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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奕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龙,负责人。
  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00元;3、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的逾期交货违约金400,000元(按每天80,000元计算55天为4,400,000元,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400,000元);4、被告承担预付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8,378元;6、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租赁上海名扬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的仓库,面积1,500余平方米,因为漏水等原因,原告与名扬公司协商,约定于2018年9月15日退租。原告另行租赁了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的仓库,面积约4,000余平方米。原告为了把所有库存统一放置该仓库中,需要搭建一些平台,利用空间储存更多的货物,故向被告购买材料,并由被告来负责搭建平台等。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钢平台、楼梯、护栏、推拉移门等,并负责安装运输;合同价格为折后总价8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为合同的50%,其余尾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期自收到预付货款后25个工作日内;若逾期交付,每天按合同货款10%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期间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及合同载明的经营地址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完成,若逾期,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然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未交货。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函》,告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预付款、支付相应违约金,若原告未能在2018年11月20日前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将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函件在2018年11月13日送达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即便合同解除,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造成的扩大损失包括律师费。因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催告后一直未搭建平台,导致原告无法按照与名扬公司的约定,在2018年9月15日退租。经原告与名扬公司协商,名扬公司同意原告延期退租,但仍需支付实际租赁期间的费用。原告另找其他公司搭建平台,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原告于同日退租。按照被告应交货日期即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为84天,期间的租金按1,53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1.15元计算为148,378元,该租金系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建行客户回单、催告单、解除函、EMS底单、邮件查询记录、厂房出租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租赁协议、销售合同、发票、电子回执、钢平台验收单、退租协议书、退租补充协议书、照片、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转账流水等证据。
  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00,000元,被告应自收到该款项的25个工作日向原告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原告认可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前,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被告在该日期之后未履行交货,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案涉《销售合同》自解除函送达被告时发生解除效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00元并支付自收取该款项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合同总额的25%计算,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搭建平台,原告无法使用该平台而多支出的租金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然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实际损失,属于重复计算,鉴于违约金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4元,减半收取6,74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0,262元,由原告上海理迪道具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巧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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