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翼星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郭志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闻博,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晶,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翼德公司)、湖南翼星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翼星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闻博、张珂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于2017年11月25日终止;2.判令被告翼德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62,513.41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翼德公司支付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8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每日按服务费本金36万元的0.1%计算);4.判令被告翼德公司支付律师费30,890元;5.判令被告翼星行公司对上述第二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联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5999弄米格天地2179号房屋作为联销商铺,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实际履行至2017年11月25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各项义务,但被告翼德公司却自2014年8月起拖欠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服务费等款项。此外,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联销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翼德公司催讨欠款,并于2018年2月12日以律师函形式催告被告翼德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服务费、物业费等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仍未果。原告认为,2017年7月31日之后,被告翼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多个店铺的租金等合计83万元,其中包括涉案2179号铺位第二年的服务费36万元,故原告主张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认为,《联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然而,被告翼德公司拖欠房屋使用费、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翼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翼星行公司为被告翼德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翼德公司支付保证金3万元,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湖南翼星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系争合同。2.由于米格天地经营状况十分差,没有人气,故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的联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2179号铺位被告翼德公司改为办公用途,没有用于经营。不同意原告就使用费的计算方式,被告翼德公司也不同意承担使用费。3.系争合同是格式条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4.被告翼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在双方其他案件中已经抵扣了47万元,剩余36万元,被告翼德公司认为,应先抵扣2179号房屋的综合管理服务费214,109.30元,剩余部分在抵扣本案所涉的服务费。5.双方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翼德公司的责任,不同意支付。6.两被告财产独立,被告翼星行公司于2017年8月才变更为被告翼德公司的股东,至今尚未满一个会计年度,所以还未审计,但是两被告均提供了各自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两被告财务各自独立、没有混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甲方)与翼德公司(乙方)签订《米格天地商业中心联销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经营场所,乙方进场销售自己经营的产品,甲乙双方的联营销售以甲方名义进行,实行甲方统一管理,销售后结算;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联销期限届满之日交还联销商铺;乙方逾期交还商铺,除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每日依照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日保底提成(按照当月实际天数计算,下同)交付逾期期间的联销商铺使用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外,每日还应按照最后一个月的日保底提成的一倍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交还联销商铺或甲方按照合同收回联销商铺;甲方因向乙方催讨销售额提成或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一切律师费,下同),及甲方因行使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权利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该等费用、开支;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逾期支付和/或补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或综合管理服务费和/或其他费用和/或联销合同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应自逾期之日按逾期交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联销商铺位于米格天地2179号,联销商铺经营面积为356.44平方米;联销合同有效期限为2年,暂定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联销期限起算日具体以联销商铺完成或视为完成交付之日为准;联销商铺的交付日期暂定为2014年8月4日之前,具体交付时间以甲方另行发出的交付通知为准;甲乙双方约定,该商铺装修期为45日,开业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如乙方逾期开业达七日,甲方有权与乙方重新协议联销合同内容;双方应于每月(对账月)中旬对上一个月(销售额发生月)的乙方销售额进行对账,甲方在对账完毕且收到乙方开立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应于对账月的次月第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将销售额发生月的乙方应得货款(销售额-销售额提成-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服务费-其他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在联销合同签订时或之前向甲方缴纳联销合同保证金,金额为3万元整;甲方第一年收取乙方18万元服务费,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及2014年12月15日各收取50%;甲方第二年收取乙方36万元服务费,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及2015年12月15日各收取50%。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联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翼德公司之间未开展联营销售,翼德公司将系争房屋用作办公场所使用。翼德公司为系争房屋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之后,翼德公司又支付了第一年的服务费18万元。
2017年8月3日,翼德公司向原告发函,载明:接贵司通知,米格天地将对现有商铺进行整合,需要我们搬离现有的铺面(1185、2185、1181-1、2179)用以作儿童区业态。我公司计划于本年8月搬离(最迟不晚于本年10月)米格天地,终止双方合同。经过与贵司相关领导多次的沟通协商,我公司现将截止至2017年7月所含的1185、2185、1181-1、2179四个商铺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万元向贵司作出付款安排……另,我公司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贵司支付1185、2185、1181、2179四个铺面共计12万元的保证金,申请在后续付款中扣减。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翼德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根据你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签订的《联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系争2179号房屋作为联销商铺,联销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且2016年8月3日之后,《联销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直至2017年11月25日;《联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你公司未能依约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392,024.82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的综合管理费214,109.30元以及第二年度服务费36万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房屋使用费262,513.41元,共计1,228,647.53元;此外,经协商一致,你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联销合同》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9月29日,被告翼德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3万元、20万元,备注租金;8月26日被告翼德公司以每笔5万元,共计五笔向原告支付25万元,备注租金;11月2日,被告翼德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3万元、12万元,备注租金物业费,以上合计被告翼德公司共支付83万元。
再查明,2017年8月25日,翼德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翼星行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还查明,系争2179号店铺所涉纠纷,除本案以外,另有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服务费两个案件。2018年,原告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一审本诉及反诉(若有)标的总额的2.50%,2179号店铺所涉案件律师费为30,890元。同年9月20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89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工商信息、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公函、律师合同、发票、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联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联销合同》的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翼德公司已支付的83万元款项如何认定、翼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翼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律师费的金额问题存在争议:
一、83万元已付款的认定;
原告认为,翼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3万元钱款,系支付结欠原告的租金等,其中36万元为《租赁合同》项下第二年的服务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用以证明83万元款项的性质,发票记载的应税项目为租金。
两被告对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两被告认为,83万元是针对双方协商的打包价166万元支付的,在双方其他案件中已经对83万元中的47万元进行了抵扣处理,剩余的36万元应当先抵扣2179号店铺的综合管理服务费214,109.30元,剩余金额才抵扣本案所涉的服务费。被告翼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8)沪闵证经字第235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方式,达成《终止协议》,确定以166万元的打包价终止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所显示的为双方工作人员就终止双方关系进行的协商,并未签署书面终止协议,原告也未就终止协议进行审批,终止协议并未最终达成,不应按照终止协议的内容履行。
本院认为,翼德公司提供的《终止协议》相关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双方曾就终止问题进行过磋商,但《终止协议》未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未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翼德公司提出的《终止协议》成立的主张,难以支持。翼德公司支付83万元的对象为原告而非他案中收取综合管理费服务费或物业费的案外公司,且被告翼德公司在支付时均备注为租金,因此翼德公司提出的83万元冲抵综合管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翼德公司支付原告的83万元中包括本案所涉2179号房屋第二年的服务费36万元。
二、翼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原告认为,《联销合同》仅约定了两年的服务费,合同期满后,被告翼德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翼德公司认为,《联销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翼德公司已经支付了每年的服务费,不应再计算房屋使用费,如果法庭认为需要支付的,被告翼德公司对原告列明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最低铺位的租金来计算。
本院认为,《联销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两年,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系《联销合同》期满后被告翼德公司继续使用涉案2179号铺位的费用,并不存在被告翼德公司所述的重复计算服务费和房屋使用费的情况。根据《联销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被告翼德公司应当返还涉案铺位,但翼德公司并未返还,而是继续使用,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使用费的金额问题,《联销合同》对于未返还铺位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方式亦缺乏依据,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举证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房屋使用费为20万元。
三、翼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第二年36万元的服务费,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各付50%,被告翼德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后才支付包括36万元在内的多个店铺租金,被告翼德公司应偿付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两被告认为,联销的铺位最终变更为办公使用,所以对综合管理费的支付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如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虽未就系争商铺开展联销经营,但被告翼德公司并未将商铺返还原告,而是作为自己的办公场所使用,被告翼德公司也支付了第一年的服务费18万元,故原告主张翼德公司应按照《联销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服务费,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翼德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虽原告主动调整了利率为日千分之一,但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仍然较高,故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两被告责任的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翼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翼星行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认为,虽然被告翼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但翼星行公司在2017年8月份入股后两公司的财产是独立核算的,且入股时间不足一个财务年度,故不应对翼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两被告提供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作为证据。
原告对翼德公司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翼星行公司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不予确认,且认为仅凭财务报表无法显示两公司财务独立。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各自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诸如场所混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翼星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费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翼德公司以格式条款为由抗辩,依据不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翼德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翼德公司确认原告未有在其他涉2179号商铺的案件中主张律师费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系争商铺的相关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翼德公司向其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且同意在其主张的诉请中扣除,故本院在被告翼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使用费20万元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于2017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7万元;
三、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30,89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3.20元,由原告上海珠江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67.40元,由被告上海翼德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5,18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江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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