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玮华,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棹远,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煌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棹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雷棹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雷棹远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雷棹远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雷棹远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玮华、王珺,被告雷棹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差额款项人民币15,561,257.2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561,25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担保保全费15,678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差额付款承诺协议》,被告承诺若华鑫信托·华鹏5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终止日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向原告分配的利益,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代表“珠池量化对冲多策略基金1期”与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华鑫信托·华鹏5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华鹏50号信托合同》),约定原告认购4,000万元信托计划B1类信托单位。上述信托计划于2018年6月19日提前终止,上述信托计划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向原告分配的利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棹远辩称,原、被告均为投资者,原告作为委托人认购华鑫信托·华鹏5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B1类信托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被告虽签订过《差额付款承诺协议》,但在签订《差额付款承诺协议》时未仔细审核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之间实质是场外配资关系,场外配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差额付款承诺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如下:乙方为被告,联系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电话为XXXXXXXXXXX;鉴于甲方已签署《华鹏50号信托合同》,乙方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甲方的利益的实现和支付提供差额付款承诺,现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乙方就上述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保证:一、差额付款承诺:华鹏50号信托计划终止日(包括提前终止日,下同),华鹏50号信托计划财产专户中的现金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向甲方分配的利益时,乙方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乙方须支付的差额补足资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如下:乙方须支付的差额补足资金金额=甲方持有的华鹏50号信托计划单位份数×1元+甲方预期收益-已向甲方分配的利益总额,其中,每日应计提的甲方预期收益为甲方持有的华鹏50号信托计划单位份数×1元×10.50%÷365;相关费率以华鹏50号信托计划合同的约定为准,乙方作为差额付款人,如产品清算后仍有停牌股票,则由乙方补足甲方利益后进行清算,乙方所承担的差额付款义务至华鹏50号信托计划清算完毕且甲方利益己全部实现为止;前述需要乙方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形发生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承担付款责任,乙方接收付款通知的地址为本合同首部所列明的地址;乙方须在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差额补足资金支付至原告开设于兴业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账户;二、陈述与保证:乙方知悉并同意华鹏50号信托计划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涉及诉讼、仲裁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担保能力的事项,或乙方姓名、住所、工作单位、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更的,乙方需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三、违约责任:本承诺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履行本承诺书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本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以下事件视为乙方的违约事件:……未按约履行本承诺协议中明确的资金支付义务……乙方发生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2.本承诺书生效后,如乙方违反差额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六、其他:双方承诺本合同首部载明的地址是双方接受通知的有效地址,任一方以邮政快递(EMS)方式按约定地址寄出的相关文件如被退回,视为已正式送达对方,如本合同载明的地址发生变化,双方应当及时书面互相告知对方,否则由怠于通知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合同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此前签订《华鹏50号信托合同》等文件,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本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修改。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代“珠池量化对冲多策略基金1期”作为委托人/受益人,华鑫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华鹏50号信托合同》,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分为A类委托人和B类委托人,其中B类委托人又分为Bl类委托人和B2类委托人,本信托是自益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规模预计为30,000万元,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信托计划期限1年,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可以提前到期或延期的,则以实际期限为准,在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计划提前结束情形发生时,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受托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委托人交付的部分信托资金专项用于认购保障基金,作为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一部分,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属信托财产;本信托项下保障基金认购金额=本信托项下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总额×1%;保障基金收益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公司与受托人结算后实际分配给受托人的收益为限,由受托人计算并划入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信托计划信托收益包括证券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差价、信托业保障基金投资收益、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1)应付信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A类信托管理费、保管费),(2)A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及信托收益(包括A类超额浮动收益),(3)应付B类信托管理费,(4)Bl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及信托收益(包括Bl的超额浮动收益),(5)B2类受益人累计追加但未返还的增强信托资金(如有),(6)B2类受益人信托资金本金及信托收益(如有);Bl类受益人信托收益分配:全体Bl类受益人按其持有的Bl类受益权信托单位份额占本信托计划全部Bl类收益权信托单位份额的比例享有Bl类受益权对应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运行期间(除本信托计划终止日),在估值过程中第一年应付Bl类受益人信托收益按10.50%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按日计提并在信托计划终止时一次性支付,在信托计划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并在支付A类信托收益给A类受益人后,受托人将整个信托计划期间的已计提但未支付的B1类信托收益支付给Bl类受益人;每日应计提的B1类受益人信托收益计算公式如下,(1)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在1年以内的期间,每日应计提Bl类受益人信托收益=Bl类受益权对应信托资金金额×10.50%÷360,……计算结果保留2位小数,第3位四舍五入;如本信托计划运行满1年正常到期,在信托计划终止日5个工作日内,在足额支付A类信托收益给A类受益人后,受托人以剩余信托财产为限将己计提但未支付的Bl类信托收益支付给Bl类受益人;若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限不满5个月而提前终止,则按183天计算Bl类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若信托计划实际存续期限大于5个月小于12个月而提前终止的,则按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加上31天计算Bl类受益人的信托收益;若信托财产根据分配顺序进行分配,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信托计划B1类信托本金或计提的Bl类信托收益,则以实际可支付的为限进行支付;受托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本信托计划清算小组负责本信托计划的清算事宜,信托清算小组负责信托财产的保管、计算和分配,编制信托清算报告;清算小组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经保管人复核后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托清算报告无需审计;信托利益划付账户:账户名称为“珠池量化对冲多策略基金1期”,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深圳燕南支行;认购资产金额为4,000万元,信托单位类型为B1类,信托资金为4,000万元,最高可能获得的年化收益率为10.50%/年,预定存续期限为1年。
2017年10月26日,“珠池量化对冲多策略基金1期”开设于交通银行深圳燕南支行的账户向华鑫公司支付4,000万元,摘要为认购华鹏5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018年5月29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原告方人员向被告发送一份《通知函》;同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的电子邮箱(XXXXXXXX@qq.com)发送该《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内容如下:2017年10月,原告代表“珠池量化对冲多策略基金1期”作为华鹏50号信托计划B1类委托人、受益人,与华鑫公司签订《华鹏50号信托合同》,交付了4,000万元信托资金,购买了4,000万份B1类信托单位;被告为华鹏50号信托计划的B2类信托委托人、受益人;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差额付款承诺协议》,同意为《华鹏50号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利益的事项和支付提供差额付款承诺;因华鹏50号信托计划已发生触及平仓线之情形,被告作为B2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受托人已进行强制清仓操作;根据华鹏50号信托计划当前估值数据,信托计划终止日,信托计划财产专户中可供向原告分配的现金财产,将不能足额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原告现通知被告做好履行差额付款义务的准备,并于华鹏50号信托计划终止日后一个工作日内将差额补足资金划付至约定账户,否则将构成被告违约;被告如违反差额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应费用。
2018年6月26日,华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珠池量化对冲多策略基金1期”开设于交通银行深圳燕南支行的账户支付24,276,871.04元,资金变动描述为华鹏50号付受益人本金及收益。
2018年6月28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的电子邮箱(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如下:鉴于华鹏50号信托计划已提前终止,且该信托计划未能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信托收益,原告现要求被告自收到本邮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差额付款义务。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为《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内容如下:因华鹏50号信托计划已发生触及平仓线之情形,被告作为B2类受益人未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受托人已进行强制清仓操作,并已宣布信托计划于2018年6月19日提前终止;于信托计划终止日,信托计划财产专户可供向原告分配的现金财产为24,276,871.04元,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信托计划清算款24,276,871.04元,信托计划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信托收益;自原告交付信托资金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历时26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差额补足资金金额为18,779,796.50元(计算公式:4,000万元×1元+4,000万元×1元×l0.50%÷360×262-24,276,871.04元);原告现通知被告根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差额补足资金划付至约定账户,否则将构成被告违约;被告如违反差额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应费用。
2018年8月3日,华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珠池量化对冲多策略基金1期”开设于交通银行深圳燕南支行的账户支付3,176,666.26元。
2019年3月19日,华鑫公司员工吕东发向原告方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华鹏50号信托计划清算报告。该华鹏50号信托计划清算报告载明内容如下:委托人/收益人:华鑫公司发起设立的华鹏50号信托计划于2018年6月19日提前清算终止,华鑫公司作为受托人报告本计划提前清算的情况;2017年10月31日,华鹏50号信托计划依法成立,信托期限12个月。根据《华鹏50号信托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一旦项目跌破平仓线,B2类委托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进行补仓,否则受托人将进行强制平仓操作;由于该项目委托人未在项目跌破平仓线时及时补仓,本计划于2018年6月19日提前终止清算;截至2018年6月19日,本计划信托资产净值为24,220,203.50元,信托单位净值为0.2422元/份额;信托计划资产分配情况如下:(一)历史分配情况:A类信托本金2亿元,A类信托收益8,423,889.46元,Bl类信托收益0元;(二)终止日分配情况:2018年6月19日信托终止日分配情况如下(截止信托终止日2018年6月19日,信托资产已全部变现,本次分配明细如下):A类信托本金0元,A类信托收益0元,Bl类信托本金4,000万元,Bl类信托收益-15,723,128.96元,B2类信托本金6,000万元,B2类信托收益-6,000万元,合计24,276,871.04元;截止2018年6月26日,华鹏50号资产(除信保基金外)已全部分配给委托人,请及时核查资金到账情况。该华鹏50号信托计划清算报告落款处,盖有华鑫公司信托事务管理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费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8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支付6万元,用途为律师费。
2018年10月18日,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载明项目为律师服务费,金额为6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系华鹏50号信托计划的B2类委托人,为保障原告的信托资金安全,被告承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双方为此签订《差额付款承诺协议》;原告于2018年8月3日收到的3,176,666.26元,系华鹏50号信托计划认购的保障基金返还给受托人的本金及收益,受托人再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担保保全费是原告为让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被告表示,被告系华鹏50号信托计划的B2类委托人,信托计划首先用B2类委托人的资金弥补亏损,然后用B1类委托人的资金弥补亏损;即使《差额付款承诺协议》有效,约定的逾期利息也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差额付款承诺协议》;《华鹏50号信托合同》;付款凭证;《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辩称《差额付款承诺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差额付款承诺协议》应属无效,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的约定,华鹏50号信托计划终止日,华鹏50号信托计划财产专户中的现金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向原告分配的利益时,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华鹏50号信托计划于2018年6月19日提前终止,华鹏50号信托计划在终止日未能足额支付原告的信托本金及预期收益。故,被告应当依照《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的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关于差额补足资金的数额,《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差额补足资金金额=原告持有的信托计划单位份数×1元+原告预期收益-已向原告分配的利益总额。原告持有的信托计划单位份数为4,000万,华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资金为24,276,871.04元+3,176,666.26元=27,453,537.30元。关于原告预期收益,根据《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原告每日应计提的预期收益为4,000万×1元×10.50%÷365=11,506.85元。关于差额补足资金数额计算方式中原告预期收益的计算期限,《差额付款承诺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差额补足义务产生于信托计划终止日,故本院认为,差额补足资金数额计算方式中原告预期收益的计算期限应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止,即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共232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差额补足资金金额为:4,000万×1元+232日×11,506.85元/日-27,453,537.30元=15,216,051.90元。关于逾期利息,《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付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补足资金。被告未依照《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差额补足资金,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8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担保保全费,《差额付款承诺协议》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保全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有《差额付款承诺协议》约定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棹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5,216,051.90元;
二、被告雷棹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216,05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雷棹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72元,由原告上海珠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424元,被告雷棹远负担49,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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