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嘉峰,总经理。
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嘉政,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芳,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仲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理汇公司”)、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庆阳公司”)与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森某公司”)、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简称“新平凉公司”)、被告张仲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被告森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被告新平凉公司和被告张仲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汇公司、原告庆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某公司、被告新平凉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3,980,827元;2、判令被告森某公司、被告新平凉公司共同偿付两原告利息损失(以3,980,8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森某公司、被告新平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176,000元;4、判令被告张仲良对被告新平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9点12分许,被告森某公司管理的杨浦区军工路XXX号的仓库发生火灾(以下简称“4.12火灾”),造成B6-B16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日常用品等不同程度毁损。经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部位是由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的B14仓库,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本次事故中,原告理汇公司向被告森某公司租赁B11仓库,仓库中存放的两原告的货物受损严重。原告理汇公司于2016年9月为该仓库中的存货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同年11月,原告就大通汽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2,720元。事发后,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了上海弘盛公估有限公司(简称“弘盛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并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向原告赔付了999,980元。大地保险就大通汽车赔付原告102,720元。除上述保险理赔之外,原告还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森某公司作为业主及仓库的管理方、被告新平凉公司作为起火肇事方均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新平凉公司系被告张仲良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其应对新平凉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由于两原告存在主体混同、财务混同的现象,存放在B11仓库中的货物无法区分,视为两原告共同所有,故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损失金额3,980,827元的组成为:1、账面存货3,544,658元(4,544,638元-999,980元)。原告申报的账面存货部分的损失金额为4,544,638元,该部分虽然浙商保险公司理赔了999,980元,但是由于公估报告中的价格是按照10年前的平价计算的,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按照2017年再生产的价格计算,故存在差额。另外,保险针对该部分损失还有20%的免赔额。所以保险公司并未完全理赔;2、退货121,469元(吉买盛退货21,951.3元、吉买盛退货77,078.08元、2086毛巾22,440元);3、账外资产154,700元(包括毛巾验针机20,000元、办公家具和物品104,700元、钢平台搭建费30,000元);4、重新购置车牌的价格160,000元。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一、不认可原告庆阳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庆阳公司与森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其有财物放在B11仓库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1、账面存货部分,只认可公估报告中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该部分损失浙商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理赔,且原告理汇公司已经将定损范围的权益整体转让给了浙商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就该部分已经向两被告进行了追偿,故原告理汇公司不能再主张,否则属于一事二审。2、退货部分,公估报告没有将退货部分予以定损,不认可。3、账外资产部分,对于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122,550元认可,由法院裁判。4、重新申请车牌的费用160,000元不认可。三、对于火灾所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新平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B14仓库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被告新平凉公司实际承租使用B14仓库,并自己铺设了仓库内的电气线路,引发电气短路的小冰柜也是该公司自购使用。该公司在火灾发生前的2017年3月3日还向被告森某公司作出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承诺书》,承诺会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管理,若有违反保证内容,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引起火灾的是新平凉公司,故新平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森某公司作为当时系争仓库的产权人、管理方已尽到了管理和巡查义务。首先,本案是火灾引发的损失,并非是森某公司的仓库本身引起的损失。森某公司有包括涉案仓库在内的房产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仓库本身无问题。且原告理汇公司在承租仓库时,已现场查看了仓库的情况,认为仓库符合其使用条件后才承租。原告理汇公司在租赁时未对仓库提出异议,火灾发生后才提出,显失公平。其次,森某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对仓库的日常管理职责。平时有例行检查、节假日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也提出了整改意见,比如要求新平凉公司搬走其存放在仓库内的钢瓶。森某公司与各承租户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承租户应当落实安全生产、防火防盗等相关责任和措施。确保仓库的安全并非只是森某公司一家的职责,而应由各方共同维护。森某公司在对涉案仓库的日常管理维护、安全保障方面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或最多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新平凉公司、被告张仲良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火灾起因责任。1、森某公司提供的产证上没有涉案仓库的登记备注,其私自搭建的仓库是违章建筑,也是杨浦区“五违四必”的整治范围,仓库改建后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和备案,存在安全隐患,这是原告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2、根据森某公司与承租户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消防防火责任主要由森某公司承担。新平凉公司仅配合执行,且从未受到森某公司有关消防方面的处罚及要求整改。起火时点系晚上,由于夜间仓库不允许居住,故消防管理职责更应由出租人森某公司承担。3、B14仓库的内部电气线路系森某公司工作人员铺设,仓库中的隔断也为森某公司工作人员搭建,火灾当天下午由于路由器过热,新平凉公司向森某公司报修,但维修人员没有报修记录,也没有排除险情,致使当晚发生火灾。二、关于损失扩大的责任。1、森某公司改建的仓库,顶棚采用彩钢板等非防火材料,也未配备相应的防火装置以及制定防火预案,致使火势从B14仓库内迅速蔓延至整个B区仓库,使原本仅新平凉公司一家受损扩大至多家受灾。2、起火时,森某公司的消防责任人不在岗,未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并及时切断电源,致使火情蔓延,损失扩大。3、消防部门接警后出动43辆消防车,但由于道路阻碍,只有2辆进入到厂区内参与灭火,而且离火灾现场最近的消防栓无法正常出水,影响了扑救。根据以上事实,森某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所有者兼晚间管理者,无视消防安全责任,将无证且消防不达标的仓库对外出租,又疏于日常安全管理,才酿成了恶果,应当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4、原告理汇公司将机动车停放在仓库内,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三、其他抗辩:1、本案原告理汇公司与庆阳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理汇公司与庆阳公司为不同的法人,因此各自所发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提出,而不应当合并提出。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被告森某公司。另外,关于重置车牌号的损失160,000元,原告购买大通汽车的价格共计127,000元,而车牌号是赠送的,就车损部分大地保险公司已经予以了理赔了,原告无权就车牌损失再主张。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明显过高。5、被告新平凉公司和被告张仲良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责任主体,被告新平凉公司每年都有制作财务报表,但相关财务账册、报表已在火灾事故中损毁,故被告张仲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仓库的建造情况及对外出租情况
上海市军工路XXX号甲园区内的B区仓库由被告森某公司建造和管理。在2011年至2012年间,森某公司将原用于堆放木材的场地改建成B区仓库。B区仓库长87.5米,宽36米,屋顶为人字形坡顶。仓库共计11跨,由西至东依次编号为B6至B16,每间仓库面积为270平方米,均为砖墙+钢梁+彩钢板顶棚结构,每跨仓库之间用隔墙分割,隔墙下部为2.7米高砖墙,上部为1.8米高彩钢板。森某公司沿B区仓库南侧墙面敷设电气线路,在每一跨仓库设进户线,并在每一跨仓库内设配电箱。森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军工路XXX号甲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该产证附记和宗地图中并未显示包含B区仓库。其提供的2002年由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也未将B区仓库纳入验收的范围。涉案仓库未配备自动报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装置。
被告森某公司将B区仓库对外出租,并与原告理汇公司、被告新平凉公司等建立了长期的仓储租赁业务关系,并签订了《仓储合作服务合同》,合同附件有《入驻单位(用户)须知》、《安全承诺书》等。其中原告承租B16库房,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B14库房。根据森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新平凉公司等租赁户(乙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森某公司的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为:1、提供的仓储服务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2、告知乙方有关场所的安全状况和防台防汛及防火要求。3、对乙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同一厂区、场所范围内的多家入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协调、管理人员。4、对安全生产监督、消防、质量技监等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好整改或者督促承租方进行整改。5、发现乙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乙方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防部门、质量技监部门报告。原告、被告新平凉公司等租赁户的职责为:1、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甲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2、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消防的日常教育和培训,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订应急救援、疏散和灭火预案。3、仓储服务场所的装修和设备安装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破坏建筑结构;凡涉及国家规定需审查验收方可使用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4、乙方不得随意改变仓储服务场所的建筑结构,不得违反有关技术和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力线路等装修工程。乙方技术工艺或生产设施的,必须事前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明确的意见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实施等。
森某公司和新平凉公司还签订了《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安全稳定工作责任书》,新平凉公司向森某公司出具《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承诺书》,承诺内容有:1、本单位将严格履行各项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职责;2、确保本单位建筑耐火等级、生产储存经营和人员住宿防火分隔符合技术要求,不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夹芯彩钢板等搭建违章建筑,杜绝“三合一”现象和违章用火用电、堵塞安全出口、违规设置员工宿舍等消防安全隐患;3、严格用火用电电气管理,不在本单位内违法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等。
二、“4.12火灾”发生经过及消防部门调查确定的事实
2017年4月12日19时12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森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市应急联动中心调派翔殷、国和、江杨等15个消防中队、43辆消防车到场处置。火灾现场过火面积2300余平方米。火灾造成起火仓库的建筑烧损坍塌,B6至B16仓库内存放的货物、日常用品等不同程度烧毁烧损。
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杨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被告森某公司B14仓库内(由被告新平凉公司租赁使用);起火点为B14仓库内西侧距北墙8.5米至12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主要依据是:(1)起火点有处于通电状态的电气线路和小冰柜。(2)B14仓库内距东侧墙4米,距南侧墙24米,距西侧墙0.5米,距北侧墙8.5米处提取多股铜芯线残骸,经提取并送《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其多股铜芯残骸上的熔珠经技术鉴定为一次短路。(3)起火点处有席梦思、纸箱和行李、杂物等可燃物品。
被告森某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消防责任人员在岗情况: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记载,“4月12日晚上19时12分许,公司E5处戴康淼、方家龙等人发现公司仓库北通道处有异常亮光,戴康淼随后跑到B16仓库东北侧处发现B14仓库内有火光从上部窗户窜出,并立即手机报警,随后大喊‘着火了’。森某公司内安全人员姚欣佳听到说发生火灾后,赶到公司仓库北通道处查看,也发现B14仓库内有烟火窜出。”
被告森某公司的电气线路铺设情况及晚间是否实施断电措施情况:根据森某公司在审理中的自述,该公司在B区仓库安装了一个总的配电箱,配电箱里有每一个仓库(库房)的开关,故没有在每个库房外再单独安装开关箱,只是在各库房内配一个配电箱、铺设了一根进线,两根出线,分别连通电动卷帘门及配电箱上方的照明灯,各库房内的电气线路都由租赁户从配电箱中自行布线、连接。该公司没有执行人员离开必须断电的规定。
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B14仓库内的电气线路敷设、电器使用情况、以及隔断情况如下: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新平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良的谈话笔录中,张仲良陈述:“从外面到我仓库西南角的配电箱的线路是森某负责安装的,东墙上的照明设备是上个租客留下来的,配电箱到仓库里的线路是我找朋友敷设的。从配电箱接出来穿管沿西墙敷设,离地大概2.5m。”“我办公室有传真机、空调、无线电话、冰箱,员工办公室里有两台电脑,一个打印机、网络路由器、吊扇;仓库里还有一大一小两个冰柜,最北侧桌子上还有一个电饭煲,两个电磁炉,一个电水壶,也使用拖线板。”消防部门调查中询问火灾当天有无异常情况,张仲良回答:“那天下午1点左右,员工办公室路由器发生了故障,我联系了森某的电工姚师傅,他来查看后发现路由器温度过高,建议把路由器关掉一段时间再说。我员工把路由器电源拔掉了大概半小时,再次连接后路由器就好了。”消防部门询问有什么电器是开着的?张仲良回答:“我办公室冰箱、员工办公室的路由器和小冰柜是开着的,大冰柜关了”。另根据消防部门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显示B14仓库中隔有两间办公室,办公室之间的隔断材料为泡沫夹芯彩钢板。审理中,被告新平凉公司陈述是森某公司工作人员对库房进行了隔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三、原告的损失及理赔情况
B11仓库由理汇公司承租,用于堆放存货,房屋中间用型钢搭设了一个阁楼,阁楼地板采用木板。主要存放毛巾浴巾、内衣、浴具、公办家具、钢琴、木制品、空调外籍、洗衣机、油烟机、木质橱柜、验针机、杂物等。火灾发生时,该仓库中停放大通5040汽车一辆,亦被烧毁。理汇公司是以设计、制造、知识产权为主的产品品牌持有商、制造商和经销商;庆阳公司为贸易经销商。庆阳公司负责人因年事已高,将庆阳公司的产品委托理汇公司代为销售。2016年9月,两原告联合以其办公用品、存货、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为标的,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两原告均为被保险人。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同年11月,原告理汇公司就大通汽车向大地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2,720元。
上述火灾发生后,浙商保险公司和理汇公司共同委托弘盛公估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保险公估人,就B11仓库受损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定损,并出具了《公估报告》,报告中对于账面存货部分的定损金额为1,708,707.48元,扣除免赔金额,理算金额为1,366,965.98元。该公估报告中还对下列问题进行了说明:1、随着近几年CPI指数的上涨,账面加权平均单价与目前的市场单价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2、序号2、3、4部分(即原告主张的退货部分),退货时间基本上均在2015年10月左右,距事故发生将近1年半时间,应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进行处理;由于缺乏比较充足理由,不予核定损失;3、事故现场账外资产损失的定损金额为122,550元;4、大通5040面包汽车可在车险保单项下申请赔付;5、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重新申请车辆牌照费用等,但由于所掌握资料不全,无法予以量化。之后,浙商保险公司和理汇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约定赔付理汇公司999,980元作为上述事故的最终及全部的保险赔偿金,浙商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汇公司支付完毕。另,就大通汽车的损失部分,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理汇公司理赔102,720元。审理中,理汇公司称,购买大通汽车的车辆价格是127,000元,车牌号是赠送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不包括车牌价值,重置车牌需要160,000元,但两原告目前尚未重置车牌。
审理中,森某公司称其向所有租户发放了《车辆进出及收费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车辆停放管理,明确仓库内不得停放机动车。理汇公司否认签收了上述规定,并称森某公司并没有给理汇公司停车位,且同意其将车辆停放在仓库内。另,对于该仓库中的阁楼,理汇公司称,其向森某公司支付搭阁楼的钱,由森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搭建。
再查明,2018年6月1日,两原告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两原告委托该所律师进行诉讼索赔事宜,并约定原告按386万元标的支付律师服务费176,000元,立案时先支付100,000元。之后,理汇公司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新平凉公司的股权结构
经查,被告新平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张仲良。
本院认为,B11仓库虽然由理汇公司租赁,但两原告明确表示,两原告存在主体混同、财务混同的现象,存放在B11仓库中的货物无法区分。且两原告作为共同的被保险人对仓库中的财物进行投保,现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两原告可就其在“4.12火灾”中的损失共同向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进行主张赔偿。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的认定。被告新平凉公司、被告森某公司对于火灾发生及蔓延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两被告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且各方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两被告应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被告新平凉公司的责任。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在被告新平凉公司承租的B14仓库中,起火点有处于通电状态的电气线路和小冰柜,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作为该仓库的承租人,新平凉公司具有以下过错。首先,其在仓库内自行拉设电线,疏于对电气线路的维护,违规使用冰柜、电磁炉、电饭煲等电器设备,且在离人后未行断电措施,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其违反消防规定在仓库中设置办公室,并使用可燃的泡沫夹芯彩钢板材料作为隔断装置,而且在仓库中堆放了席梦思、纸箱、行李和杂物等众多可燃物品,导致了火势的蔓延。故其未能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与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森某公司的责任。森某公司作为当时仓库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存在以下过错。其作为产权人,一是对外出租的B区仓库既无合法产权,也未经过消防验收或备案,存在先天隐患。二是涉案仓库是砖墙+钢梁+彩钢板顶棚结构的简易建筑,每跨仓库之间使用下为砖块上为彩钢板的隔墙分割,虽然各跨仓库之间是独立单位,但从消防安全角度看仍是一个整体。由于使用了耐火等级低的彩钢板作为顶棚和隔墙的材料,且未配备自动报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装置,不能有效防止火灾发生及防止火势蔓延。其作为管理人。一是未执行消防安全制度,没有在晚间人员离开后对涉案仓库统一进行强制拉闸断电。二是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及时检查、制止各类违规行为,及早发现并排除仓库内的各种安全隐患,但其对承租户普遍存在的违规分割装修、私拉乱接电线、违规使用电器等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不予制止。综上,森某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适租仓库且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继而未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故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两原告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两原告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租赁没有合法产权和消防设施不完备的涉案仓库存放毛巾、浴巾、内衣等易燃物品,且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其次,两原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在仓库内搭建阁楼且在阁楼上铺设易燃的木地板,同时在仓库内违规停放机动车,对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作用。故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新平凉公司对损失承担47%的赔偿责任,森某公司承担41%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12%的赔偿责任。至于两原告在“4.12火灾”中的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账面存货部分,该部分公估报告中已经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708,707.48元,理算金额为1,366,965.98元。在此基础上,理汇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书》,约定浙商保险公司向原告理汇公司赔付999,980元作为上述事故的最终及全部的保险赔偿金。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依照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该部分损失,两原告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即708,727.48元(1,708,707.48元-999,980元)仍可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损失赔偿,其中理汇公司对浙商保险公司放弃的保险金部分亦不能豁免两被告的赔偿责任。2、退货部分,由于公估报告中未予以定损,故本院亦不予认定。3、账外资产部分,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为122,550元,本院确认该金额。4、重新购置车牌的价格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部分的损失尚未确定,即未确定该损失是否确定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如实际发生,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31,277.48元(708,727.48元+122,550元),新平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1,277.48元×47%=390,700.42元;森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1,277.48元×41%=340,823.77元。原告就该损失部分主张利息损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共同赔偿其因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76,000元,本院根据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难易程度、承办律师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0元,由两被告依据本院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负担。被告张仲良作为被告新平凉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法应对新平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40,823.77元;
二、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90,700.42元;
三、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500元;
四、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3,500元;
五、被告张仲良对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54元,减半收取计20,027元,由原告上海理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庆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14元;由被告上海森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由被告上海新平凉船用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张仲良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朱迪 吕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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