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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全斌、宋敏春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全斌,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宋敏春,女,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上海理业金服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业金服公司)与被告于全斌、被告宋敏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业务,合作期限暂定为5年,自2016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78,455.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确认双方合作中共计亏损53万元,两被告应当承担30%亏损,因相关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两被告应当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亏损159,000元,如未能按时还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延还款部分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解决争议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178,455.6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两被告承担的合作亏损费159,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491.13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7,346.60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7,45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6、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3,800元。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应当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协议签订地的法院管辖,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并提供原告关联企业上海夜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地为黄浦区傅家街XXX号北楼336室。但该《证明》的出具单位系原告的关联企业,不具证明力。并且经法院核实,原告原名上海雨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蓝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雨蓝公司名义与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2号楼908-913单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5月1日,原告以理业金服公司的名义与恒邦房产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2号楼911-913单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向恒邦房产提供2016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即从雨蓝公司变更为理业金服公司)。2017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与恒邦房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2号楼911-913单元。故原告实际经营地实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2号楼911-913单元,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合作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为两被告在原告处成立外贸业务部,提供公司平台、办公场所等资源,故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2号楼911-913单元,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曹  栋

书记员: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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