退。该减量化评估报告中涉及原告财产部分作价为90.5万元,但系争场地上大部分原告财产未纳入减量化评估,原告委托评估资产达1,353余万元。鉴于被告作为承租人已同意系争场地在内的14亩土地全部纳入减量化生态复垦,双方就其中6.28亩土地转租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被告除应支某纳入减量化评估报告财产的补偿外,对未纳入减量化评估的财产损失也应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第三人是减量化实施主体,未将原告全部资产纳入减量化评估,涉案场地上原告的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已全部被拆除,被告和第三人侵害原告财产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胜道公司辩称:同意诉请1,不同意诉请2。减量化已完成,相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是自行委托评估,且是资产评估,而非减量化评估,范畴和标准都不一样,对其评估报告不认可。如原告认为有财产未纳入减量化,应向第三人主张,是第三人减量化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系争场地而导致其损失。
  被告表示,双方终止场地租赁协议后,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场地租金60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某反诉原告租金60万元;2、本诉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支某60万,同意支某32,800元,60万中有29万是原告欠案外人的某某,同意由被告向原告主张。32,800元是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租金,其余不同意支某。同意书结算时间到2017年6月底,实际2017年3月底已无法经营,被告与村委会也解除了租赁协议,被告无权向原告进行主张,即使要计算也只能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同意书是要参加减量化,是原告被迫签订,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洪道在同一天书写了抵扣29万元的协议。
  第三人朱家角镇政府述称:针对本诉,诉请1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被告间无法律关系。减量化补偿政策是将原有的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及历史遗留的用地,垦复为农业用地,并根据政策给予补偿,每个区实际情况或每个街道补偿情况不一样。涉案土地是村民委员会所有,村委会与当事人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是由村委上报到减量化办公室,涉及评估的由减量办委托评估,村委上报减量区域。具体补偿明细项目无法区分,按签订的协议确定,第三人审核并确认补偿金额,最后将补偿款发给村委会。诉请2第三人不应担责,本案是原被告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减量化过程中侵害其利益,但此次减量化相对人是村委会,本案原被告均不是减量化的当事人,第三人是按减量化政策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原告与被告和村委会的纠纷经过法院判决,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针对反诉,与第三人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委会(下简称新胜村委会,甲方)与朱洪道、顾康荣(系胜道公司的发起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村西大盈东十三村民小组的什边地及十一村民小组的部分农田和机耕道路(合计14亩)租赁给乙方用于乙方开设沙石料堆场。租用期限为十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后胜道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成立。2009年11月1日,新胜村委会与胜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租赁年限10年,上述原协议至2014年到期后延期至2024年5月31日止。
  2009年9月28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干粉沙浆用地需要,租用甲方空白场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租赁方位:南起与砌块砖厂连接处向北,北起南边一座吊机;租赁面积:按实际丈量,租赁面积为6.28亩……;地皮租赁价格及年限:每年10,000元/亩,期限为十年,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前五年租金为10,000元/亩,后五年租金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增加村民小组和村民增加的价格);三、场地租金合同开始时先支某一半场地租金,六个月后再支某下半年周期的租金,乙方于每年9月28日付30,000元,于每年3月28日付32,8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场地;六、动迁事宜:在协议期间,如因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征用此地皮,按照资产谁投入谁享受动迁赔偿,乙方的动迁赔偿款由征用方支某,与甲方无关,等。乙方代表落款处除加盖原告公章外,还有“田李刚”签名。随后,原告在涉案场地上搭建厂房、建设流水线并经营。
  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原协议中租金为每年10,000元/亩,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原有租金价格基础上增加2,400元/亩,总租金每年共补给甲方土地租金补偿款15,000元,每年9月28日前付清,村民土地补偿全部在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等。落款处除加盖原告公章外,有田李刚签字。
  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砂石起吊协议书》(下简称《起吊协议书》),约定原告每年起吊量为9万吨,每吨3元,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增加场地范围为东至东道口、南至砂浆厂北墙、西至石坝岸、北至乙方地磅,其中珍顺公司让出一个车道给胜道公司使用短驳砖厂石粉,价格为每年三万元。原告每年应付被告叁拾万元,分三次付清即:第一次9月28日第二次2014年元月28日第三次4月28日,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后田李刚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在协议书中手写:“本协议延期壹年”、于2015年6月15日手写:“本协议到2018年。”
  2015年3月16日,新胜村委会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载明:贵单位与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位置:西大盈江东侧沿岸),为使贵单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做好接下来的搬离租赁用地等准备工作,今特告知贵单位于2015年9月30日前腾退租赁场地及其他用房。
  2017年3月13日,原告和案外人一起签署《同意书》,载明:根据上级政府部门有关精神要求,对我企业(胜道公司)进行环境整治。兹有土地使用人砖厂姚喜华、砂浆厂田李刚、堆场张永海愿意协同出租方(胜道公司)配合政府工作,随时拆除腾退清场,积极配合新胜村委会工作”。该《同意书》上落款除有原告公章外,还有“田李刚”签名。
  另查明,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土地减量办公室委托,对位于新胜村的胜道公司场地上的房屋、装修、附属物等进行估价,并于2017年4月出具《集体土地估价报告》。2017年4月18日,新胜村委会(甲方)与胜道公司(乙方)签订《朱家角镇集建区外现状建设用地减量化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书》(下简称《租赁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4月18日终止;乙方于2017年5月18日前腾退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新胜村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甲方,甲方支某给乙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补偿款2,910,561元,并约定了:1、无证395.26㎡×450元/㎡=177,867元、741.16㎡×150元/㎡=111,174元,887.28㎡×300元/㎡=266,184元;2、装修及附属物811,096元;3、不可搬迁设备553,680元;4、库存115,000元;5、解除房屋租赁综合补贴一次性100,000元;6、未到期租金41,400元/年×3年×50%=62,100元;7、综合搬迁费21.62亩×33,000元/亩=713,460元。等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载明:“一、甲方支某乙方90.50万元,作为土地减量化补偿(此款抵扣乙方欠甲方的欠款,多退少补);二、为配合上级政府部门工作,乙方须于2017年5月5日前腾退清场,如有违反则后果自负。”该协议落款的签字日期显示为“2017年4月19日”,乙方签字处有“田李刚”签名。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90.5万元的明细清单,载明其中无证:9、10、11、17、5、6、7、8;不可搬迁122,850元;电缆21,600元;电开户167,240元;围墙16,650元;6.28亩*2万=125,600元;108,000元,库存58,000元,合计904,916元。
  2018年3月14日,珍顺公司起诉胜道公司、新胜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沪0118民初4639号(下简称4639号)案件予以受理,珍顺公司认为,2017年4、5月,新胜村委会称已对珍顺公司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将珍顺公司的补偿与胜道公司的补偿合并在一起,与胜道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拒绝对珍顺公司进行补偿并强拆珍顺公司资产,故起诉要求:……2、确认原告与被告胜道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无效;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该案查明,截至2018年4月4日第一次庭审之日,原告所有资产,无论是否被评估,均在系争场地上,部分搭建在减量化过程中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同意书、与胜道公司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同意配合两被告进行减量化工作,又确认了土地减量化补偿的金额,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选择以减量化补偿的方式对因减量化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的处理方式赔偿原告损失,有违合同必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难以支持,同样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出评估损失,以作为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的依据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原告珍顺公司与被告胜道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二、对原告珍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8年11月1日生效。
  在4639号案件一审期间,因珍顺公司未在2017年5月5日前腾退清场,胜道公司起诉珍顺公司要求腾退涉案土地,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以(2018)沪0118民初11700号案件(下简称11700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珍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上述场地。后珍顺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于2019年2月25日生效。后因珍顺公司未及时腾退,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2019)沪0118执2017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因已以公告责令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前腾退,逾期未腾退,本院其定于2019年7月18日上午9时进行腾退,逾期未到,责任自负,搬迁物品放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先锋村大江养鸡场,未及时提取的,责任自负。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涉案场地原告物品已全部被拆除。
  还查明,2017年3月22日,田李刚出具同意书,载明:“兹有珍顺公司欠胜道公司场地租金共计60万,欠款从本企业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若余额不足,在2017年7月1日后本企业财务产权由胜道公司处置,补到余款中,多退少补。(所欠款是2017年6月底前款项)。”同日,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欠朱风伟、杨友群2家材料款贰拾玖万元,以欠条为准。在拆迁款机器设备出售后,款中归还,但出售及其设备款,经朱风伟、杨友群经手结算,田李刚同意。拆迁款打入29万元上海胜道建材账户,由村委会转入人民币290,000元上海胜道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1月28日前杨友村砂款共计338,775,2015年度付95,000,2017年付80,000,欠黄砂款壹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整(157,775元)。此款已委托胜道建材老朱代在拆迁款中扣除,如胜道建材未付,此条有效,若胜道建材已代付,此条作废。”2017年11月14日,田李刚在上述欠条中备注:“注:因此款已转付在朱胜道总账,原王有存欠朱胜道,所以此条不作凭据。”
  又查明,2019年8月2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6民初11233号(下简称11233号案件)受理朱风伟、杨友存起诉珍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珍顺公司支某欠款29万及相关利息。珍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涉案债权已转移给胜道公司,胜道公司已在青浦法院案件中主张,要中止审理11233号案件。在该案中,朱风伟、杨友存确认欠款数额为285,775元,金山法院审理后认为:珍顺公司主张款项已支某给胜道公司,因系同意书在同一天书写,租金金额大于本案诉请金额,但珍顺公司与胜道公司的同意书未能体现本案款项,也未能提供相应支某给胜道公司的凭证,故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珍顺公司应支某朱风伟、杨友存欠款285,775元;……后珍顺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是否已经由胜道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并实现清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胜道公司所为支某中,包含对本案的所涉债务的清偿,……案外人胜道公司、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节清偿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而单方面作此节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胜道公司并由该公司在另案中做了重复主张,而上诉人与案外人胜道公司的争议若与本案有牵连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结果作为事实依据,但与本案处理无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已经于2020年1月15日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土地租用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告知书》、《补充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补偿协议书》、《起吊协议书》、《同意书》、《协议》、《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书、欠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诉,原告表示:1、原被告建立土地租赁关系,因减量化导致原告损失,包括合同无效的损失和合同无法履行产生的实际损失。4639号原告基于合同无效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判决认定双方用减量化的方式进行处理。诉请二是因减量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现场遗留资产未纳入评估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签订90.5万元协议是原告为配合搬迁,不是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法院已确认原告是基于无效后果的处理,原告尊重,但不是认可90.5万元是全部补偿,也并非签订了协议书合同就无法履行。二审认为90.5万是相应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减量化评估和签订终止协议时都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90.5万元清单产生在减量化协议及评估报告后,被告将原告带到办公室,根据评估报告确认哪部分属于原告。原告到场时,协议已打印好,确定金额后手写90.5万元。虽确认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但之后原告报警。90.5万元未包含砂浆生产线(不可搬迁设备)、除砂浆桶之外的机器设备搬迁费,也未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员工遣散费等。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评估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评估时只剩原告财产,与当初减量化评估时的资产基本一样,减量化时对原告不可搬迁设备、宿舍及办公楼装修等未纳入评估,原告无法区分重叠部分。虽原告全部资产已被强拆,但根据照片、视频、评估记录、发票、合同,能证明原告损失存在,也有评估基础。2、系争场地在减量化范围内,但评估时生产线及附属设备未纳入。被告申请执行,因生效判决未处理不可搬迁设备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未阻止强拆,原告全部资产已被拆除,侵犯原告财产,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但原告无过错,基于物权法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担责。
  为此,原告提供了:1、评估报告(评估时间为2019年1月2日),欲证明原告损失包括不可搬迁损失、附属设施损失、可搬迁设备损失、企业停产停业损失、员工遣散补偿费,重置价值为13,536,505元,该部分与90.5万有重合,只能由减量化评估单位能区分;2、意向书,欲证明被告2016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出具时,解除租赁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补偿仅涉及被告自己在场地内的资产,导致第三人委托评估时未纳入原告全部资产,被告有过错;3、咨询复函及现状图,欲证明第三人曾回复原告新胜村XXX号不在减量化范围内,现明确系争场地在减量化范围内。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是按减量化要求腾退,但实际补偿中未评估辅助设施及不可搬迁设施,也无搬迁费;4、信息公开申请书、操作细则,欲证明第三人是减量化实施主体,对租赁企业补偿包括不动产及不可搬迁设备、附属设施、综合补偿费,但未将原告不可搬迁及辅助设施纳入评估并补偿。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评估时被告不在现场,与本案是两个范畴,也不清楚原告自己评估时的资产有无变化;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意向书已经包含了原告所有设备;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不清楚也不确认,评估公司已评估,是合法的,符合补偿范围的所有资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减量化主体,补偿款是给村委会,不是给原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减量化的相对人不是原被告,减量化证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为: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难以采信。
  被告表示:已拿到部分补偿款,但因原告申请保全,冻结了未付金额,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时是将原告带到减量化办公室,原告自己跟减量办说哪些是原告资产,减量办人员才测算出来90.5万元,包括全部不动产补偿、动产搬迁费等,也是原告自愿签字。被告与村委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对于停产停业员工遣散要被告自行解决,被告也未拿到该部分补偿,故原告90.5万元中也无该补偿项目。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同意书时原告已经知道合同无法履行。7732号和4639号两个案件原告都提出评估,法院均未同意,现减量化已结束,原告缺乏重新评估的法律基础。
  第三人表示:原告只能基于租赁合同而非按照减量化项目补偿。90.5万元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与村委会的减量化已结束,村委会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解决,不涉及重新评估。
  针对反诉,被告表示:60万同意书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并盖章,包括2015年至2017年的租金、欠债、吊费、青苗费,同意书是在付款凭证及收条之后产生。双方签订过起吊协议书,约定原告每年支某被告吊费30万元,但原告从2015、2016、2017上半年都未支某过。原来租金每年是62,800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每年增加青苗补助1.5万元,三年租金、吊费和青苗费三项费用应付1,043,400元,扣除已付19万元,双方结算原告未付金额为60万元。60万同意书是原告会计人员书写,不清楚欠款同意书如何形成,朱风伟是朱洪道的儿子,60万元不包括案外人欠款29万元,欠款纠纷判决与本案无关。
  原告表示:1、60万同意书是受胁迫签订,双方在2017年未结算过,未经过协商,原告也未报警。朱风伟是朱洪道儿子,原告欠朱风伟货款29万元,被告表示不签订就不同意原告参与减量化。抵扣29万的同意书形成在先,是朱洪道书写后原告签字,60万的同意书形成在后,且4月1日欠条写明委托胜道在拆迁款中扣除,田李刚也在2017年11月14日备注转付朱洪道总账。因2份同意书签订时间是同一天,抵扣方式相同,60万同意书包含29万元欠款。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支某朱风伟等欠款285,775元,虽二审未直接认定60万中包括该笔欠款,但已认定如该笔欠款与本案60万租金有关,欠款处理结果可作为事实依据,故60万租金应剔除285,775元。2、原告一年租金是6万元,被告主张60万不合常理。2015年5月5日付款凭单证明2015年1月前的租金9万元付清,2015年7月10日收条(7万)证明2015年4月28日前的租金付清,2015年11月25日付款凭单证明付吊费及租金5万,2015年9月25日收条是支某2015年9月28日场地费和吊费5万,2016年1月案外人沈某某代原告付清(6万)2016年9月28日租金。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涉案场地转租给案外人使某某签订合同补充,每年收取100万,原来场地费、青苗费及吊费也由案外人向被告支某,原告仅向被告支某租金。结合原告2015年5月5日付款凭证和2015年9月25日收条,原告截至2016年9月28日的吊费及场地费已付清。为此,原告提供了:付款凭单、收条、合同补充。
  被告对2015年7月10日收条、2016年1月沈某某凭证不认可,无被告人员签字,其余无异议,已付19万;对合同补充真实性不清楚,未收到过案外人支某的某某。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2015年7月10日收条及2016年1月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采信,其余付款凭证及收条采信;对合同补充真实性采信,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采信。
  针对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间的场地租赁协议系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继续履行之问题。4639号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了90.5万协议、原告出具了同意书,就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已选择以减量化的形式主张相关损失,即通过签署该协议书对原告腾退场地、补偿原告损失达成合意。在该案中,对其申请对全部财产申请评估未予采纳、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因减量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大部分资产未纳入评估且被拆毁产生的损失,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并欲申请评估,首先,正如前文所述,4639号已就原被告间就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减量化的形式作出认定;其次,11700号案件生效后,无论是基于合同无效后果或是减量化事宜,原告均应腾退,其未及时腾退而引发部分资产被拆除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再次,第三人与原被告间均无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合同无效或合同无法履行而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损失赔偿,缺乏依据。综上,对原告评估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诉请二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一是涉及90.5万元协议书之履行问题,且被告同意支某,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本院认为,原告表示60万同意书系受胁迫签订,既未充分举证也未曾要求过撤销,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从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原告付款情况看,60万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未超出常理。原告主张每年只应支某被告租金,青苗补助及吊费均已由案外人支某给被告,且已付清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就此主张充分举证,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表示自被告签订减量化协议之日已无法使用涉案场地,租金应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然在11700号案件判决生效时,原告仍占有涉案场地,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60万元中包含案外人欠款285,775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对其要求扣除该部分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涉案60万元同意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胜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补偿款90.50万元;
  二、原告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反诉原告上海胜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40元,由原告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190元,被告上海胜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850元;反诉受理费4,9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珍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胜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明静

书记员:陈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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