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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琛伦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琛伦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惠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粉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琛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粉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琛伦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义泓村XXX号厂房。工程于2014年2月交付。同年,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被告需于春节前付清,否则需承担每月1.50%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春节后起支付,若被告违约则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户籍地法院管辖。然被告迟迟未给付工程款。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再次确认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4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然,被告仍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
  1、2017年7月10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元,被告应于签署该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然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其对此协议内容及形成过程均不知情。
  2、2014年6月8日《协议》,证明当时经结算,涉案工程款总价为2,797,91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97,91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春节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月息1.50%结算利息。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确有此事。
  被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建设过厂房。双方也已结算并履行完毕。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5张,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740,000元,前述金额共计1,305,000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2017)沪0112民初22647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材料,以证明,22647号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3月27日《借条》上所载的“借款人周粉叩向出借人程惠庆借款2,500,000元”,该金额的组成包括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000,000元、本次涉案的工程款800,000元以及前述两笔费用的利息。故涉案工程款已划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该民间借贷案件已调解结案,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调解书。原告无权再就涉案工程款进行起诉。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张,内容为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8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9月7日向程惠庆转账支付20,000元、于10月3日向程惠庆转账支付20,000元、于11月10日向程惠庆转账支付20,000元、于12月12日向叶义兴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向程惠庆转账支付2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内容为2016年3月28日,程惠庆向周粉叩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同日周粉叩向案外人周某转账1,000,000元、向案外人易克纠转账500,00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前,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张可为证;2016年3月28日,被告将从原告处借得的1,000,000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惠庆的妻子周某,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800,000元的逾期每月利息是12,000元,但是被告偿还的是20,000元,而且有些备注的是货款,故该些款项不应当认为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是针对双方之间其他的欠款。至于被告转账给案外人周某的事情,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过多笔借贷关系,故2016年3月27日,程惠庆与周粉叩进行结算并签订新的借条,确认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元。随后,程惠庆与周粉叩通过重新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转账的方式确认了该笔借款。周粉叩向周某的转账实际就是该笔借款的一部分资金交付凭证的重新确认记录。周某并非程惠庆的妻子,而是程惠庆的客户,当时原告恰好要向周某支付一笔款,故通过周粉叩的账户直接付给了周某。
  4、2017年7月11日,程惠庆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转账1,035,000元,暂无法结清,至今后款项全部结清时再结算,再分款项”。以证明,被告已还清了款项,另《收条》所载1,035,000元应当为笔误,实际应为1,305,000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经双方质证认可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被告存有异议的2017年7月10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协议书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的“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1、2014年6月8日《协议》、2018年1月18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2月28日《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次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5,000元及调档费3,000元。对该份鉴定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虽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因原、被告告之间合作多次,被告减少了对于原告的防备,且被告公章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在空白纸张上偷盖被告印章后,再私自在纸上打印了该些内容,故对于《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异议内容,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协议书上落款“甲方”处盖印的“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的“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顺序为先字后印。为此次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1,300元。对该份鉴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年底,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义泓村XXX号厂房并实施了该厂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2月将涉案工程交付于被告使用。
  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2,797,912元,现被告已付1,997,912元,尚欠80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如春节前不能付清,则按月息1.50%结算,结算按实际钱款余额多少按1.50%结算,利息每月结清;如违约则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程惠庆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利息由违约方在春节后第一个星期起结算。
  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后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00,000元以及至今的逾期利息240,000元,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前述款项合计1,040,0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别无其他争议。
  现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遂成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程惠庆起诉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22647号】,程惠庆要求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等。根据该案件的相关材料显示,2016年3月27日,程惠庆(出借人)与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周粉叩由于公司(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紧张,向出借人程惠庆借款2,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等内容。诉讼期间,2017年9月6日,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记载,2016年3月27日,程惠庆、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形成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其中1,200,000元是由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向程惠庆的历史借款一起合并计入该借条(程惠庆因此同周粉叩办理了1,500,000元的转账流水作为确认),剩余1,000,000元是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28日实际收到的款项;经三方协商,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尚需归还程惠庆借款1,600,000元。同日,程惠庆与周粉叩签署《调解协议》,约定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在扣除已经归还原告的1,040,000元借款后尚需归还程惠庆借款1,600,000元;该款,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周粉叩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9月13日,程惠庆、周粉叩至本院调解,调解过程中,周粉叩称“今年7月曾付过1,040,000元,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外双方经过协商愿意以本息1,600,000元了结纠纷”。程惠庆对周粉叩的意见表示认可。故程惠庆与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前归还程惠庆借款本息1,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本院为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740,000元,前述金额共计1,305,000元。
  程惠庆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转账1,035,000元,暂无法结清,至今后款项全部结清时再结算,再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仍可与被告按实结算工程款项。经原、被告结算,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争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至今,被告是否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10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出诸多意见,主要是:1、涉案工程款已包含在2,500,000元借款中;2、2016年3月28日,被告已通过向案外人周某转账的方式归还了涉案工程款;3、2017年7月10日、11日,被告共计转账给原告1,305,000元,用以归还涉案工程款。对于被告的前述三点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包含在2,500,000元借款中”的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涉案工程款800,000元,金额较大,而在有关借款的相关材料中,比如2016年3月27日《借条》、2017年9月6日的《协议书》均明确2,500,000元为借款,在22647号民间借贷案件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及2,5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涉案工程款,被告称借款中包含工程款显然不合情理,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该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2、2017年9月6日的《协议书》已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其中1,200,000元是由周粉叩、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向程惠庆的历史借款一起合并计入该借条(程惠庆因此同周粉叩办理了1,500,000元的转账流水作为确认)”,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意见有据可循,相反被告的意见并无依据,故被告的本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11日向原告转账的1,305,000元,本院认为,其中1,04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9月在2264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均确认该款系用于归还2,50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并无依据。但对于剩余的265,000元,原、被告在2264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并未提及该部分钱款,现被告主张该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而原告并未给予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收款依据,故本院认为,该部分钱款的性质应属工程款的范畴。又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再归还本金的原则,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65,000元应首先抵扣其欠付原告的利息240,000元,剩余25,000元系用于归还本金。故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75,000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又鉴于被告拖欠该款至今,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系双方约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6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2017年7月10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已就此前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予以了结算,且利息部分,被告亦以还清,故原告要求重新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认为77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调整。
  至于本案的两次鉴定,均因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而发生,而鉴定报告所载内容与被告意见完全不符。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及调档费均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琛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00元;
  二、被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琛伦装饰有限公司以77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被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及调档费共计29,300元,前述费用合计48,460元,均由被告上海顺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群

书记员:金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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