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礴,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邓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翔、庞礴,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M-YNYH-180709号的《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条FE28R帆船;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辅材款及维修等服务费76,592.16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帆船使用费1,04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0,737.04元;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8,5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签署了编号为N-YNYH-180709号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条FE28R帆船,总价为5,549,000元;被告应当于《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554,9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作为《销售合同》生效的依据,款到订货;被告应于2018年8月6日前支付第一批货(即10条FE28R帆船)的货款2,774,500元,并于2018年9月6日前支付第二批货(即10条FE28R帆船)的货款2,219,600元;货款全部付清前,原告保留对全部货物的专属所有权。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非因产品质量原因终止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提货的,超出提货期的七日外,每延迟一日按合同延迟提货部分总价款的0.1%计算应向原告缴纳的迟延提货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实际产生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原告依约将20条FE28R帆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154,9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已于2018年10月底从被告处取回10条FE28R帆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对于诉讼请求二,如果最后系争合同确系应该解除,被告同意返还剩余帆船,但原告也应全额退还被告的已付款。对于诉讼请求三,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则再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款项已无合同依据。对于诉讼请求四,被告不是相关赛事船舶的使用方,故不应当支付使用费。对于诉讼请求五,系争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违约金约定的是退货部分价款的30%,但被告从未退货,且即便依据该条计算违约金,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余万元,该违约金也应以货款的一半进行计算,且30%过高,被告申请调整到10%比较合适,对于迟延提货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诉讼请求六,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此外原告已经主张了将近180万元的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故不应当再行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如果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已付款的返还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合同甲方,卖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M-YNYH-180709《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20条水上帆船给被告。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货物总价为5,549,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即554,900元,甲方以收到预付款作为合同生效的依据,款到订货;乙方于2018年8月6日前支付货款2,774,500元,款到5天内发货;乙方于2018年9月6日前支付货款2,219,600元,款到5天内发货。合同就货物所有权约定,货物的全部货款未完全付清前,甲方保留对该批货物的专属所有权。合同就交(提)货时间、地点和方式约定,甲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第一批货(10条FE28R帆船)于2018年8月12日内发货,发货前,乙方须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甲方;第二批货(10条FE28R帆船)于2018年9月12日内发货,发货前,乙方须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有延期支付各时段货款的情况,甲乙双方约定的发货时间也相应延长;提货地点为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中力路XXX号,甲方交货时,乙方提货人员应当点清货物的型号及数量等,如发现货损或货差或品名不符,乙方应在甲方或乙方指定的货物承运人交付货物当天将详细的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非因产品质量原因终止协议,乙方应向甲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需向乙方退还部分货款,则甲方有权从应退还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和运输、装卸费用,不足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自提产品未按甲方通知的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其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提货违约金,在超出提货期的七日外,每迟延一日按合同延迟提货部分总价款的0.1%计算应向甲方缴纳的迟延提货货值的违约金。除前述违约金外,乙方需承担甲方实际产生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合同就成立及生效的条件约定,本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之日起生效。合同正文尾部由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盖章签字,由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盖章签字。有关系争合同货物的产品名称、型号、产地、单位、数量等信息由合同附件一报价单另作列明。
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货物,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在器材验收单(1)上签收,器材验收单(1)载明“产品名称FE28R俱乐部运动版,船号1:CN-FEB28D38A818,船号2:CN-FEB28D39A818,船号3:CN-FEB28D45C818,船号4:CN-FEB28D21C818”。
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货物,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在器材验收单(2)上签收,器材验收单(2)载明“产品名称FE28R俱乐部运动版,船号1:CN-FEB28D71F818,船号2:CN-FEB28D72F818,船号3:CN-FEB28D48G818,船号4:CN-FEB28C89A818”。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货物,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在器材验收单(3)上签收,器材验收单(3)载明“产品名称FE28R俱乐部运动版,船号1:CN-FEB28E01I818,船号2:CN-FEB28D49G818,船号3:CN-FEB28D50G818,船号4:CN-FEB28E02I818”。
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货物,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在器材验收单(4)上签收,器材验收单(4)载明“产品名称FE28R俱乐部运动版,船号1:CN-FEB28D68K717,船号2:CN-FEB28D76I818,船号3:CN-FEB28D77I818,船号4:CN-FEB28D79I818,船号5:CN-FEB28400I818,船号6:CN-FEB28D40A818,船号7:CN-FEB28D75I818,船号4:CN-FEB28D78I818”。
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4,9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
系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函件等形式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之后,原告又从被告处取回了系争合同项下的10条帆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报价单”及“国际珐伊28R级别协会物资-代采购汇总*云湖”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报价单”载明金额为44,391.45元,“国际珐伊28R级别协会物资-代采购汇总*云湖”载明金额为32,200.71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于系争合同第六条第1项条款系指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适用该条违约金条款。
另查明,载明要求解除本案系争销售合同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4月11日送达至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M-YNYH-180709《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其他公序良俗,且合同约定的成立及生效条件(被告支付预付款)业已成就,故应属有效,对缔约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延期支付货款过半,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且在本案中,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清全款前,原告保留对20条帆船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取回剩余10条帆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也应当退还被告已付款2,154,900元。
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请,其中对于终止协议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合同第六条第1项系指因非产品质量原因的其他被告原因导致终止协议的,被告应当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与约相符,与法不背,本院予以确认。唯争议之处在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系合同约定的货款全款还系扣除被告的已付款后的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清算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部20条帆船均应作退货处理,故此处合同计算的基数应为合同全款即5,549,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提出以货款的10%计算为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违约金兼具补偿功能与压力功能,合同缔约方可以约定高于因对方违约所造成己方损失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知晓其约定的违约金包含惩罚性质,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数额较大之违约金理应具备合理预期;第二,导致系争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方在于被告,原告在已经给出合理期限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仍至今未支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之一在于免除守约方有关损失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却不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迟延提货的违约金,根据本案系争合同的约定,该违约金系与终止协议的违约金相互独立,故原告可单独主张。但是,该违约金成立的条件是要在原告发货后超出提货期七日外才行开始计算,本案20条帆船从原告发货至被告签收提货间隔均在七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提货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应从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迟延发货系因被告迟延付款所致,对此本院难以认同,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已被终止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所评价,如再被因此追究迟延提货的违约金,则有重复评价之嫌,对被告未免苛责过甚。
关于原告第四、六项诉请,本院认为,船舶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皆因被告违约所引起,而系争合同约定的终止协议的违约金即系针对违约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设计,原告既已主张了该违约金,在没有举证证明所受损失已超过该违约金的前提下,又主张上述损失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因被告对原告的“报价单”及“国际珐伊28R级别协会物资-代采购汇总*云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额外的维修服务以及辅材材料等费用确实实际产生,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YNYH-180709的《销售合同》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编号为M-YNYH-180709的《销售合同》项下10条帆船;
三、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64,700元;
四、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支付76,592.16元;
五、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返还2,154,9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7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77.12元,由原告上海珐伊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负担16,116.42元,被告云南云湖水上运动有限公司负担10,2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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