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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与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SPENNCERCHEWTIANGMENG(周琦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SPENNCERCHEWTIANGMENG(周琦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女。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诺上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琦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65,5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电费2,489.0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就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行村一队川展路XXX号无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年租金23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4月8日,原告接到政府告知要求拆除无证建筑,并通知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但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拖欠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使用费、电费至今未付。现原告因讨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德诺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土地规划许可证,并非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收取租金,而《厂房租赁合同》已被判决无效,故两被告不认可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收取占有使用费并无依据,而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租金已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5日,两被告已与新的出租方签订了合同,并于2018年4月底搬离了系争房屋,之后也未再在系争房屋内进行生产。2018年5月10日左右,该厂房已被拆除大部分,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留了几台机器,用以与原告协商搬离补偿事宜。收到无证建筑拆除告知书后,原告口头承诺不再收取租金,并要求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尽快搬离,以便原告拿到政府补贴,而原告也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了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承诺不再收取房屋租金;对于电费,该电费单是属于上海春胜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0,494.24元;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出庭应诉产生的人工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4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系争房屋出租前已告知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该系争房屋为无证厂房,而且租金低于市场价,租赁期间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提供产证,并一直使用系争房屋用于经营,因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的,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纠纷,原告之前确实起诉过,但撤诉是原告的权利,而且案件已重新立案,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交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前三年租金每年为228,000元,三年后租金每两年递增5%;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电费、水费、工会费等费用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承担。
  2018年4月8日,川沙新镇城南社区联勤工作站向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送达《无证建筑拆除告知书》,告知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实施拆除无证建筑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望抓紧搬离。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发送《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搬迁,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在20日内另行租赁房屋并搬迁,在此20天内原告不收取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暂用房屋租金,如20天到期后,因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不能搬迁所造成的后果财产损失,原告不负责,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8月1日,川沙新镇陈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自行迁出系争厂房,迁出时已搬离所有物品,无遗留任何可使用财产。
  2018年8月10日,原告按照2018年7月电费账单支付系争房屋电费2,388.70元,过期电费违约金100.33元,共计2,489.03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因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押金、赔偿损失等向本案原告在我院提起过诉讼,案号:(2018)沪0115民初65191号,我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诺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判决后,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19)沪01民终4355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2018)沪0115民初6519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当庭陈述:于2018年6月底开始陆续搬离,但就2018年4月至6月,因准备搬迁,并不能进行生产经营;2018年11月27日,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当庭陈述: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搬,7月16日搬离,在4月底就不进行生产了;为证明搬迁损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国内运输合同、运输结算清单、付款电子回单等材料,其中国内运输合同显示,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指定案外人上海闳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厂房搬迁事宜,搬迁时间暂定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分批搬迁;运输结算清单显示,2018年7月2日至7月16日期间,案外人安排卡车35辆(出发地为川展路,到达地为利航路)、叉车8辆(川展路4辆,利航路4辆)用于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搬迁,共产生费用45,500元;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8月23日,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付款45,500元。
  审理中,本院经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申请前往川沙新镇综合整治办调查系争房屋拆违的相关情况,经该单位核查,系争房屋所在的川展路XXX号的拆违工作的整治点系于2018年4月30日申请,截止拆除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经费结算申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同时该单位亦明确:当初申报整治的时间结合拆房队资金申报的时间也有点长,故难以确定系争房屋的具体拆除时间。
  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搬迁时间,两被告当庭表示系于2018年4月15日与新的出租方签约,于同年4月底搬离系争房屋,故4月底以后未再使用系争房屋进行生产,至同年5月10日前后,系争房屋已经被拆除大半,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留了两台X光设备(每台体积为2米*2米,重约4.5吨),三台ICT设备用于和原告商谈搬迁补偿,最终该部分设备于2018年7月1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应承担至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搬离日期,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已于2018年4月底搬离系争房屋,但留有个别设备于同年7月10日前搬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该内容的陈述与其在(2018)沪0115民初65191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的陈述有明显出入,虽两被告在客观上推翻了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在前案中的相关陈述,但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其进行佐证,审理中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后也未能查实其所述的系争房屋于2018年5月10日前后已拆除的有关情况,相反,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在前案中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国内运输合同、运输结算清单、付款电子回单所显示具体搬离时间与原告所提供的川沙新镇陈行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被告陈述的于2018年4月底搬离、系争房屋在2018年5月10日前后存在部分拆除等情况均不予采信,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0日作为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搬离时间。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虽两被告表示2018年4月以后已不再继续生产,但本院认为,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得知系争房屋将被拆违的情况后,应对拆违对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否应当立即搬离等问题有所判断,虽两被告自述已于2018年4月暂停经营,但停业后却未及时搬离。因是否继续生产系两被告的自主经营决定,故本院认为,虽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自称停业,但其仍处于对系争房屋持续占有使用状态中,原告要求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8年4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本院注意到,原告2018年5月28日的通知中承诺不收取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20天搬离期内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该部分费用应自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应付费用扣除。
  就原告主张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应付的2018年7月电费账单,两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至6月的电费账单,原告所主张该部分电费实际对应的结算时间系2018年6月1日以后,虽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供的电费发票存在与本案系争房屋所在地址、户名不符的瑕疵,但电费发票的存根联显示的邮寄地址即本案系争房屋所在的“川展路XXX号”,而该电费账单金额也与两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每月电费金额基本吻合,又因两被告认可仅支付过2018年1月至5月期间产生的电费,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电费发票应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负担予以支持,至于该发票中的“过期电费违约金”,系因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逾期支付电费所产生,现原告既已代缴电费及该过期电费违约金,有权进行追偿。
  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部分责任系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现租赁合同既已无效,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3月16日至3月31日系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对系争房屋正常占有使用期间,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并无返还之义务;至于相关的人工费、交通费,系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的必要成本,与原告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又因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德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其总公司德诺公司承担,故被告德诺公司应就被告德诺上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52,471元;
  二、被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电费2,388.70元,过期电费违约金100.33元,共计2,489.0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原告上海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63元;反诉受理费9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德诺机电(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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