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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宝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欧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宝根,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宝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11月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奇、张建华,被告(反诉原告)任宝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王怡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每年8%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200万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服务费2,283,011.26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依照每年8%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署《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证券账户(中信证券账户XXXXXXXXXXX、中信期货账户XXXXXXXXX、中信期货账户XXXXXXXXX)进行资产管理,将盈利的50%作为给原告的业绩报酬。期间,被告同时委托原告对其东方证券账户中多个股票进行T+0管理,获取收益后按照50%给予原告报酬。原、被告2015年11月11日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到期后,原告继续接受被告委托对其证券资产进行管理,并签订了2016年度《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原告在2015年《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中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及2015年度原告应取得的分红200万元,合计500万元转为2016年度《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原告依照市场行情和被告指示,完全履行管理义务,取得了良好收益。在《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中关于亏损由受托方承担的约定系针对2015年度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017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11月17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业绩报酬合计2,283,011.26元、保证金500万元尚未支付。如合同无效,要求法院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支持。此外,如果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成立,同意在本诉诉请金额中予以抵扣。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合同无关。
  被告任宝根辩称,《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签订的前提是第7条的财务成本扣除后的风险负担,该协议书的实际委托范围为《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及《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中载明的实际委托账户。《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中关于亏损由受托方承担的约定系针对2015年、2016年两年,存在保本或保息的相关约定。其认为东方证券账户是基于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口头续约从事股票日内交易委托,因亦存在保本或保息的相关约定,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无权取得委托理财的收益分红,中信账户下实际发生的2,127,727元亏损应由受托方承担,中信账户和东方账户的委托理财是基于不同的合同、进行不同类型投资的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两个账户下的盈亏应分别计算,不宜直接拿盈利冲抵损失。由于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书面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同样因保本、保息的约定而应属无效合同。200万分红转保证金的约定无效,故合同下实际的保证金为300万元。该部分保证金可以在与中信账户发生的实际亏损相抵后退还。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是本案中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其应知以承诺保本保息吸引客户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故应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无权再就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资金主张期间的利息损失。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反诉原告任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4,192,215元(计算方式:实际亏损2,127,727.21元加上利息8,347,500元加上预支分红100万元减去保证金500万元减去东方证券账户的分红2,283,011.26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双方签署的《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和《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中约定亏损由受托方承担全部损失,故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无义务再支付业绩报酬,东方证券的盈利应冲抵中信账户的损失。如果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无效,反诉原告的预备诉请为:1、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委托资产损失10,475,227.20元(实际亏损2,127,727.21元加8,347,500元),及自2017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返还分红1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因为合同存在保底条款无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是本案中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其应知以承诺保本保息吸引客户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故应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客户,委托资金的财务成本为年利率15%,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资金上的合作关系。若非原告对被告作出了保本保息的承诺,被告不会愿意支付原告一定的劳务报酬并将资产交付给原告管理。而原告此类借钱炒股以谋取高额分成的行为,危害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服务费已经支付的应该返还,未支付的不应该支付,转为保证金的200万元分红不应支付。
  反诉被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50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原告,不应抵扣。100万的分红是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不应返还。对2,283,011.26元分红数额认可,但利息不应由原告承担。中信账户的亏损数额认可,但是不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500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已经在2015年结算应视为实际交付,原告未在(2018)沪0115民初71770号案件中主张。本案应该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合同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资产管理没有失职行为,其亏损是证券市场环境造成,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亏损,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亏损,结账说明的说明中亏损由受托方承担仅仅指2015年-2016年合同,本案委托管理期间的亏损原告未认可由原告承担。因合同无效未盈利,被告不应以8%利息让原告支付财务成本。已经支付的100万元,为东方证券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且已经支付,不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向乙方委托资产进行证券及股指期货投资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本次委托乙方管理的证券资产与期货资产共计70,000,000元(柒千万元整),甲方应在2016年11月4日之前将其委托资产提供给乙方,甲方指定的券商为中信证券金山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甲方指定的期货公司为中信期货,资金账号为XXXXXXXXX及XXXXXXXXX。本次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在账户总资产(股票端账户余额与期货端账户余额加总)净值低于0.96时,乙方有义务在下一个交易日将保证金补足至500万元。甲方应就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向乙方支付业绩报酬,账户总收益在年化30%以内时,在扣除各项交易费用、税项560万元后,剩余收益中乙方获得50%的收益等。甲方如未能履行本协议的支付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天的滞纳金按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协议双方以签订本附加条款的形式予以补充,本协议之附加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载明:委托方(被告)实际委托账户为中信证券XXXXXXXXXXX证券账户、中信期货XXXXXXXXX期货账户、中信期货XXXXXXXXX期货账户,受托方为原告、崔洪生、欧逸。双方对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7日委托账户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其中委托账户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7日财务情况为:2016年11月4日,资金余额68,130,000元;2017年5月3日,增加资金50,000,000元;2017年11月17日,清算时账户资产总额为104,660,344元,实际盈利-13,469,656元。该账户中截止2016年11月3日清算后,尚有4,937,318元利润未分配,双方各2,468,659元。根据双方约定并同意,无论账户是否盈利受托方须向委托方支付投入资金8%的年化利息。受托方保证委托方委托管理资产不亏损,盈利部分五五分成;如有亏损由受托方承担全部损失。截止2017年11月17日,该委托账户总计亏损22,817,156元。由于该委托账户出现严重亏损,受托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现终止该账户的委托交易。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清算时账户总资产包含了非本案合同委托范围内的东方证券股票的亏损金额,本案委托范围内账户实际亏损金额为2,127,727.21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及附件一、二。《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载明:委托账户为东方证券XXXXXXXX证券账户、东方证券融资融券账户XXXXXXXX、东方证券XXXXXXXX证券账户,受托方原告、崔洪生、欧逸。委托账户于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累计盈利7,561,206.88(详见附件一)。根据双方约定,受托方保证委托方委托管理资产不亏损,盈利部分双方五五分成,如有亏损由受托方承担全部损失。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各自获得3,780,603.44元的分红。由于中信账户出现严重亏损,双方约定东方账户的分红款暂不发放。待中信账户最终清算时,一起结算。附件一载明:委托账户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盈利为4,566,022.22。附件二载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取得分红200万元(该分红转保证金暂扣在被告账上),2017年3月24日,原告取得分红10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的受托人为原告,委托范围变更为《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及《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中载明的实际委托账户(不含中信证券XXXXXXXXXXX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股票、大力科技股票)。中信账户委托期限变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东方证券账户委托期限变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且原、被告均同意将其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进行抵销
  另查明,在(2018)沪0115民初71770号案件中,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向乙方委托资产进行证券及股指期货投资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本次委托乙方管理的证券资产与期货资产共计100,000,000元(壹亿元整),甲方应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将其委托资产提供给乙方,甲方指定的券商为中信证券金山营业部,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甲方指定的期货公司为中信期货,资金账号为XXXXXXXXX。本次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300万元保证金,在账户总资产(股票端账户余额与期货端账户余额加总)净值低于0.98时,乙方有义务在下一个交易日将保证金补足至300万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时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暂停该账户交易并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保证上述账户操作不亏损,如果产生亏损,全部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就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向乙方支付业绩报酬,账户总收益在年化40%以内时,在扣除各项交易费用、税项及甲方8%财务成本即800万元后,剩余收益中乙方获得50%的收益等。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分红的200万元转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合计500万元,转为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订立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委托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将委托范围内的账户、密码交还被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1日《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算说明》、附件一、附件二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系被告将资金委托给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管理、投资的委托理财合同。关于《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第6.2.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在账户总资产(股票端账户余额与期货端账户余额加总)净值低于0.96时,乙方有义务在下一个交易日将保证金补足至500万元。”保证金系用于保证被告资产安全,故协议第6.2.4条系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的约定,即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全部损失,该种填补损失的承诺属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其次,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原、被告在《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中对亏损如何负担未约定,但在《关于中信账户结账说明》的说明中约定亏损由受托方承担,系对2015-2017年度委托理财合同的概括说明,《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算说明》中针对2016-2017年度委托理财合同亦约定亏损由受托方承担,系双方就亏损达成了补充协议,属于对《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的补充,而该条款系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免除了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亦违反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告称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双方对分红及保证利息收入的约定,可见在缔约目的方面,委托人期待稳定且较高的收益,受托人在合理报酬的预期之外也期盼更多的收益分成。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可见在《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中,该条款是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重要因素,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导致《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整体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委托期限内,中信账户实际亏损2,127,727.21元,东方证券账户实际盈利4,566,022.21元,合计盈利2,438,295元。原告已取得分红100万元。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双方就受托人报酬、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亏损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东方证券账户系基于双方口头续约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而委托原告管理,应与中信账户独立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2016年11月11日《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的实际委托范围包含东方证券账户。其次,被告认为就东方证券账户的委托关系系双方另外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在《关于东方证券账户结账说明》中亦载明东方证券账户的分红款在中信账户结算时一并结算,可见东方证券账户系2016年11月11日《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的委托范围更具合理性。故对被告辩称中信证券账户与东方证券账户分别属于两个委托合同的标的且应分别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为履行委托理财合同付出了劳动,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收益金额,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必要管理费17万元,因原告已取得分红100万元,应返还被告83万元。关于500万元保证金,其中200万元系原、被告2015年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中被告向原告的分红,因2015年《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同样订立了保底条款,合同无效,200万元分红亦不应向原告支付,故对于该200万元,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同意将其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进行抵销,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17万元。对于协议的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分红,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已分红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宝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任宝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217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任宝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130元,由原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330元,被告任宝根负担3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805元,由反诉原告任宝根负担41,755元,反诉被告上海珩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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